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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一二八八、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小馬」)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起,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用偵查員,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改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隊員。戊○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人,於八十六年間,與桃園縣大溪鎮鎮民乙○○結婚,同年十一月間依親來台,而後於八十八年間,在桃園縣某酒店任公關小姐時認識丙○○,二人進而於九十年三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一號三樓之一租屋,而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並合夥經營大陸進口女用內衣褲生意。

二、丙○○、戊○因見販賣毒品有豐厚暴利,雖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前述租屋處作為分裝及販賣交易海洛因之場所,並由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海洛因後,丙○○與戊○連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一)丙○○因其任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查獲游皓明,進而認識游皓明之友人蔡桂雲(綽號「萍姐」、「小萍」)之後,於上述時間之後某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數日止,連續在其與戊○前揭租屋處及蔡桂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十八號四樓之三住處等處,加價以每兩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左右之代價(依不同重量、品質及純度而定),先後分別:⑴將九兩海洛因以八十五萬元之價格,⑵將一兩海洛因以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桂雲,共計二次得逞,並取得各該價款。

(二)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查獲尤文良涉嫌毒品案件而認識尤文良,丙○○竟於九十或九十一年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加價販賣予尤文良一次,嗣尤文良並將價款十萬元在丙○○與戊○上述租屋處交由戊○收受,再由戊○轉交給丙○○。

(三)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不詳時日,先由戊○以電話聯絡戊○之小叔王英豪(即乙○○之弟),再由戊○在丙○○與戊○上述租屋處附近,將二兩海洛因加價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王英豪,王英豪並當場給付戊○二十二萬元。

三、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毒品案件,並陸續逮捕蔡桂雲及秘密證人A1等人,經其等指證後,乃指揮員警組成專案小組追緝,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一號三樓之一公寓拘捕丙○○、戊○二人,並扣得丙○○所有,且供其等販賣海洛因之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尚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及其他扣案證物)。其後,經戊○於偵訊時自白犯行,專案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戊○主動引領下,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一號三樓之一處,在廚房水槽下方暗格內,取出丙○○於同年月間某日,購得並販賣剩餘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海洛因(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包裝)。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承認與丙○○在桃園市○○路四四一號三樓之一租屋同居,並幫助丙○○販賣海洛因,惟辯稱,伊僅幫助丙○○販賣海洛因,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蔡桂雲、尤文良、王英豪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英豪、從未販賣海洛因予王英豪。共同被告戊○與蔡桂雲為求減刑而誣指其販賣海洛因。尤文良所供不實,且從伊及伊太太之帳冊,就可以知道,這一年多來,都沒有進帳,可證明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證人蔡桂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1、「(檢察官問:認識在場被告這位男性?)認識,叫丙○○。(檢察官問:認識在場被告這位女性?)見過。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檢察官問:在什麼場合見過?在我家二次,及被告丙○○家裡好幾次。::(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你的住處查獲海洛因七包,毛重二四○多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多包,那是你的住處?)那是我的租屋處。(檢察官問:那些毒品是誰的?)我的。(檢察官問:說明一級毒品及二級毒品如何來?)一級毒品是我跟被告丙○○買的,二級毒品是跟丁○○買的。(檢察官問:你跟被告丙○○第一次認識在何時?)去年九月份,我的朋友在保安隊出事,我去看他,他介紹我認識被告丙○○。(檢察官問:你朋友名字?)游皓明。(檢察官問:他因什麼案子在保安隊?)也是毒品。(檢察官問:當時你知道被告丙○○身分?)知道,是公務員在保安隊,當時他有穿制服。::(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九月跟被告丙○○認識,何時了解被告丙○○有毒品可以賣?)認識一段時間後,大約隔兩、三個月。一開始我們見面談的,去請律師的事,後來被告丙○○叫我幫他調男生,意指二級毒品。(檢察官問:他為何知道你跟毒品有關係?)他跟游皓明有交易吧,游皓明借提出來,問我要不要接續他的工作。(檢察官問:游皓明借提出來,你為何跟游皓明有接觸?)我跟他太太一起去保安隊看他。(檢察官問:游皓明有無跟你說,他跟被告丙○○之間的關係?)大概說一下,他說的我不太懂,隔天游皓明太太跟被告丙○○約在外面,打電話叫我過去。被告丙○○跟我說,可能他之前跟游皓明有串壹條線,游皓明有付點錢給被告丙○○,但是後來游皓明出事,無法交易,被告丙○○問我,要不要接替游皓明的地位。::(檢察官問:被告丙○○跟游皓明誰是上手,誰是下手?)被告丙○○是上手,游皓明是下手。::(檢察官問:被告丙○○何時跟你有一級毒品的接觸?)游皓明要我接他的位置,是指一級毒品。游皓明的太太看完游皓明回來,跟我說,放心去接,後來被告丙○○主動跟我聯絡,叫我先付多少錢,等貨到再付多少錢。(檢察官問:你付錢了?付多少?)付了總共八十五萬元。一出去先付訂金五萬元,機票及吃住的錢,中間再交給被告丙○○錢匯過去,回來再付工錢。::(檢察官問:八十五萬元是否接替游皓明的線?)應該是。::(檢察官問:除了這次還有其他幾筆交易?)實際上有完成交易的,總共大概三、四次。大宗的應該是兩次。(檢察官問:八十五萬元這次數量多少?)九兩。重量應該是一塊的重量,但我拿到的是粉狀的。因為成份不佳,我全部交給丁○○處理。::(檢察官問:既然成份不佳,為何又跟被告丙○○交易?)我沒有打算要跟他交易,是之後,被告丙○○說,要跟我調十萬元,我錢準備好,他來拿錢時,就拿一兩海洛因毒品,叫我找人家試試看,這個東西好不好,我就拿給人家處理,別人就拿十萬元給我」。「(檢察官問:你曾看到被告戊○,說明何種情形?)接近過年,被告丙○○帶著被告戊○去我家,我說被告丙○○交給我的海洛因不好,被告戊○口頭上跟我說,人家跟你說,東西不好,不一定真的不好,這個東西真的不錯,你價位不要掉。被告丙○○交海洛因給我時,被告戊○知道。(檢察官問:被告丙○○、被告戊○第一次去你家,海洛因是用什麼包裝?)我沒有特別印象,原則上外面是用塑膠袋包著,可以提著。一拿起來一袋一袋一兩分好。(檢察官問:被告兩人第一次去你家海洛因數量多少?)印象中兩、三兩,事後才給他們錢,當天沒有給他們錢」。「(檢察官問:你曾去被告丙○○住處看到被告戊○那次去做什麼?)拿海洛因。當場給錢,是被告戊○在算錢。(檢察官問:那次數量?)我們事先談好,因為丁○○認為品質不錯,叫我一次買斷。

