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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黃文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暨由同署檢察官移

四八號),提起上訴後,並由同署檢察官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前因二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治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在臺中地區各處不特定之加油站廁所內及台中縣豐原市○○○○路口旁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內採尿查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東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西勢路口旁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由原審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上訴後再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前開三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尿液檢查檢驗單中山醫學大樓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四支、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再被告前因二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治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於上開新法施行生效後,仍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新法予以論斷。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先後二次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檢察官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未及併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已無法加以剝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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