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
右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
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甲○○素行均不佳,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因接續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乙○○、甲○○二人均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備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自台中市○區○○里○○路二四○巷二號即其住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九U─O八八八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至台中市火車站搭載甲○○,然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避人耳目,以其已返回泰國之友人之泰國外勞「阿麗」之名義購買易付卡使用)與一名綽號叫「妹仔」之不詳姓名女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以外國姓名CADAVOSJOSEBASCO之名義購買易付卡使用,以掩飾身份)聯絡後,隨即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至高雄市向「妹仔」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當時因「妹仔」尚未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乃與甲○○先至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台南交流道旁之某汽車旅館投宿同一房間等待。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一分許,乙○○即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妹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探詢,直至當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始與「妹仔」取得聯繫,乙○○與甲○○二人旋依「妹仔」之指示,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持上開款項至高雄市○○路某處,向「妹仔」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得手後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由乙○○駕駛欲返回台中市販賣,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縣名間北上收費站第三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即上開車牌號碼九U─O八八八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內之右後座腳踏板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在車內駕駛座旁手煞車處乙○○之皮包內扣得嗎啡海洛因鴉片試劑三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SIM卡三張、現金十一萬五千七百元、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及在車內前座乘客腳踏板上扣得甲○○所有之現金四十一萬元等物。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從其住處出發至台中市火車站搭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後,一起南下,第一天投宿在台南交流道旁之某汽車旅館,翌日並至高雄市○○路某處,向「妹仔」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後,及於回程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縣名間北上收費站第三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車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行動電話、行動電話SIM卡及現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共同被告甲○○要購買安非他命,要伊幫忙介紹,伊遂幫忙聯絡賣方「妹仔」,並與甲○○一起南下幫忙調貨。上開安非他命並非伊所買,伊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云云。被告甲○○亦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搭乘共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南下,並於翌日至高雄市○○路某處購買上開安非他命,及於回程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縣名間北上收費站第三車道時,有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行動電話、行動電話SIM卡及現金等事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安非他命係伊所購買,錢亦係伊所出。伊係欲買來供伊自己所施用,並非要供販賣之用,伊並無販賣之意圖。又上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叫「阿國」之人所購買,因當時伊並不認識賣主「阿國」,故始找共同被告乙○○幫伊聯絡「阿國」,並由乙○○帶伊南下購買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在其住處備妥一百三十萬元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九U─O八八八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至台中市火車站搭載被告甲○○,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至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之台南交流道旁某汽車旅館投宿同一房間等待。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一分許,被告乙○○即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妹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探詢,直至當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始與「妹仔」取得聯繫,被告乙○○、甲○○旋依「妹仔」指示,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持上開款項至高雄市○○路某處,向「妹仔」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被告乙○○、甲○○購得上開安非他命後,即將上開安非他命置於前開車輛內,由被告乙○○駕駛欲返回台中市販賣,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縣名間北上收費站第三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不諱(見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並有被告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妹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三月十四日)通話而被監聽錄音取得之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且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上開監聽譯文確係其與「妹仔」通話之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此外復有卷附翻拍之現場照片十二張(見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及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右後座腳踏板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在車內駕駛座旁手煞車處乙○○之皮包內扣得嗎啡海洛因鴉片試劑三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SIM卡三張、現金十一萬五千七百元、甲○○所有之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在車內前座乘客腳踏板上扣得甲○○所有之現金四十一萬元等物足稽。而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一千九百六十一點四公克,驗餘淨重為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三,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
