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1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趙春碧康應龍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一九八號;移

九一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九號、第一四八二九

號、第一五一九八號、第一六七五四號、第一七三0八號、第一七五九四號、第一八

四八0號、第一八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扳手貳支、六角板手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表列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供己花用,顯有竊盜之習慣。期間:

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在臺中縣東勢鎮下新里大甲溪河床,尋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失竊自小客車,並經子○○自承犯案後,始悉如附表編號一之竊行。

㈡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安康新村二0一號前,查獲不知情之黃睿玄騎乘子○○所歸還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機車,進而查悉該次竊盜犯行。

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六六號前,當場查獲子○○正在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竊取之行動電話。

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許,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在臺中縣東勢鎮○○里○○路永盛巷十六號旁之鐵皮屋內,查獲子○○於附表編號四所竊取之財物。

㈤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一號東勢汽車旅館二0三號房間內,查獲子○○,並扣得其所有並未行竊使用之手電筒二支、鑰匙一支、電動砂輪機一台、六角扳手八支、一字, 扳手一支、梅花扳手二支。

㈥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查獲子○○正駕駛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L型扳手一支。

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五六號前,查獲子○○駕駛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竊取之自小客車,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該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㈧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街一號南華市場前,查獲子○○正坐在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內,並扣得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且用以行竊之扳手二支。

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五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三0號前,查獲正在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自小客車之子○○,並扣得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且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對於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則均供認不諱。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竊盜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乙○○、己○○、午○○、寅○○、丁○○、壬○○、癸○○、丑○○、巳○○、丙○○、甲○○、辰○○、卯○○、庚○○、辛○○等人指訴相符,而如附表編號二、四、十三所示竊行,復經證人黃睿玄(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建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彭木水、黃國晉先後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為警查獲經過,另經證人陳淑貞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照片、贓物(保管)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單附卷可稽,及扣案之L型扳手一支、鑰匙一支、扳手二支、六角板手一支。老虎鉗一支足資佐憑,足認被告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又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均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此理,竟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竊得之金錢、車輛均供己用,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另被害人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警訊時,證稱:「我發現家裡遭竊時,大門已經打開了,而且我家後面車庫鐵捲門鑰匙孔已被破壞撬開。」「我肯定小偷是由我家後面破壞鑰匙進入行竊。」等語(見桃園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0號卷第二一頁),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破壞被害人寅○○住宅後面車庫鐵捲門後,從車庫進入打開大門行竊,並無逾越的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可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所示時、地,所攜帶之工具,質地堅硬,並可破壞汽車或工寮門鎖,業經審認如前,並有扣案之L型扳手一支、扳手二支、六角板手一支、老虎鉗一支可憑,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皆足以使人的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可以認為是兇器。是以:

①被告攜帶屬於兇器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九、十、十一、十四所示時、地竊盜既遂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於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所示時、地竊盜未遂部分,則係犯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②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十二所示時、地竊取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③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犯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編號六、八所犯部分,則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編號七所犯部分,則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德東間,就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成立連續犯,並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依此原則,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十五件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亦有於附表其餘編號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且與前揭業已起訴並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九所示竊盜犯行,係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法院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據。但被告係就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一號南華市場前竊取KW─9887號自用小貨車之竊盜犯行,與林德東有共犯關係,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與林德東有共同正犯的關係,尚有未洽。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一號東勢汽車旅館二0三號房間內,查獲之手電筒二支、鑰匙一支、電動砂輪機一台、六角扳手八支、一字,扳手一支、梅花扳手二支等物,被告固承認係其所有,但自警詢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供稱上開扣案之手電筒等物,有供行竊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使用上開於東勢汽車旅館查扣之手電筒等物有供作案用。並無證據證明於東勢汽車旅館查扣之手電筒等物,是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原審判決認上開於東勢汽車旅館所查扣的手電筒等物,亦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十五起竊盜犯行,惡性重大;且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卻屢屢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行竊時又多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工具,甚至潛入住家內行竊,對社會上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其所竊得之財物,均供己用,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再考之被告犯後於原審法院能全部坦認,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竟又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九個月期間內,再犯十五起竊盜犯行,且期間雖曾八度為警查獲,仍無法警惕,屢屢違犯,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扳手貳支、六角板手壹支及老虎鉗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東勢汽車旅館所查扣之手電筒二支、鑰匙一支、電動砂輪機一台、六角扳手八支、一字扳手一支、梅花扳手二支,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犯本案之竊盜罪所用之物,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經過                │所得財物        │
├──┼──────┼──────┼────────────┼────────┤
│一  │93年03月26日│桃園縣楊梅鎮│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自用小客車一輛  │
│    │上午9時許前 │永美路369號 │、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                │
│    │某時        │前          │之丁字起子,竊取戊○○所│                │
│    │            │            │有車牌號碼LA-6319號自用 │                │
│    │            │            │小客車,得手後,供己駕駛│                │
│    │            │            │。之後,因油料粍盡,乃將│                │
│    │            │            │該車棄置在臺中縣東勢鎮下│                │
│    │            │            │新里大甲溪河畔。        │                │
├──┼──────┼──────┼────────────┼────────┤
│二  │93年06月01日│桃園縣中壢市│子○○因將自友人黃睿玄處│重型機車一台    │
│    │凌晨某時    │金山街二0號│借用之車號MNS-402號三陽 │                │
│    │            │前          │牌綠色重型機車損壞無法使│                │
│    │            │            │用,經黃睿玄要求修復,即│                │
│    │            │            │於上開時、地,以自備之鑰│                │
│    │            │            │匙,開啟乙○○所有之車號│                │
│    │            │            │KFT-695號同型機車電門而 │                │
│    │            │            │竊取之,得手後再將車號MN│                │
│    │            │            │S-402號車牌,換掛於竊取 │                │
│    │            │            │而來之機車上歸還黃睿玄。│                │
├──┼──────┼──────┼────────────┼────────┤
│三  │93年07月07日│桃園縣蘆竹鄉│以不詳方式破壞己○○所有│行動電話一支    │
│    │凌晨1時許   │長榮路15號前│車號KX-3750號自小客車車 │SIM卡一張       │
│    │            │            │門後,竊得車內行動電話一│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同日上午10時許, │  │
│    │            │            │在桃園縣蘆竹鄉○○○街75│                │
│    │            │            │號6樓住處,將竊得之上開 │                │
│    │            │            │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女友│                │
│    │            │            │陳麗君使用。            │                │
├──┼──────┼──────┼────────────┼────────┤
│四  │93年07月19日│臺中縣東勢鎮│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東元牌電視一台  │
│    │14時許      │明正里東蘭路│、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業電扇一台    │
│    │            │永盛巷曾林產│鐵條,破壞午○○之工寮門│馬達鋤草機一台  │
│    │            │業道路13林班│窗後,入內竊取財物得手。│驅蚊燈泡六個    │
│    │            │地工寮      │                        │藍色S腰帶一條   │
│    │            │            │                        │越南餅乾四包    │
│    │            │            │                        │扁擔一根        │
│    │            ││                        │鎌刀一把        │
│    │            │            │                        │不銹鋼鐵門一片  │
│    │            │            │                        │塑膠置物箱一個(│
│    │            │            │                        │內有衣物)      │
│    │            │            │                        │玩偶存錢筒三個  │
├──┼──────┼──────┼────────────┼────────┤