(二)戊○於原審調查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1、「(檢察官問:認識被告【按指丙○○】?)認識。當場指認。(檢察官問:認識多久?)四年多。(檢察官問:關係?)親密的朋友。(檢察官問:有無同居事實?)曾經有。(檢察官問:是否有事實上的夫妻關係?)有。(檢察官問:何時開始到何時結束?)四年前開始到被查獲時為止。(檢察官問:來台時間從事何職業?)開始做小姐,認識被告後做生意。(檢察官問:原本在酒店任職後來認識被告後共同做生意?)對。(檢察官問:同居地點?)桃園市○○路四四一號三樓。(檢察官問:房子是買的還是承租的?)以被告的名義承租的。(檢察官問:誰跟房東接洽?)被告丙○○」。「(檢察官問:有位綽號萍姐,本名叫蔡桂雲的女士認識嗎?)見過,不認識。(檢察官問:幾次面?)兩、三次。(檢察官問:何種場合?)今年過年前,被告帶我去蔡桂雲中壢她家,蔡桂雲她有拿酒跟茶葉出來送我們。::(檢察官問:第二次見面場合?)蔡桂雲過完年後來我們家。::(檢察官問:蔡桂雲來時你在場嗎?)他來時我有看到,但被告他們兩人在交談時我在房間,沒有聽到他們的談話。(檢察官問:還有無再看到蔡桂雲?)有,約在三月初時,也是在我們家。(檢察官問:蔡桂雲那次來的目的?)::蔡桂雲來的目的我知道,他來時,我在家,被告跟我說,蔡桂雲要過來,我問被告,蔡桂雲他為何要過來,被告說,他來拿東西。我問拿什麼東西,被告剛開始不願意說,我說是否你在外有女人,被告才說蔡桂雲是過來拿貨,我問那是什麼貨,被告跟我說,貨就是指毒品,那種毒品我就不清楚。::(檢察官問:知道蔡桂雲在做什麼?)::被告跟我說過,被告原先是跟蔡桂雲的大哥在交易,蔡桂雲的大哥被抓之後,就把蔡桂雲介紹給被告,被告跟蔡桂雲他們就再繼續交易。蔡桂雲他大哥被抓,好像是去年八月到十月那陣子被抓的。去年六月到十月我到大陸,所以他們的事我不清楚,我回台後,被告跟蔡桂雲有在來往,我問被告,跟蔡桂雲是何關係,他說他跟蔡桂雲大哥的事,到了去年的十二月間及今年的一、二月間才再有毒品上的交易。蔡桂雲的大哥是指他販毒的上線,不是親大哥。::(

有看過。(檢察官問:私下有無跟蔡桂雲通聯?有無簡訊往來?)都沒有,電話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本署在你帶領下查獲海洛因是否有這件?)有。‧‧‧(檢察官問:六百三十點四公克的海洛因是誰的?)是被告丙○○的。(檢察官問:為何知道?)‧‧‧‧因為上次我有找到被告尤文良寄放在那裡的東西之後,被告他就藏的很好,我問他是否有藏東西在我這裡,他開始不是藏在水槽下面,本來是藏放在茶葉罐及鐵罐內,藏在廚房的櫃子裡,被我找到後,我質問他,他說不會再做了,後來我再找,毒品不見了,我覺得不可能拿走,除了我那裡,被告應該沒有地方可以放了,我拚命的找,想說水槽是我找過的地方,被告應該不會再放,所以水槽我就沒有找,到了出事前幾天,我在水槽又再找到這批六三○.四公克的海洛因毒品,因好奇我有數過多少包,結果我數到十七包,我找到東西那天,我有打被告手機去找他,打電話不通,我們是二十四號星期一被抓的,我是二十一號星期五晚上找到毒品,::直到星期六晚上,被告有過來我住的這邊,問我什麼事,我問他是怎麼回事,為什麼這個東西在這邊,他說有約尤文良過來,他說做這個是為了以後要跟我在一起,有比較好的日子過,做完這次,就不會再做了。後來文良就來了,被告就叫我進去房間,我再調查這些被查獲的東西時,只剩下十六包。::(檢察官問:被告拿那些毒品何用?)他應該用來跟萍姐他們交易。(檢察官問:是買或賣?)::我知道被告在賣毒品。(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被查獲的六百三十.四公克毒品是被告拿來販毒的?)是被告丙○○告訴我的。::(檢察官問:你跟被告交往六年同居四年,是從何時開始知道被告販毒?)今年過年前才知道。(檢察官問:是被告告訴你的?)是我找到毒品。(檢察官問:找到多少?)約兩、三包。(檢察官問:是否即為此次被查獲的毒品?)不是。(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不是同一批?)我找到後就不見了。::(檢察官問:這些販毒的錢你有無經手?)我沒有收過錢,只有數過錢。兩次都是萍姐來我們家。有一次當面看到萍姐交錢給被告,被告叫我幫他數錢。另一次蔡桂雲來我家,我在房間,那些錢應該是萍姐給被告的,被告有叫我數錢」。「(辯護人林坤賢律師【下稱林律師】問:所謂過年前知道被告販毒,意指何時?)大約去年十二月到今年一月間。(林律師問:如何知道你找到的兩、三包是海洛因,你如何辨識?)我用看的,用聞的。我不確定就去問被告。我們大陸反毒很嚴重,我們都被教導知道毒品如何觀察。::(林律師問:被告有無親自跟王英豪見面販過毒?)::被告之前在龜山分局的時候,就很想抓我小叔,我跟被告在一起後,被告知道王英豪是我小叔之後,跟我說,叫我跟我小叔說,他不會再抓他了,叫他放心,我把話傳給我小叔,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無接觸,後來有一次被告叫我打電話叫我小叔過來,叫我拿兩包海洛因下去我們家樓下給我小叔,我小叔什麼都沒有說,就給我二十二萬元,叫我拿回去就對了,我拿回去給被告後,被告說應該是二十四萬元,怎麼只給二十二萬元,就等於小叔還欠被告兩萬元,筆記上有寫,『豪:─2』意思就是說我小叔欠被告兩萬元。