(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警詢時陳稱:「在高雄市○○路時綽號『阿國』之男子自行打開九U─O八八八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後座車門,並將東西(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放置於後座,我當時並未上前查看,所以不知道內容是何物。我與被告乙○○南下係因我最近要買車,所以到高雄市看車。至在車內座椅腳踏板上遭查扣之現金四十一萬元是我要買車之車款」等語(見五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稱:「扣案之物品係『阿國』要我帶上來的,我不知係何物品,是要帶至中投公路大里市○○○○○道交予『阿明』的,沒有任何代價,東西(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不是我所有的」等語(見五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訊問時則供述稱:「我與乙○○是朋友關係,毒品(指上開安非他命)是我拿上車的,乙○○並不知道毒品會拿到她車上」等語(見五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七○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稱:「查獲之毒品是我要購買的,錢是我出的,買這二公斤安非他命是一百萬元,我是向『阿國』買的,但我不知『阿國』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均係『阿國』聯絡我的」等語(見五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件查扣之上開安非他命是我要買的,原來是要一百三十萬元,我殺價到一百萬元,是我跟『阿國』買的,我買時乙○○不在場,一百萬元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準此,被告甲○○上開所供,不僅前後並不相符,矛盾百出,且與被告乙○○上開所陳之情節,及前開被告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妹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所載之情節,亦完全不符。另參以被告乙○○、甲○○二人均直承其二人係朋友關係,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被告乙○○、甲○○二人尚一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台南交流道旁某汽車旅館投宿同一房間等情以觀,益見被告乙○○、甲○○二人關係密切,被告甲○○上開所陳均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足取。
(三)被告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妹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上開監聽譯文如下:「被告乙○○稱:妳去高雄做甚麼?綽號『妹仔』稱:辦事情。被告乙○○稱:現在我的一粒(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見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順便拿上來沒有辦法嗎?先給我應付一下。綽號『妹仔』稱:沒有辦法,那二粒別人都要。被告乙○○稱:妳一粒先給我,再下高雄拿,有辦法嗎,幫忙一下。綽號『妹仔』稱:問題是車子不是我在開的,我跟他講講看。被告乙○○稱:先一粒給我,妳再下去拿一粒,順便再幫我拿一粒,這樣妳聽得懂嗎?綽號『妹仔』稱:聽得懂。」、「被告乙○○稱:喔,妳跟我講的那個喔,妳那裡有喔。綽號『妹仔』稱:有啊。被告乙○○稱:多少?綽號『妹仔』稱:我們去拿二個,一個六十五(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六十五萬元,見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很漂亮。被告乙○○稱:怎麼那麼貴。綽號『妹仔』稱:本來一粒六十八,我跟他殺價,才算我六十五。被告乙○○稱:喔,六十五假如要二粒有嗎?綽號『妹仔』稱:有啊,應該有啊。被告乙○○稱:喔,好啊,妳聯絡一下,有,我就馬上處理。綽號『妹仔』稱:喔,好,但是要下去高雄喔,我現在就在半路,還沒回去。」、「綽號『妹仔』稱:很漂亮,他那個是茶葉包裝。被告乙○○稱:喔,之前妳拿給我那個,妳大哥是拿給誰,是拿給眼鏡的嗎?」、「被告乙○○稱:喂。綽號『小瑜』稱:大姊,明天啦,我們已經二天沒睡了。被告乙○○稱:我被追的很緊,南部說要四件大件的。綽號『小瑜』稱:那我幫妳處理一下。被告乙○○稱:好啊,那怎麼算?綽號『小瑜』稱:我跟人家問一下。被告乙○○稱:不然你先給我半個。綽號『小瑜』稱:不行,那是別人已經訂好的,沒辦法,那我這邊有散的,其他的明天啦。」、「綽號『小瑜』稱:大姊,他這個東西很好,但是味道很難聞。被告乙○○稱:那跟我之前拿的東西一樣,我之前也拿過一次味道不好的,看起來很漂亮,但味道不好。綽號『小瑜』稱:這種臭臭的,妳要嗎?被告乙○○稱:重要是要有力。綽號『小瑜』稱:有啦,但是味道不好。被告乙○○稱:我跟你說,我們那一線要再二天才會有,東西真的很好。綽號『小瑜』稱:今天這個東西也很美啊。被告乙○○稱:不然我就先弄二個,另外我就依照你的意思,錢先準備好,我自己要一個,另一個要轉,後面的就是漂亮的啦。綽號『小瑜』稱:好,我知道。」等語(見五九一七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顯見被告乙○○於本案遭查獲之前即已多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轉售圖利,僅是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係以何價格、何時地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何人圖利而已,惟基於上監聽譯文已足認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轉售圖利無訛。
(四)至被告乙○○於本院雖翻異前供,辯稱:係共同被告甲○○要購買安非他命,而請伊幫忙聯絡、調貨云云。但查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之一百三十萬元係被告乙○○所出,為被告乙○○從其住處所帶出來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直承在卷(見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九五頁)。且查被告乙○○甫購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八分在高雄縣燕巢鄉○○段附近與綽號「阿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情形分別為:「被告乙○○稱:我剛要回去,我等了一天一夜,這東西我已經答應人家很久了,一直拖。綽號『阿進』男子回答稱:可以先拿散的嗎?被告乙○○回稱:我去『小瑜』那邊拿看看有沒有多的,我昨天有跟『小瑜』調二件下來給人家,我看看有沒有散的,回去再跟她調看有沒有。綽號『阿進』男子問稱:那價格呢?被告乙○○回稱:很貴,七十(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七十萬元)。綽號『阿進』男子稱:裝肖仔,太貴了。被告乙○○稱:不然要怎樣,六十八加上我的工錢,因為現在東西少,所以很貴。綽號『阿進』男子稱:好啦,妳回來東西再給我。被告乙○○稱:好啦,已經好了,只是放在人家那邊而已」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足按。被告乙○○自承該段談話內容係其所為(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而依上開聯繫內容可知被告乙○○係告知綽號「阿進」之男子正要回去,並與「阿進」談妥出售剛販入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等情無疑。苟上開安非他命係共同被告甲○○所購買,被告乙○○僅係受託幫忙聯絡、調貨云云,則購買上開安非他命所用之一百三十萬元,豈會由被告乙○○所出?被告乙○○又豈能於購入後隨即與「阿進」談妥要出售上開安非他命?益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又依上開被告乙○○與「阿進」之通話內容觀之,亦可見本件已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資證明被告乙○○購入上開安非他命係要供販賣之用甚明,是其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已足以當之。
(五)又被告甲○○雖辯稱:伊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係要供伊自己施用云云。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物稀昂貴、容易受潮之物品,被告甲○○豈有可能單純僅為供其自己施用,即不惜斥資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甘冒該毒品招致受潮耗損之風險,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情。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陳稱其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五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且案發當天經警採集被告乙○○、甲○○二人之尿液囑託鑑驗結果,其二人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參(見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五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足認被告乙○○、甲○○均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性,是被告甲○○辯稱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係要供其自己施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乙○○、甲○○二人又均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苟其二人並無利益可圖,豈會甘冒重典鋌而走險而販入上開安非他命?案發當時又何須辛苦等待一天一夜,籌措一百三十萬之資金遠赴高雄購買上開安非他命?益見被告乙○○、甲○○二人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之目的應係為賣出之用,且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所實施之行為均係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正犯,並非幫助犯無疑,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其僅係幫助犯云云,不足憑採。另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於販入上開安非他命後,雖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但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上開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其二人雖尚未賣出上開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既遂罪。