│五  │93年07月20日│桃園縣龍潭鄉│以自備鋁門窗鑰匙,破壞游│金戒三個        │
│    │時至時許│中興路336巷 │惠娟住宅後車庫鐵捲門鑰匙│金項鍊三條      │
│    │間之某時    │186弄12號   │孔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手提電腦一台    │
│    │            │            │竊取財物得手。          │MP3隨身聽一台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一萬二千餘元  │
│    │            │            │                        │皮包二個    │
├──┼──────┼──────┼────────────┼────────┤
│六  │93年07月29日│桃園縣龍潭鄉│徒手攀越丁○○住宅之窗戶│現金二千五百元  │
│    │中午時至│中興路288巷 │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財物得│身分證、駕照、行│
│    │時許間之某時│224弄4之2號 │手。                    │照各一張        │
│    │            │            │                        │信用卡二張      │
│    │            │            │                        │提款卡三張      │
│    │            │            │                        │項鍊、戒子各一枚│
│    │            │            │                        │翻譯機一台      │
├──┼──────┼──────┼────────────┼────────┤
│七  │93年08月03日│桃園縣平鎮市│以自備之鋁門窗鑰匙,破壞│現金三萬餘元    │
│    │中午時至│平東路239巷 │壬○○住宅門鎖,入內竊取│金飾約二兩許    │
│    │時許間之某時│16弄8號     │財物得手。              │珍珠項鍊一條    │
│    │            │  │                        │存錢筒三個      │
│    │            │            │                        │回數票三千元    │
│    │            │            │                        │對講機          │
├──┼──────┼──────┼────────────┼────────┤
│八  │93年08月05日│桃園縣龍潭鄉│見癸○○住宅窗戶未上鎖,│現金一萬五千元  │
│    │上午九時許  │干城路380-1 │徒手攀爬樓梯,自窗戶安全│金項鍊、金手鍊、│
│    │            │號          │設備越入屋內竊取財物得手│、金戒指各一件  │
│    │            │            │。                      │電腦主機一台    │
│    │            │            │                        │電腦液晶螢幕一台│
├──┼──────┼──────┼────────────┼────────┤
│九  │93年08月10日│桃園縣大溪鎮│以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傷│金項鍊三條、手鍊│
│    │上午8時許   │介壽路495巷9│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二條、戒指五枚、│
│    │            │號          │兇器使用之鐮刀及小鏟,撬│金耳環一對、金幣│
│    │            │            │開丑○○住宅後門後,入內│三枚、金牌二面、│
│    │            │            │竊取財物得手。          │金融卡二張、新臺│
│    │            │            │                        │幣五十元紀念幣一│
│    │            │            │                        │枚、現金一萬五千│
│    │            │            │                        │元、美金三十五元│
│    │            │            │                        │、人民幣四元    │
├──┼──────┼──────┼────────────┼────────┤
│十  │93年09月09日│桃園縣龍潭鄉│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自用小客車一輛  │
│    │凌晨3時30分 │高平村高楊南│、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
│    │許          │路6巷17號前 │L型扳手,竊取巳○○所有│                │
│    │            │            │車號CE-5695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
│十一│93年09月09日│桃園縣龍潭鄉│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自用小客車一輛  │
│    │中午12時30分│北龍路55號前│、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
│    │許          │            │L型扳手,破壞丙○○所有│                │
│    │            │            │車號BD-5132號自用小客車 │                │
│    │            │            │車門,而竊取之。        │                │
├──┼──────┼──────┼────────────┼────────┤
│十二│93年09月日│桃園縣桃園市│持自備汽車鑰匙,竊取何黃│自用小客車一輛  │
│    │或日凌晨某│福山街79巷2 │吉所有交由辰○○使用之車│                │
│    │時          │弄22號      │號KR-0001號自用小客車得 │                │
│    │            │            │手。                    │                │
├──┼──────┼──────┼────────────┼────────┤
│十三│93年10月18日│桃園縣蘆竹鄉│子○○夥同林德東(另由臺│末遂        │
│    │晚間9時40分 │南農街1號南 │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
│    │許          │華市場前    │,由林德東在旁把風,彭雲│                │
│    │            │            │明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
│    │            │            │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                │
│    │            │            │之扳手二支,破壞卯○○所│                │
│    │            │            │有車號KW-9887號自用小貨 │                │
│    │            │            │車門鎖,欲竊取該車,尚未│                │
│    │            │            │發動得手,即為黃國晉、林│                │
│    │            │            │建宏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
│    │            │            │而未得逞。              │                │
├──┼──────┼──────┼────────────┼────────┤
│十四│93年11月07日│桃園縣龍潭鄉│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機車一台        │
│    │凌晨3時許   │龍華路242巷1│、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
│    │            │號前        │六角扳手,竊取庚○○所有│                │
│    │            │            │車號JKF-783號機車一部。 │                │
├──┼──────┼──────┼────────────┼────────┤
│十五│93年11月07日│桃園縣龍潭鄉│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未遂            │
│    │上午5時許   │中興路240巷 │、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
│    │            │底中興活動中│六角扳手及老虎鉗,破壞胡│                │
│    │            │心前        │裕國所有車號U7-3027號自 │                │
│    │            │            │用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車內│                │
│    │            │            │財物,尚未得手,即為胡裕│                │
│    │            │            │國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                │
│    │            │            │未能得逞。              │                │
└──┴──────┴──────┴────────────┴────────┘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