(三)綜觀上述證人蔡桂雲、戊○於原審之證詞:

1、依證人蔡桂雲所證述,案外人游皓明原先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嗣因游皓明遭桃園縣保安隊查獲後,蔡桂雲應游皓明之要求而接替游皓明之販毒下線之地位,向身為販毒上線之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以完成游皓明與丙○○之間原先未完成之毒品交易等情節,應符合販毒共犯結構之形態,與各成員彼此之利益,且核與戊○所證述:「被告(按指丙○○)跟我說過,被告原先是跟蔡桂雲的大哥在交易,蔡桂雲的大哥被抓之後,就把蔡桂雲介紹給被告,被告跟蔡桂雲他們就再繼續交易。::蔡桂雲的大哥是指他販毒的上線,不是親大哥。」之情節相吻合。是以,證人蔡桂雲有關其開始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由來,此部分之證詞,堪採信為真實。

2、查蔡桂雲除了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外,另向他人購安非他命,又蔡桂雲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途,據其自己在筆錄所陳,主要乃為了再販賣給下線,即蔡桂雲身兼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購買者與販賣者等多重身份,再觀之蔡桂雲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蔡桂雲遭警查獲安非他命之數量,蔡桂雲顯屬具有相當規模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販賣者。是以,蔡桂雲購買與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應甚為頻繁,甚至已成為其主要經營之事業,依照一般常人之記憶能力,其自不可能對於每次購買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金額、數量等交易細節,均能記憶清晰明確,而僅能就記憶所及之購買或販賣毒品之主要內容為陳述,此乃人之常情。故蔡桂雲雖於原審調查時,對於其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詳細次數及每次之確切年月日、重量等細節已無法明確陳述,亦屬合理。

3、證人蔡桂雲、戊○二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中,對於:今(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某不詳時日,被告丙○○曾帶同戊○前往蔡桂雲上述位於中壢市之住處,又蔡桂雲曾於今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前某不詳時日前往前揭丙○○與戊○位於桃園市○○路之租屋處,且丙○○與蔡桂雲二人在該二處地點均曾分別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亦即被告丙○○實際販賣蔡桂雲海洛因過程之主要情節,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合致性。雖蔡桂雲與戊○二人證詞中,對於:戊○曾在其與丙○○前揭租屋處,替丙○○數蔡桂雲當面所交付購買海洛因之現金之次數,究竟為一次或二次;以及丙○○與戊○前往蔡桂雲上述住處之次數,係一次或者二次,並不相符。惟查: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蔡桂雲、戊○上述於原審之證詞,對被告丙○○曾在前揭二處地點與蔡桂雲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之犯行,始終指述不移,參酌其等對於丙○○與蔡桂雲間交易毒品過程細節描述清晰之程度,顯非憑空虛構之詞,應係出於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

⑵另一方面,由此亦可推知:蔡桂雲上述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顯然不是出自於檢、調人員之主導。蓋原審並非同時傳喚證人戊○與蔡桂雲,蔡桂雲於原審出庭應訊之時間,與戊○在原審為前揭證述之時間,已相隔二個月餘,(並非原審有意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實因原審訊問證人戊○之後,被告丙○○之妻不幸逝世,原審應蒞庭檢察官之口頭聲請,並基於人道立場,遂取消原訂庭期;嗣又因證人蔡桂雲於原審庭期前因另案遭逮捕,致無法到庭作證,附此說明。)有極為充分之時間足供檢、調人員運作,況且,蒞庭檢察官不僅全程參與原審訊問證人戊○之過程,更可取得原審訊問筆錄之完整內容,如檢、調人員存心影響蔡桂雲之證詞,蔡桂雲之證詞應不至於出現上述與戊○證詞之差異處;另參酌蔡桂雲於原審調查時,對於其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詳細次數及每次之確切年月日、重量等細節,已無法明確陳述等情形,更可確知蔡桂雲上述證詞並未經由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素養且對本件案情復有深入瞭解之承辦檢、調人員之主導。

⑶至於證人蔡桂雲與戊○二人此部分證詞之主要歧異處,經審酌:

①有關戊○曾在其與丙○○租屋處,替丙○○數蔡桂雲當面所交付購買海洛因之現金之次數,究竟為一次或二次,應係蔡桂雲或戊○其中一人因時間相隔已久而記憶不清所致,再參酌蔡桂雲所證稱:其曾在被告丙○○家中見過戊○好幾次等語,應認戊○曾在其與丙○○租屋處,替丙○○數蔡桂雲所交付購買毒品現金之次數,乃屬交易細節,縱蔡桂雲或戊○已遺忘,尚屬合理。且無論戊○數該現金之次數,究竟為一次或二次,並不影響蔡桂雲與戊○分別證述:蔡桂雲曾於今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前某不詳時日,前往前揭丙○○與戊○之租屋處,並在該處與丙○○進行毒品交易此一基本事實。

