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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榮龍許秀芬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民國43年4月4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76號,併辦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3、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起子、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二一二號前,見純華藝品行所有車牌NP-7670號自小貨車(價約新臺幣五萬元)停在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起子各一支,打開該自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該二樣工具,插入該自小貨車電源鑰匙孔內,將之啟動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於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二號前,旋經警發現可疑而盤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六角扳手、起子各一支。

二、其獲釋後,又基於同一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附近,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洪秀花所有之車牌DJ─8735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其為警查獲時自備之鑰匙一支已經丟棄;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榮總醫院附近,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姚森碧所有之車牌EY─2015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為警查獲時,扣有自備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與原審法院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該自小貨車之持有人丙○○、所有人甲○○、姚森碧在警詢中指訴該車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該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該自小貨車之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起子、鑰匙各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扣案之六角扳手、起子各一支,經原審法院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均為鐵製器械,有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憑,六角扳手長約八公分,起子則頂端尖銳,此亦有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二五頁),依通常社會觀念,該二支工具均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均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其竊取甲○○、姚森碧車輛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甲○○、姚森碧車輛部分原審未及併予論處,核有未妥。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惟一再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起子、鑰匙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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