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某日,自不詳姓名之人處,收受土製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許鎮麟之受僱人乙○○在未知會之情形下,逕入丙○○所有羊寮內牽羊,致其所有其他羊隻逸出欄外,因此心生怨憤,旋於同日十八時許,駕車至許鎮麟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九十七號之一住處外衝撞看門之小狗尋釁。未幾,更持開山刀及前開具殺傷力之土製長槍各一把,前往許鎮麟前開住處,方抵達時,另起意即持開山刀以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乙○○脖子強壓及拍打,然立刻為在場同行之女友王玉雲奪走開山刀,丙○○與乙○○在一陣槍枝拉扯後離去。片刻後,激憤未消之丙○○基於持續犯意,再持開山刀、上開長槍前來,並基於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長槍對準乙○○,乙○○見此,即趨前撥開長槍,登時長槍擊發,擊中乙○○右大腿,在旁許鎮麟即上前奪走上開長槍,惟丙○○仍未歇手,再持開山刀架在乙○○脖子上,並朝胸部揮砍二刀,並對乙○○恫嚇稱:「你是否找死,馬上回去,如果再看見你在這工廠,就把你砍死」等語,倖乙○○著厚重外套,僅胸部受有瘀傷(上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乙○○心生畏懼。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違禁物土製長槍乙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證人林青憶於警詢之證述,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陳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法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故林青憶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長槍很長,我何能於手持長槍後,同時再持有開山刀架於乙○○而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犯行,我當日不過不滿乙○○未知會的情形下,直接牽走寄養之羊隻,導致羊隻跑出欄外,致損失十多萬元,而持長槍責問,是乙○○一時緊張,搶我持有之長槍,才發生走火的事件,絕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三、惟查:
㈠扣案之土造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七七四0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
㈡次查右揭被告如何因羊隻逸出欄外,因此心生憤怒,持開山刀、長槍至許鎮麟住處,並對乙○○有開槍,持開山刀架於脖子,揮砍之恐嚇犯行,分據被害人乙○○、證人許鎮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證述甚詳在卷,另證人林青憶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而持刀、槍出言恫嚇,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丙○○之行為自屬恐嚇行為,遑論其後之擊發槍枝、持開山刀揮砍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嗣後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O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土造獵槍之初,並無預見日後發生本件乙○○逕入被告羊寮內牽羊,致其他羊隻逸出欄外爭執而作為恐嚇之用,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牽連犯,尚有未洽,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枝,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僅因細故,即持開山刀、長槍恐嚇被害人乙○○,危害乙○○安全甚鉅,犯後就所犯恐嚇部分,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宣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至被告另供恐嚇用之開山刀一把,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經此次教訓已知惕勵,絕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刑度,以啟自新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告所犯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證已屬明確,聲請傳喚證人乙○○、許鎮麟、林青憶、王玉雲調查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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