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22、14687、19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永為(綽號「小胖」)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稱第二案);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稱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5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將前揭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分別經減刑後,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三案、第四案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與陳信義(所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0年6月9日凌晨1時8分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未據扣案),在臺中市○○區○○路1段577巷21號前,由陳信義及王永為分別持上開扳手各1支,竊取林盈吟所有之車牌號碼6306-MP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得手後,渠等遂將所竊得之6306-MP號車牌2面改懸掛在陳信義所有之車牌號碼4101-G2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李嘯天)。

㈡再由陳信義駕駛前開改掛6306-MP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仍為原車牌號碼4101-G2號車輛)搭載王永為,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1時45分許),共同攜帶上開扳手2支及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前往沈惠淵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38巷50號前之惠安停車場,由王永為持該油壓剪破壞該停車場內之繳費機鎖頭後(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沈惠淵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共同竊取沈惠淵所有之繳費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陳信義及王永為則將所竊得之款項朋分花用,陳信義並將所竊取之6306-MP號車牌2面丟棄於臺中市○○區○○路315號旁之溝渠。

二、王永為、陳信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政雄之成年男子,竟再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9日晚上11時45分許,由陳信義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王永為、該名自稱張政雄之成年男子,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在臺中市西屯區○○○街25巷4號前,以上開2扳手,渠等3人共同竊取張瑤宗所有之車牌號碼7Q-2136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且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7Q-2136號車牌2面改懸掛在陳信義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

㈡再由陳信義駕駛前開改掛7Q-21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仍為原車牌號碼4101-G2號車輛),搭載王永為及該名自稱張政雄之成年男子,於翌日(10日)凌晨0時21分許,共同攜帶上開扳手2支及油壓剪1把,前往鍾有能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與漢口路口之文昌停車場,由王永為以油壓剪破壞該停車場內之繳費機鎖頭後(所涉毀損犯行,業經鍾有能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3人共同竊取鍾有能所有之繳費機內之現金約8,000元,並朋分花用。陳信義並將所竊取之7Q-2136號車牌2面丟棄於臺中市○○區○○路315號旁之溝渠。嗣經沈惠淵發現惠安停車場繳費機遭人破壞偷取現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陳信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涉有重嫌,陳信義並於100年6月2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投案,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發覺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該派出所員警洪皞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供出共犯王永為前揭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惠淵、鍾有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惠淵、鍾有能、林盈吟、張瑤宗、李嘯天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4101-G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0偵14422號卷第47至49頁、第51、52、54、55、56頁),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0偵14422號卷第59至65頁、第66至74頁),足認被告王永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永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揭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王永為與同案被告陳信義、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政雄之成年男子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均在場並共同分擔竊取7Q-2136號車牌2面及文昌停車場繳費機內現金之行為,被告王永為與同案被告陳信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政雄之成年男子,自屬實際在場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之人。另被告王永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均攜帶上開扳手2支及油壓剪1把,前往竊取車牌6306-MP號、車牌7Q-2136號各2面及惠安、文昌停車場繳費機內現金,前開扳手2支及油壓剪1把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經被告王永為等人分別使用於拆卸前揭車牌及破壞停車場繳費機鎖頭,顯係堅硬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王永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亦均係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惟被告王永為與同案被告陳信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均始終供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取6306-MP號車牌2面及惠安停車場繳費機內現金之行為,僅其2人共同為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政雄之成年男子係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始加入而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見100偵14422卷第16至18頁、第76至77頁、第164至165頁、第175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復參以被告王永為等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取6306-MP號車牌及惠安停車場繳費機內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僅攝得被告王永為及同案被告陳信義之影像,再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永為等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係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是起訴書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係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容有未洽,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縮減,而未涉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王永為與同案被告陳信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王永為與同案被告陳信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政雄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永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2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有隔、犯意各別,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林盈吟、張瑤宗、沈惠淵、鍾有能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稱第二案);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稱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5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將前揭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分別經減刑後,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三案、第四案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接續執行,而於9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4罪,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永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於本案分別攜帶上開扳手2支及油壓剪1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沈惠淵、鍾有能均成立調解,有和解書及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5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12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王永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查上開扳手2支及油壓剪1把,固經被告王永為分別持以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