②有關丙○○與戊○前往蔡桂雲上述住處之次數,雖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係一次,惟戊○於偵查中曾供稱:「(問:你是否有陪同小馬將毒品交付他人?)沒有,但我曾陪他到小萍家二次,一次在她對面的寵物店「中原」寵物店門等小馬,第二次有到小萍二樓家倉庫,有見她交給小馬一包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依此證詞,戊○自承其曾陪同丙○○前往蔡桂雲住處二次,但其中一次並未實際進入蔡桂雲住處。參酌蔡桂雲所證述,丙○○與戊○第一次前往蔡桂雲住處時,丙○○當面交付海洛因給蔡桂雲時,蔡桂雲向丙○○反應之前交付之海洛因成份不佳,戊○立即當場口頭向蔡桂雲表示:「人家跟你說東西不好,不一定真的不好,這個東西真的不錯,你價位不要掉。」等語,且丙○○交海洛因給蔡桂雲時,戊○知道丙○○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等情節;且考量蔡桂雲對於被告戊○是否涉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一事,更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可言,其此部分之證詞應屬可信。顯見戊○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詞,應係為了隱瞞其可能涉入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故屬避重就輕之詞。因此,此部分之證詞,應以蔡桂雲之證詞為可採。雖戊○於原審之證詞,部分內容有避重就輕之嫌,惟並不影響蔡桂雲與戊○分別證述:今年農曆過年前某不詳時日,丙○○曾帶同戊○前往蔡桂雲上述住處,並在該處與蔡桂雲進行海洛因交易此一基本事實。

4、參以蔡桂雲、戊○二人雖因丙○○之緣故而曾經見過面,惟蔡桂雲、戊○於原審分別證稱:「(檢察官問:認識在場被告這位女性【按指被告戊○】?)見過。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檢察官問:有位綽號萍姐,本名叫蔡桂雲的女士認識嗎?)見過,不認識。::檢察官問:私下有無跟蔡桂雲通聯?有無簡訊往來?)都沒有,電話我也不知道。」等語。顯見二人除了丙○○與蔡桂雲交易海洛因之場合之外,私底下彼此間應無互相聯繫,衡諸常情,再參諸蔡桂雲上述不利於戊○之證詞,蔡桂雲與戊○應無互相串通,以共同陷害丙○○之可能。

(四)就被告丙○○與證人蔡桂雲之關係而言:

1、被告丙○○於偵查中,

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稱:「(問:【提示扣押物::呼叫器乙個】請你詳視該扣押物係何人所有?用途為何?)(經詳視後做答)::呼叫器門號0000000000為約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我有意吸收做為線民之『小萍』向我表示,其申請二個呼叫器,並將其中一個交給我使用,該呼叫器密碼為1118。::(問:你是否認識丁○○【綽號阿娟】及蔡桂雲【綽號萍姐】?關係為何?有無私人恩怨及金錢往來?)丁○○【綽號阿娟】我不認識,我認識一個綽號叫『小萍』的人,但我不知她的本名及是否綽號叫萍姐,我是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小萍』的朋友因毒品案被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小萍』送點心給她朋友,我就與她聊天,我認為『小萍』應認識一些販賣毒品的朋友,所以有意吸收她做為線民,彼此並無金錢往來及恩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偵查卷卷一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

②同年四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認識小萍否?)認識,去年九或十月我們保安隊辦一件案子,在辦案中她有去看她朋友,聊天中認識,我最主要是要小萍當我的線民,破壞(獲)一些案子。」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偵查卷卷二第十四頁背面)。

③同年四月九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是否認識綽號『萍姐』之蔡桂雲?交往、金錢關係為何?)我認識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綽號『小萍』之女子,但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約九十一年十月間左右,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因同事偵辦毒品,當時『小萍』帶食物前往探視其朋友【姓名不詳】,我因當時備勤留值待命而認識綽號『小萍』之女子,後來彼此有電話聯絡,九十二年三月間,曾二度以電話向我借款三、五十萬解決房貸債務,但數日後即將借款返還給我。::(問:你與綽號『萍姐』之蔡桂雲有無恩怨?)我與前述綽號『小萍』之女子間沒有私人恩怨。::(問:【提示扣押物::呼叫器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經詳視後做答)::呼叫器則是前述綽號『小萍』之女子送給我的,因為『小萍』表示經常聯絡不上我,所以她就申請二個呼叫器,而將其中一具送給我使用。」等語(見前揭第一二八七號卷卷二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且查:

⑴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在警、偵訊中所述,並無受到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在警、偵訊中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丙○○上述偵查中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所陳述,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蔡桂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去申請前述呼叫器?)丙○○在日前告訴我,他覺得他本人的行動電話怪怪的,我就主動告訴他,我有朋友在從事呼叫器的業務,問他要不要辦一支來使用,他表示同意後,約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二日(詳細日期及時間我記不清楚)由我本人申請辦理好後,就拿了一只紅色的呼叫器給丙○○使用,該只代碼是1118,我為自己挑選白色的呼叫器代碼為1112。」等語(見秘密證人A2指證筆錄第十二頁背面)。即有關扣案之被告丙○○所有呼叫器之由來,蔡桂雲之供詞,核與被告丙○○前揭供述相符。

⑶依證人蔡桂雲前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係於去年九月間,因友人游皓明涉嫌毒品案件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稱桃園縣保安隊)查獲,其前往探視游皓明時,因而認識當時在桃園縣保安隊任職之被告丙○○。蔡桂雲之供述,核與被告丙○○前揭有關其認識綽號小萍之女子(即蔡桂雲)之經過之供述相符。

