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О號
- 上訴人
- 即
- 自訴人
-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七號判決參照)。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雖曾委任楊盤江律師為代理人,然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解除委任,其自訴因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合乎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即予剝奪,其自訴自屬合法,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乙○○無罪時,雖未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自亦無不合。但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故本件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送達予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訴人於送達生效後,迄今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乎程序優先原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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