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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五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九四七、三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磨平六角扳手壹支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有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及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華城市場時,拾獲甲○○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所竊(甲○○稱其至警員通知領回失物時,始查悉失竊)後,置於該處,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國泰人壽國泰銀行VIS卡、國泰人壽匯通銀行MASTER卡、田中鎮農會金融卡、世華銀行金卡融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長約十五公分之磨平六角扳手一支,開啟丙○○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二六之七七號住宅之鐵門門鎖,入內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為鄰人洪財根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扣得其行竊用之鐵製磨平六角扳手一支,並在庚○○身上查獲甲○○上開證件等物。

㈡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見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街四十一巷十四號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得戊○○之白金項鍊三條、耳環及戒指各一只及黃金綴子一條等物,得手後持上開物件至彰化縣員林鎮某不知名之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後,供己花用淨盡。

㈢庚○○與王政郎(另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福田段四○一號,由庚○○騎乘機車,後載王政郎並攜帶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客觀上堪為凶器之尖嘴鉗,趁該處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推由王政郎下車,以上開尖嘴鉗,竊得乙○○所有之綠色漆包線一條(長度十四點四公尺規格為五點五mm),價值約三百元,得手後,尚不知足,復於同日上午十時廿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四十九之三號工地前,再推由庚○○下車徒手竊得己○○所有之灰色電線一條,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是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七二九巷(三潭國民小學後門)附近循線查獲,並扣得庚○○所有行竊用之尖嘴鉗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政郎所供以及被害人甲○○、丙○○、戊○○、乙○○、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及證人洪財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現場及行竊工具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鐵製磨平六角扳手及尖嘴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係攜帶鐵製磨平六角扳手及尖嘴鉗行竊,該六角扳手已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確為鐵製並已磨平無誤,與尖嘴鉗均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庚○○與王政郎間就上開㈢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

三、關於竊盜犯行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有上開㈡及㈢之竊盜行為,為裁判上一罪,併為審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攜帶兇器而有多次行竊,其犯罪且有進入他人住宅行竊,潛在危險甚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示懲。至扣案之鐵製磨平六角扳手及尖嘴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關於侵占犯行部分: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三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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