⑷是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有關其認識蔡桂雲之經過情形,及扣案之其所有之呼叫器,係蔡桂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贈送者等供詞,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法官問:對證人【按指蔡桂雲】陳述證言有何意見?)筆錄所說都是報復行為。因為游皓明在九十一年七月間,我拘捕他時,他跟我的警車有相撞,之後游皓明找我同事,叫我儘量不要去抓他,當初我拒絕,當初我是這樣才認識證人蔡桂雲。」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屬事後欲與蔡桂雲劃清界線之詞,不足以採信。

2、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我跟戊○去蔡桂雲,住處只拿了兩瓶酒及兩盒糖果。」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丙○○既曾經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蔡桂雲之住處,並接受蔡桂雲致贈之禮物,且丙○○表示蔡桂雲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二度向其借款數十萬元,尤其甚者,被告丙○○於遭員警查獲之前三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尚因與蔡桂雲有經常聯絡之必要,而接受蔡桂雲贈送之呼叫器,足證被告丙○○迄至案發前,與蔡桂雲之關係應相當密切。

3、證人牙盛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任職單位?職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副隊長。::(檢察官問:有無因被告丙○○之線索而偵辦案件?)::九十年間被告丙○○因他的佈線有逮捕到毒品犯罪。至於這次線報來源要他自己陳述。(檢察官問:被告丙○○有無報備承辦過任何案件?)出事前三、四個星期至一個月左右,他曾口頭說有線索,我叫他簽上來,他沒有簽上來。被告丙○○曾有兩次簽報方式報備承辦過兩次案件,有搜索票查獲,也有資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牙盛德上述證詞,被告丙○○直到為警查獲前,並未曾報備上級長官:其因承辦案件之需要而將蔡桂雲吸收為線民。再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亦未指派被告丙○○從事任何毒品案件之臥底工作。

4、蔡桂雲於警訊時供稱:「(問:前科?)我因毒品案件遭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七年,目前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見秘密證人A2指證筆錄第四頁背面)。被告丙○○既身為警察人員,因其所服務之桃園縣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之游皓明,再因游皓明之緣故,而認識具有犯毒前科且販毒規模非小之蔡桂雲,又迄至為警查獲前,仍與蔡桂雲交往密切,且非因偵辦案件之需要,另參酌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期間,對於其與蔡桂雲之關係究竟如何,一再反覆其說詞,核被告丙○○此一行徑,若謂其並無涉嫌不法情事,實令人難以置信。

5、既然被告丙○○直到為警查獲前數日仍與蔡桂雲交往密切,被告丙○○又自承與蔡桂雲並無私人恩怨。再參酌證人蔡桂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在其住處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丁○○所購買者等語,如蔡桂雲果真有入丙○○於罪之意圖,自當羅織被告丙○○為供應其毒品之唯一來源等事實即可,豈有對毒品來源之對象加以區隔之理?況且,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所涉犯之罪名,除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尚有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等罪嫌。而蔡桂雲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他(按指被告丙○○)替我向別人調安非他命,被告丙○○幫我聯絡,::我直接跟調貨的人交易,錢跟貨沒有經過被告丙○○。」等語(詳見後述貳、三、(一)部分)。如蔡桂雲果真與檢、調人員勾串,刻意栽贓被告丙○○,其為何陳述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詞,而非配合公訴人所起訴之罪名以證述?足證蔡桂雲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非出自誣指被告丙○○之詞。至於蔡桂雲雖於警訊時陳稱:其願意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且其知道提供警方因而破獲,對其將來刑期可以減輕其刑或是免除其刑等語(見前揭第一二八七號卷卷一第六十九頁)。惟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係該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享有之法律上利益,不能僅因蔡桂雲前揭陳述,即遽認蔡桂雲供出丙○○為其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係屬誣陷丙○○;況且,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而蔡桂雲又非首度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警查獲,其亦應曉得栽贓誣陷他人之嚴重後果,衡諸常理,蔡桂雲應不至於為貪圖該條例第十七條之利益而任意誣陷被告丙○○。

6、綜言之,證人蔡桂雲前述於原審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實。

(五)就被告丙○○與戊○之關係而言:

1、依戊○上開證詞,於為警查獲前,其與被告丙○○係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二人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一號三樓之一租屋處同居。衡諸常理,如非實情,被告戊○應無不顧自己之隱私與名節,任意指稱自己與身為有婦之夫之被告丙○○同居之理。又依證人尤文良之證詞【見後述(六)部分】,被告丙○○與戊○二人的確為同居人之關係,被告二人之租屋處則位於桃園市○○路。因此,丙○○與戊○二人直到為警查獲前,乃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二人之同居處係桃園市○○路四四一號三樓之一租屋處等事實,堪以認定,丙○○與戊○之關係應相當密切。

2、被告戊○於本件查獲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且其尚未帶同檢、調人員前往上述租屋處起出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之前,即已供出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蔡桂雲、尤文良、王英豪等人之犯罪情節(見前揭第一二八七號偵查卷卷一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而被告戊○遲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始表示同意其就指證丙○○販毒之事實,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之(見前揭第一二八九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可知被告戊○供出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並無受到檢察官表示同意以右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影響。

3、被告戊○於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庭訊,以證人身份出庭時,起初尚且不願意將本件犯罪事實全盤證述,嗣證稱:「(檢察官問:證人剛剛回答因被告在場是否有保留,證人是否需再更新?)我希望再更新訊問。我剛剛提出來時,被告跟我說,他被求刑死刑,他太太也自殺三次,要我放他壹條生路,所以我不知道怎麼辦,人都是有感情的。」等語(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戊○受到被告丙○○之當面要求之下,因而念及其與丙○○之感情,以致開始時證詞諸多保留。

4、經審酌以上各情,尤其是被告丙○○與戊○二人,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再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與戊○沒有恩怨等語(見前揭第一二八七號卷卷二第二十九頁),足認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非出於設詞攀誣被告丙○○。

