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緣綽號「永僑」者前與甲○○發生口角,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商請擔任彰化縣花壇鄉「萬花彤KTV」股東綽號「舜仁」者,前往甲○○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一五0巷六號住處說情,並邀同「萬花彤KTV」擔任服務生之乙○○一同前往,其後,因甲○○誤認乙○○為綽號「永僑」者帶同前往談判之打手,乃於綽號「永僑」、「舜仁」離去後,夥同多名成年手下,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攔下原欲駕車隨同離去之乙○○,並由甲○○先拔下伊車內之鑰匙,將乙○○推至花園,再拉至客廳,並由多名手下看守門口,共同私行拘禁乙○○。甲○○進而坐在乙○○旁邊,欲查明乙○○之來意,因甲○○不相信乙○○答稱僅係欲載綽號「永僑」者返回,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每問乙○○一句話,就毆打乙○○臉部一拳,前後毆打乙○○多次,並命令其手下將乙○○拖到外面花園予以拳打腳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鼻及左耳出血、左手擦傷及腹痛等傷害,直至當日近二十三時許,因甲○○之友人說情,始將乙○○釋放,乙○○於獲釋後,即忍痛駕車返回「萬花彤KTV」,並於同日旋由友人協助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私行拘禁或傷害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不認識永僑、舜仁及乙○○三人,不可能對乙○○私行拘禁或傷害,本案僅有乙○○一人之指訴,難以採信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時地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原審時就遭被告及其手下多人強行拘禁及連續傷害之過程指訴甚詳(參見六0九五號偵查卷六八頁,原審卷六九至七二頁),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留觀醫囑單、護理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出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證。又依上開相關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乙○○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時零二分到院急診,病人主訴被人用手毆打,現在臉頰腫脹、左鼻及左耳有出血,左手有擦傷、腹痛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悉相符合,可見被害人上開指訴,尚非無憑,自堪採信。
(二)又被害人係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強制戒治時,應警察之偵訊而供出上情,並提出告訴等情,有伊之警訊筆錄可憑(參見警訊卷五五至六四頁),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被拘提到案之警訊時辯稱:不認識乙○○等人云云,然亦坦承其認識魚溜、陳漢源、番仔等人,再供稱:其係幫信鴿協會之幸泉、寶龍者找鴿子,其知情陳漢源在偷網別人鴿子等語在卷,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只有去過二、三次萬花彤KTV云云(參見六0九五號偵查卷十八頁背面),佐以起訴書所載陳漢源犯罪事實以觀,足見被告就陳漢源等人竊盜鴿子等犯行,應有所知悉,則警方依乙○○、王俊稂、陳景傑等人指稱,偵辦被告被指稱上開等犯行,並於傳喚無著後,報請檢察官拘提被告,難認無憑。再者,被害人乙○○與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素無怨隙,被告亦於偵查中承其曾至該KTV店二、三次過,倘非乙○○確遭被告無故強行拘禁及連續傷害身體而不得不就醫,並幾經思索後訴諸法律以尋求公理正義,衡情當無甘冒誣告之刑責或對方報復之危險而故入被告於罪之理,堪信被害人乙○○上開指訴為真實,自堪採信,被告上開空言否認,核屬飾卸之詞,尚無可採。又被害人於偵查、原審時已證稱至詳在卷,而被告於九月五日偵查中經具保後,經檢察官兩次傳喚未出庭,嗣於偵審中亦空口否認犯罪,則其於本院請求與被害人對質,本院函請其提出待證事實,但未提出,本院因認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已極明確,無從因對質而改變,自無再傳喚該被害人之必要,且永僑、舜仁者真實姓名為何,無礙上情認定,自無依職權查明或傳喚必要,均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等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其他多名之成年手下,就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傷害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私行拘禁與傷害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害人受傷後,並未主動報案,此有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可稽,且依診斷書所載,被害人於翌日即出院,傷勢尚非嚴重,被拘禁之時間亦未逾二小時,則原判決徒以被告係地區知名人士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自有失入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