(七)至被告乙○○雖另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因承辦之警員(即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人員)丙○○對伊告稱,如果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可獲得減輕刑責,且其已向檢察官請示過,如伊能配合承認,指認上手,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將伊轉為污點證人,伊除能獲得交保外,身分將保留,不會有危險,伊因受騙,始為上開供述,是伊之上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云云。惟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證人丙○○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丙○○: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是否有向檢察官聲請借提被告乙○○?)證人答:有的。(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丙○○:該次借提調查目的為何?)證人答:追查乙○○毒品來源。(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丙○○:乙○○當時是否有配合供出上手的資料?)證人答:沒有。(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丙○○:(提示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到九十二頁乙○○之訊問筆錄,其中第九十頁倒數第六行開始到九十一頁第四行)當時被告乙○○供述毒品是『小余』所有,小余跟他女朋友開賓士三○○黑色轎車,車號是五二一八(前面英文字母忘記),並稱:『小余』跟他女友只知道住在台中市南區使用電話『小余』為0000000000(或七一九),他的女友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被告以上供述不就是供出上手之資料嗎?)證人答:有的,但是不確實。(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丙○○:你所謂的不確實是指乙○○所供述之資料不確實,或是不夠清楚?)證人答:不夠清楚。(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丙○○:是否事後有根據乙○○所供述之資料去查證?)證人答:有的,事後我們追查她所提供的行動電話號碼,但是並沒有『小余』這個人,我們所查到的行動電話所有人我現在忘記了,後來並沒有查獲真正的上手而且移送偵辦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復到庭結證稱:「被告乙○○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筆錄是根據被告之陳述而記載,當時有全程錄音,並未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我在警局中並沒有對被告說已經向檢察官請示,可以將被告轉換為污點證人。當時我有翻六法全書給被告看,說有這規定,只要被告供出來,並查獲毒品上游,可以請求檢察官求刑參考。又當時被告要還押時,我們雖有請示檢察官有關證人保護法的事情,但檢察官說要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才有保護法的適用。另當天詢問被告時,律師洪嘉鴻有在場,因我們要詢問之前,有問被告是否請律師,被告說要,所以我們等律師到場才詢問」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警詢當時確有律師洪嘉鴻在場,亦有上開警詢筆錄足按(見五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警詢錄音帶結果,確與警詢筆錄所記載相同,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而該筆錄並無被告上開所辯言詞上記載。至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後,雖又陳稱係於製作筆錄之前,另一位警員對其說:「已經打電話跟檢察官講,檢察官也說好(可以交保)」云云,但此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在在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張鳳至(被告乙○○臨時具狀要求傳訊)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因本件事實已至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又共同被告乙○○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證人丙○○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另被告乙○○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止,有該署通訊監察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故所為之上開監聽錄音及監聽譯文,係合法取得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亦均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甲○○二人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二人持有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等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二人,由被告乙○○出資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一起至前開處所向「妹仔」購買上開安非他命,得手後二人又一起駕車回來,於駛至名間交流道時為警當場查獲,顯見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素行不佳,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其中關於「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之規定,必以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查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九U─O八八八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一輛,雖為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乙○○係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甲○○至高雄市向「妹仔」購買上開安非他命,得手後又一起駕駛該車回來,是該自小客車應僅係供被告二人之行程往返及方便取交毒品之用,在客觀上尚難認與其二人所犯販賣毒品罪有直接之關聯,原判決遽為沒收之諭知,已有未合。(二)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必以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得予以宣告。原判決予以宣告被告二人各褫奪公權五年,然未於理由內說明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論結欄關於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記載,漏未記載「前段」,亦有可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販賣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素行均不佳(均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竟不知戒慎惕勵,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數量鉅大(驗餘總淨重高達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四三頁),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乙○○皮包內之嗎啡海洛因鴉片試劑三盒、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行動電話SIM卡三張、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及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四十一萬元等物,經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二人於販入上開安非他命後,準備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即為警方查獲,故尚無所得,是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九U─O八八八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一輛,雖為被告乙○○所有,但因尚難認與被告二人所犯販賣毒品罪有直接之關聯(已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