(六)證人尤文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檢察官問:認識被告丙○○、被告戊○?)兩位都認識,男的是被告丙○○,女的知道外號叫丹丹。(檢察官問:如何認識被告丙○○?)之前因毒品被捕獲,後來合開內衣店。(檢察官問:何時被捕獲?何時開內衣店?)八七、八年被捕,去年開內衣店。::(檢察官問:合夥資金狀況?)一個人現金陸拾萬,買一些生財器具約柒拾萬。」、「(審判長問:內衣店何時開?)不太記得,但記得開整整一年,九十年底,或九十一年」。

2、「(審判長問:在被告丙○○租屋處有查獲記事本,上有記載『文』是何意思?)我不知道,可能是內衣店的帳,那個『文』可以代表是我嗎?(審判長問:被告戊○有說到『文』指的是文良,指的是你,欠被告丙○○的帳,對被告戊○所言有何意見?)他們是同居人,那是他自己說的,他說帳到底指什麼意思。(審判長問:被告戊○有提到記事本上的欠賬是賣毒品的錢,對被告戊○所言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帳冊是內衣或毒品我不知道。我之前我有用毒品,我會拿錢給他。是被告戊○收的錢。::(檢察官問:證人所拿給被告馬長桃園市○○路租屋處,放內衣的地方。交付錢的次數一次。金額忘了,大概十桃園市○○路租屋處,放內衣的地方。交付錢的次數一次。金額忘了,大概十多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七)就被告丙○○、戊○與證人尤文良之關係而言:

1、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尤文良?交往、金錢關係為何?)我認識尤文良,尤文良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遭我查獲並移送偵辦,同年我偵辦前述林宏義販毒案時,尤文良是我當時運用的線民。九十年六月間,尤文良與其女友郭雅娟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與我合資經營前述美思女用內衣褲,除此之外,彼此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等語(見前揭第一二八七號卷卷二第二十九頁背面)。證人尤文良既曾經是被告丙○○之線民,丙○○、尤文良二人且合資經營美思女用內衣褲之事業,被告丙○○應與尤文良具有相當之交情。

2、尤文良固然因戊○係丙○○之同居人之緣故而認識戊○,惟尤文良與戊○之間,應無交情之可言,此從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尤文良對戊○惡言相向,甚至涉及對戊○人身攻擊之情形即可見一斑。尤文良與被告戊○之關係既如此惡劣,且尤文良與被告丙○○又具有相當之交情,則尤文良應無配合戊○串證以共同誣陷丙○○之可能。因此,證人尤文良前述於原審之證詞,堪採信為真實。

(八)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其中附表編號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純度百分之五十八,純質淨重三百四十二點六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參酌在被告丙○○與戊○二人租屋處查獲之上述大量海洛因,均已成小包用以販賣之狀態,且幾乎每小包均等量(每包三十九點二公克至三十九點六公克不等,共計十六包),顯屬供販賣之用,有扣押物清單足憑。雖被告丙○○辯稱該海洛因並非其所有,其不知道為何會有此海洛因云云,惟查:

1、該海洛因係被告丙○○放置者等情,業據戊○證述明確。

2、被告丙○○曾分別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蔡桂雲、尤文良等人之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尤其甚者,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前數日,剛剛販賣一筆重量不少之海洛因予蔡桂雲得逞,顯徵被告丙○○於遭警查獲前,仍持續不斷從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其自仍需大量之海洛因,以供其繼續販賣之用。

3、查獲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等證物之該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一號三樓之一處,係被告丙○○所租用與戊○同居之處所,被告丙○○與該處關係密切。

4、被告丙○○在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陳稱:「(問:你與戊○關係為何?)::我於九十年六月間與戊○開始合夥從大陸代理美思內衣在台銷售,我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一開始我與戊○曾在桃園市○○路中央戲院一樓開設店面,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因該店面生意不好,遂結束店面而將存貨堆放於我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租用之桃園市○○路四四一號三樓之一公寓,戊○並分租該址一間房間。」等語(見前揭第一二八七號卷卷一第三十六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之小電子磅秤係其以前辦案時所留下,大電子磅秤係其買來使用,夾鍊袋是放內衣標籤使用等語(見前揭第一二八七號卷卷一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背面)。綜觀被告丙○○上述陳詞,該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一號三樓之一處乃丙○○所承租,且扣案之大、小電子磅秤與夾鍊袋等物品,為其所使用。顯見查獲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等證物處,除了被告戊○居住之外,被告丙○○亦有在使用管領,且該租屋處大部分地方均由被告丙○○在使用,由此可推知,於該處查獲之海洛因,應與被告丙○○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5、綜合上述各情參互分析,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販賣之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九)證人王英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檢察官問:有無施用一級?)我有用。但戒掉了。::(檢察官問:之前跟誰拿?)我透過我嫂子跟別人拿。(檢察官問:嫂子是那位?)被告戊○。(檢察官問:多少錢?)十多萬。(檢察官問:那裡交付?)桃園經國路便利商店。(檢察官問:如何聯絡?)電話。(檢察官問:他住那裡知道嗎?)他住一棟大樓,在見面的便利商店附近。(檢察官問:購買毒品的數量?)大約一兩,不會超過一兩。::(檢察官問:去過他住處?)有去過一次,只知道是那棟大樓,但不知確實位置。::(檢察官問:去過他住處那次有無跟毒品有關?)他說他朋友有毒品。(檢察官問:有無交易?)沒有。(檢察官問:知道他毒品跟誰拿?)戊○他說是小馬。(檢察官問:見過小馬?)看過,忘了在那裡。(檢察官問:小馬有無在現場?)在,就是這位被告丙○○」。

