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七、二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賭博等案件前科,復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三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五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九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五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逕予釋放而出戒治所,徒刑部分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以平均一日施用一至二次之量,在台中縣石岡鄉○○路九十巷三號之住處或台中縣新社鄉○○街三一八巷內不知名之廟內等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開期間內,以平均一日施用一至二次之量,在前揭處所,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為警發現其駕駛車牌號碼六Q─○四四○號之失竊自小客車,當場查獲其另涉及竊盜犯行(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由法院審理中),並在其所駕駛之前開失竊贓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一八公克,驗餘淨重○‧一四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注射針筒五支 (三支已使用,二支未使用 )、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等物,另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同年七月六日清晨一時五十分,在台中市○○區○○路麒麟峰溫泉入口處前,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H九─二五七五號之失竊自小貨車,搭載乙○○行經該處,為警發現並攔查,「阿宏」見狀即加速駕車逃逸,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二三五巷二三號前當場緝獲乙○○,並在前開失竊之自小貨車上扣得乙○○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被查獲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檢驗報告及同年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及不明白色結晶體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一八公克,驗餘淨重○‧一四公克)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分別出具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之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一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外包裝袋二只、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及注射針筒七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五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逕予釋放而出戒治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事證臻為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三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五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九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嗣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先後送觀察勒戒一次,及強制戒治二次等治療程序,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一八公克,驗餘淨重○‧一四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包裝袋二只、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包裝袋二只及注射針筒七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分別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 (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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