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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梅月林欽章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3弄1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57、5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佰零柒包(以包鮮膜包裝成長條狀,合計淨重貳貳玖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重陸貳點伍叁公克)、紙箱壹只、皮鞋壹雙、衣褲貳套、快遞資料捌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壹式貳聯、商業發票壹式肆聯及報關單壹式貳聯)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叁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重貳點陸柒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大包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佰零柒包(以包鮮膜包裝成長條狀,合計淨重貳貳玖點陸捌公克)、拾貳包(合計淨重叁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分別重陸貳點伍叁公克、貳點陸柒公克)、紙箱壹只、皮鞋壹雙、衣褲貳套、快遞資料捌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壹式貳聯、商業發票壹式肆聯及報關單壹式貳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大包及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各壹萬元,合計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新臺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與甲○○(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丙○○ (52年生)綽號「阿標即阿彪」(被告於原審改稱為彪)之男子彼此認識,互有聯絡,甲○○先前曾住居於臺中市○○路○段一四四號「豪豐大樓」,因而認識該大樓管理員葉淵陽(另由檢察官偵查),乙○○曾陪同甲○○至豪豐大樓找葉淵陽,故亦認識葉淵陽,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甲○○擬以郵包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為掩人耳目、逃避查緝,乃與知情之丙○○聯繫,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郵寄包裹至「豪豐大樓」,而由不知情之葉淵陽代為收受後,由甲○○再通知丙○○,再由丙○○通知熟識葉淵陽之乙○○前往領取郵包,再持之交付予丙○○,乙○○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甲○○乃與丙○○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保鮮膜封住後,夾藏於紙箱之夾層內,再於紙箱內放置衣褲、鞋子作為掩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快遞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郵寄該前開紙箱一只至前開豪豐大樓,由不知情之葉淵陽代收,嗣乙○○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臺中市區自丙○○領得一萬元代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丙○○告知甲○○所郵寄之紙箱郵包已寄送至前開「豪豐大樓」,乙○○乃與丙○○、甲○○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乃由丙○○駕車搭載乙○○前往上址,推由乙○○進入豪豐大樓,自葉淵陽處領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後,持該郵包徒步運輸往停車在外等候之「阿彪」,俟步行八至十步甫至該大樓門口時,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丙○○聞風駕車逃逸。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之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一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百零七包(以包鮮膜包裝成長條狀,合計淨重二二九.六八公克、空包裝重六二.五三公克),以及甲○○所有置於前開紙箱內供隱藏、掩飾以利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皮鞋二雙、衣褲二套、郵寄運輸前開毒品用之快遞資料八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一式二聯、商業發票一式四聯及報關單一式二聯,起訴書誤載為六張)。乙○○於92年11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甲○○。

二、乙○○、黃詠薇為男女朋友關係,與綽號「阿文」之蔡裕文(遭查獲時冒名戴立基,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起訴,販賣、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及蔡裕文之女友洪愛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有施用毒品惡習,同住於臺中市○區○○街二四巷二十號之一租屋處。乙○○及蔡裕文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自行施用外,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同月三十日十五時止,先以每包低於一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惠菁,其方式為王惠菁以臺中市○○路二一二號、臺中市○區○○街六十號等地附近之公用電話撥打蔡裕文所有與乙○○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要以「一張」即一千元購買「女的」或「四號」(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接電話之蔡裕文或乙○○與王惠菁約定在臺中市○○路媽祖廟,或臺中市○○街與國強街口之統一超商附近交易,由當次接洽者騎機車至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對價一千元。