2、「(林律師問:有無跟被告丙○○通過電話?)沒有。(林律師問:那你去經國路有無見到被告丙○○?)沒有。::(林律師問:透過戊○買毒品幾次?)印象中一次。::(林律師問:買毒品的錢是當時現付?)對。大約十幾萬。::(林律師問:被告丙○○有無親自賣毒品給你?)沒有。」、「(鞠律師問:戊○陳述曾拿過二十二萬元現金,與你所說金額不一致,何者正確?)他說的是現金二十二萬應該是正確的。(鞠律師問:戊○交給你毒品的時間,戊○說是九十二年元月的時候,是否正確?)應該是。(鞠律師問:知道戊○拿給你的毒品是別人拿給戊○的?)知道。(審判長問:如何知道?)當時戊○自己說的。」、「(審判長問:你所說的毒品是那種毒品?)海洛因。(審判長問:你買的毒品重量?)差不多一兩上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十)有關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九號判決要旨)。

2、證人王英豪於原審證稱: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經由以電話向伊大嫂即被告戊○聯絡之後,在丙○○與戊○住處附近,向戊○購買約一兩上下之海洛因,並當場將二十二萬元交給戊○,又戊○向伊表示,該海洛因是跟小馬即被告丙○○拿的;而丙○○並不曾親自販賣海洛因給伊,伊亦不曾跟丙○○通過電話等情;核與證人戊○上述證詞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王英豪所證稱購買海洛因之重量為一兩上下,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不綪清楚所致,惟無礙於其他部分證言之真實性。

3、又按販賣海洛因毒品,賣方交付海洛因予買方之行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證人王英豪直接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核被告戊○所為,已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無論被告戊○係以為自己犯罪或為他人即被告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均應成立販賣海洛因之正犯。

4、然而,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有無犯意之聯絡。經查: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曾供稱:「(問:有無幫小馬販毒?)有,一次,賣給我小叔(按指王英豪),今年一月,我打電話叫我小叔問他要不要,他要,所以我交給他二兩。::」等語(見前揭第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參酌證人王英豪上述所證稱:丙○○並不曾親自販賣海洛因給伊,伊亦不曾跟丙○○通過電話等情,顯見王英豪向戊○購買海洛因,並未經由丙○○,亦即,整個販賣海洛因予王英豪之交易過程,完全係由戊○一人獨自完成。

⑵參酌證人蔡桂雲所證述,丙○○與戊○第一次前往蔡桂雲住處時,丙○○當面交付海洛因給蔡桂雲時,蔡桂雲向丙○○反應之前交付之海洛因成份不佳,戊○立即當場口頭向蔡桂雲表示:「人家跟你說東西不好,不一定真的不好,這個東西真的不錯,你價位不要掉。」等語,且丙○○交海洛因給蔡桂雲時,戊○知道丙○○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等情節;顯見被告戊○對於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蔡桂雲一事,不僅知情,更關心丙○○之販毒利潤是否會受到影響。再參酌戊○曾替丙○○數蔡桂雲當面交付之購買海洛因之現金,亦曾收受尤文良所交付之購買海洛因之現金,益徵被告戊○對於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非置身事外,而係與丙○○利害與共。而對於一般販賣海洛因者而言,所重視者,不外乎毒品之來源、品質以及販毒所得之利益等事宜,由被告戊○上述對於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蔡桂雲、尤文良等人之過程所參與之情形觀之,戊○與丙○○之間顯具有犯意之聯絡。

⑶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戊○與丙○○對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戊○與丙○○應為共同正犯。是以,對於販賣海洛因予蔡桂雲之行為,被告戊○雖僅曾參與數蔡桂雲所交付購買海洛因之現金;對於販賣海洛因予尤文良之行為,被告戊○雖僅參與收受尤文良所交付購買海洛因之現金,再轉交給被告丙○○;對於販賣海洛因予王英豪之行為,被告丙○○雖未參與實施,惟被告丙○○與戊○二人均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責。

(十一)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記事本一本而言:該記事本之內容(附於前揭第一二八七號卷卷二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其中前揭卷宗第八十、八十一頁之右半部,分別記載有「萍」、「豪」、「文」等代號,旁邊並有數字,依證人戊○上述證詞,此係被告丙○○所記載,「萍」係指蔡桂雲,「豪」係指王英豪,「文」則指尤文良,而旁邊之數字則代表丙○○販賣海洛因之所得。證人戊○部分之證詞,核與前述丙○○與戊○曾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蔡桂雲、王英豪、尤文良等人之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旁邊之數字,即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雖與證人蔡桂雲、王英豪、尤文良等人前揭分別所證稱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有部分並不符合,惟經審酌:⑴蔡桂雲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多次,而付款之期間又各不相同,且一次購買亦有分多次付款之情形,衡諸二人交易之情況,被告丙○○應未必將蔡桂雲每次付款之金額皆記載清楚而毫無任何遺漏,該記事本上記載之金額,應非蔡桂雲購買海洛因之全部金額。⑵就尤文良與王英豪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與金額,證人尤文良與王英豪於原審所證稱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可能因時間之久遠而遺忘,蓋尤文良與王英豪皆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按吸毒之人經常購買毒品,則其購買毒品之行為已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一般而言實難記憶何時、何地,購買次數幾次明確,而僅能就記憶所及之大概為陳述,亦屬合理。

(十二)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海洛因等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丙○○自始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上開證人蔡桂雲、尤文良、王英豪等人亦不知被告丙○○、戊○販入海洛因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被告丙○○、戊○與蔡桂雲等購買者均非至親,參酌本件被告等販賣毒品之價格動輒有數十萬,而被告丙○○又曾擔任代用偵查員,更曾偵辦毒品案件,對於販賣毒品之刑罰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嚴厲之刑罰屢屢將數量、價值非低之毒品海洛因,逕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可言?是其等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又被告丙○○與戊○販賣毒品所得,本院依罪疑唯輕法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就上述事實欄二、(一)販賣蔡桂雲海洛因部分認定為二次,販賣所得為九十五萬元;就上述事實欄二、(二)販賣尤文良海洛因部分,所得為十萬元;就上述事實欄二、(三)販賣王英豪海洛因部分,所得為二十二萬元。因此,被告丙○○與戊○販賣海洛因之總共所得為一百廿七萬元。

