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 被告
- 丁○○六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已陷資力困窘而支付困難,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透過不知情之丙○○介紹,向告訴人乙○○訂購汽車材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當時且向告訴人乙○○告知將支付現金,並指定將訂購汽車材料送至丙○○住處,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將前開汽車材料送至丙○○住處,由被告丁○○簽收取走汽車材料,並要求告訴人乙○○於當日晚間再到丙○○住處收取貨款,被告丁○○以不知情張玉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豐原信用合作社巿前分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以張玉琴先前同意其使用上開帳戶支票,以張玉琴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三紙支票)連同現金二千四百元交丙○○轉予告訴人乙○○,惟系爭三紙支票屆期後,被告丁○○因無法支付票款而要求告訴人乙○○暫時不提示支票,亦未支付貨款,告訴人乙○○於前開支票時效完成前,始向金融機構提示,因前開帳戶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拒絕付款,告訴人乙○○再至發票人地址查詢,被告丁○○已遍尋不著,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資金週轉不靈,六月份以其母親名義簽發之支票即已跳票,自該時起已知無支付能力,仍為謀得不法金錢,於七、八月份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予丙○○向他人調現,丙○○乃持向蔡適良行使,被告嗣後並逃逸無蹤,應成立詐欺罪。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係向告訴人乙○○購貨詐欺惟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已為原審法院認定,然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部分仍屬詐欺行為,且經原起訴書記載明確,為經已起訴事項,被告請求丙○○調現部分,係該詐欺犯行之階段行為,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退步言,被告此種挖東牆補西牆的行為,亦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就被告是否詐欺告訴人乙○○部分,認同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對之未提起上訴。
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簽發本件支票,向丙○○調現應詐欺財物罪部分,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簽發本件支票向告訴人乙○○詐購貨物非同一案件,且無所稱之階段關係,起訴所指詐欺犯行既經認定無罪且為檢察官所未爭執,依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未起訴之部分為審理。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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