(十三)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丙○○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戊○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丙○○請求傳訊證人蔡桂雲、尤文良、王英豪、秘密證人A1,被告戊○請求傳訊證人王英豪,以證明未販賣毒品或僅為幫助犯云云,惟查原審已對證人等實施交互詰問,且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該等證人,併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丙○○與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若以販賣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意旨);且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戊○涉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故被告丙○○與戊○並不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丙○○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起訴見解尚有未洽;至於起訴書雖未具體表明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間之關係,惟依其意旨觀之,應係認為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載明。

(三)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利用管道自大陸地區走私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地區,自無法證明被告馬長另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再被告丙○○雖擔任桃園縣保安隊隊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蔡桂雲、尤文良、王英豪等人之行為,並非利用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之,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與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丙○○與戊○間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戊○係犯該罪之從犯,亦有未洽。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丙○○之前開行為與綽號「小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辯護人林律師問:何時知道小四是幫被告夾帶海洛因?)被告說的。過年後。」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即證人戊○係聽聞被告丙○○表示「小四」幫忙丙○○夾帶海洛因,故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綽號「小四」者幫被告丙○○夾帶海洛因入境,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綽號「小四」者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與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然因本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不得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曾同意其就指證丙○○販毒之事實,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之,業據載明於偵訊筆錄在卷,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丙○○等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並不合,惟查被告丙○○等二人,除二次販賣海洛因共一百廿七萬元予蔡桂雲外,並無另外再三次販賣海洛因共二百七十五萬元予蔡桂雲,原判決誤認被告丙○○等二人尚有該三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尚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海洛因,被告戊○上訴意旨指其僅為幫助犯,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販賣海洛因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與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扣案毒品之數量,及販毒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暨被告丙○○對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較為深入,又具有警察人員之身份,且犯後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戊○因故來台後,與被告丙○○共同販毒,荼毒國人,惟涉案情節不若丙○○之嚴重,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丙○○求處死刑,惟查,雖被告丙○○販賣海洛因毒品,可能導致毒品施用者上癮而戒除不易,影響個人身心健康甚鉅,然其無非係為貪圖販毒之不法利益,此一犯罪之動機、目的雖應予以非難,但其惡性應尚未達於窮凶極惡之極端程度;又販毒行為雖將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影響,然此一惡害之發生,尚因購買毒品者之共同參與,故核被告丙○○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其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尚無法與侵害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之故意殺人行為相提並論。至於被告丙○○販毒之不法利益,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以遏制其不法所得。故經本院斟酌再三,認依被告丙○○之罪責程度,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量處無期徒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另檢察官雖對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惟經本院認定被告戊○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審酌被告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七年為宜。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海洛因共十六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七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戊○證述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蔡桂雲聯絡之用,分別經證人蔡桂雲證述及被告丙○○供述在卷,亦應認係供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以及本件其他扣案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等人違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丙○○與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一百廿七萬元,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⑴秘密證人A1先透過蔡桂雲及嗣後自行與被告丙○○聯繫之方式,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中、下旬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一號三樓之一公寓等處,加價以每兩(三十七點五公克)十二萬元左右之價格(依不同重量、品質及純度而定,量大時會有折扣),每次重量分別為十一兩(總金額一百二十一萬元)、十四兩(總金額一百五十四萬元)、十三兩(總金額一百五十六萬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秘密證人A1三次,總計販毒總金額至少四百三十一萬元(原判決認定三次共二百七十五萬元)。⑵被告丙○○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間,自行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在前開租屋處等地,販賣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價值二十萬三千元之海洛因、綽號「FRANK」之成年男子不詳金額之毒品。⑶被告丙○○將海洛因販賣予蔡桂雲三、四次,總計販毒所得金額至少三百萬元。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一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

(一)就前述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表示:「(審判長問:有關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可以認定的證據是A1的證述,檢方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這只是認知問題,基本事實檢方並沒有錯。證人蔡桂雲是中間商的立場,被告丙○○與A1這個人並無直接毒品交易。就此部分檢方評價並不是認為犯罪事實不存在。是被告丙○○直接賣給蔡桂雲,還是蔡桂雲是中間轉交的人,這部分事實依照卷內証據依外觀上看來,是被告丙○○賣給證人蔡桂雲。」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依蒞庭檢察官之見解,此部分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應係蔡桂雲,而非秘密證人A1。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依罪疑唯輕法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等販賣海洛因予蔡桂雲僅二次,一次為八十五萬元,一次為十萬元。超過此部分因與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前述⑵、⑶部分:

1、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辯護人林律師問:看過FRANK跟被告交易毒品?)沒有。」、「剛剛『辯護人問你剛剛所陳述除了小萍交易過,還有無看過誰跟被告交易毒品過?』我回答『沒有。』這部分,我是有看到一次,那個男生來我們家裡,那個男生我不認識,他要走時我有出去看ㄧ下,我問被告那是誰,被告說,那個人叫天佑(音似)那個人要走時,我看到被告有拿壹包東西給他。那包東西就是用白色袋子裝,就像被查獲的海洛因裝的袋子一樣。」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被告戊○此部分之證詞,戊○不曾看過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FRANK」,且戊○並無法認定被告丙○○交給「天佑」之物品確係海洛因。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犯前述⑵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2、就前述⑶部分,本院依罪疑唯輕法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已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如本判決書事實欄二、(一)所載;即就此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丙○○將海洛因販賣予蔡桂雲二次。

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說明,被告丙○○就前述⑵部分及前述⑶部分中超過販賣二次之犯行尚難證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問:三月份那次以後,有無見過蔡桂雲?)看守所有看過。到查獲前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重量
一、  大電子磅秤壹個
二、  小電子磅秤壹個
三、  夾鍊袋陸包
四、  記事本壹本
五、  呼叫器壹個
六、  行動電話陸支
七、  巧克力鐵盒壹個及黃色布袋壹個
八、  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佰玖拾點柒零公克、包裝重伍拾參點貳貳公克
      )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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