總計乙○○、蔡裕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予王惠菁,以每次取得一千元計算,其二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約一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王惠菁在臺中市○○街與國強街口向蔡裕文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回臺中市○區○○街一三0巷四號其住處施用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王惠菁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送觀察勒戒);警方復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街二四巷二十號之一乙○○、蔡裕文租居處,於該址樓下蔡裕文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六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六七公克)及蔡裕文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復於上址查獲乙○○所有供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用之磅秤一臺、夾鏈袋一大包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丙○○即「阿彪」(下稱阿彪即丙○○)所託代為向證人即豪豐大樓管理員葉淵陽領取郵包,於領得郵包後欲持往交付予停車在該大樓外等候之「阿彪」時,為警查獲,嗣警於該郵包之紙箱夾層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百零七包之事實,以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街二四巷二十號之一其與證人蔡裕文等人租居處,當場查獲磅秤一臺、夾鏈袋一大包,而磅秤及夾鏈袋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與證人蔡裕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惠菁之情事,關於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原審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在臺中監獄認識真名叫丙○○的「阿彪」,丙○○在案發前一天,要伊幫忙拿一萬元至中友百貨公司對面的豪豐大樓給一個他有事先聯絡過的管理員,順便問有無他的郵包,幫他領一下,案發前一天下午,伊就有去豪豐大樓問過,該管理員說郵包還沒有來,伊有拿一萬元給該管理員;案發當天,丙○○帶伊去豪豐大樓,說那個地方不好停車,要伊去幫他拿一下郵包,伊拿到郵包之後,走約八步至十步,在豪豐大樓就被警察查獲,那時丙○○在車上等,警察問伊包裹是誰的,伊回答說是車上那個人的,丙○○看到警察來的時候,就跑掉了,伊事前不知道郵包裡是毒品,該郵包經警打開後,亦未在衣服鞋子裡找到毒品,警察搜查了一、二個小時,才在細縫裡找到毒品;「阿彪」沒有拿一萬元的報酬給伊,一萬元是「阿彪」要伊拿給管理員,伊被查獲時,身上只有一千多元;伊不知道甲○○走私毒品,也從來沒有跟甲○○聯絡過;伊於調查站筆錄承認領取郵包有何好處,是調查員自己想的,當時伊毒癮發作,調查員要伊照他們的話說,才會叫檢察官給伊交保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受甲○○之託,領取上開包裹,然矢口否認上開運輸毒品之事實,辯稱,其沒有獲取領取包裹之一萬元報酬,亦不知道包裹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員當時作二份筆錄,第一份筆錄記載都是我不知道,結果警員就移送第二份筆錄等語。關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辯稱:伊與王惠菁係因伊向王惠菁購買手機而認識,案發約一個星期左右,蔡裕文帶伊去跟王惠菁買手機,王惠菁將伊購買手機的錢拿去,卻未交付手機,後來在路上遇到王惠菁,因王惠菁欺騙伊與蔡裕文,口氣又不好,伊與蔡裕文才毆打王惠菁,王惠菁為了報復伊與蔡裕文,才說伊賣毒品給她,伊自己吸食的毒品就不夠了,不可能賣毒品給她,扣案研磨機是在磨中藥的,磅秤是伊買海洛因秤秤看重量夠不夠,夾鏈袋是伊買毒品回來後,再用夾鏈袋裝起來,避免它漏出來,海洛因十二包,是蔡裕文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王惠菁於偵查中供稱:我賣他3次3千元,1次1千元,於原審卻說賣3次2千元,說詞反覆,不實在。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運輸毒品海洛因部分,查獲之毒品係藏在紙箱的細縫裡,被告乙○○應不知情;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僅有一點點,被告乙○○自己吸都不夠,不可能用以出售他人,王惠菁之證詞,應非實情云云。

二、關於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坦承:領取郵包前,「阿彪」有告知伊郵包內除有衣褲及鞋子外,尚裝有海洛因毒品夾帶其中,「阿彪」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左右迄今,多次以電話及面晤方式告知伊甲○○將自大陸以郵包方式夾帶海洛因毒品郵遞來臺,「阿彪」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告知伊郵包已到達臺中市○○路○段一四四號豪豐大樓管理員處,「阿彪」以一萬元代價,要伊協助至前址向綽號「小葉」之管理員領取該郵包交給「阿彪」,伊領取該郵包後即為警方專案小組當場逮捕,伊領取甲○○寄自大陸之郵包後,除了伊出面領取郵包之工錢一萬元外,另外「阿彪」會將甲○○寄來之海洛因毒品分一些給伊販賣,販賣後再與「阿彪」拆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或五日,「阿彪」於臺中市路上之車內,有拿一萬元領取郵包之工錢予伊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一九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坦承於領取該郵包前,已知悉郵包內除衣褲、鞋子外,尚夾藏海洛因。被告乙○○就其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詢問筆錄,雖辯稱:伊於調查站筆錄承認領取郵包有何好處部分,是調查員自己想的,當時伊毒癮發作,調查員要伊照他們的話說,才會叫檢察官給伊交保,警員當時作二份筆錄,第一份筆錄記載都是我不知道,結果警員就移送第二份筆錄云云。惟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亦供稱:「阿彪」在一個禮拜前告訴伊說甲○○要從大陸寄包裹進來,一直到二天前,也就是十一月五日下午三、四時,「阿彪」載伊在市區亂逛時,才告訴伊這個包裹裡面有夾帶海洛因,請伊去拿,然後給伊一萬元,其願依證人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及追查其他共犯藉以獲得法律上刑責之減免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一九號卷第十九頁正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仍供稱:「(在警方《應為臺中市調查站》面前所言,是否實在(當庭逐字告知警詢《應為臺中市調查站》筆錄?)均實在,也都正確但我是配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當污點證人的。」、「(對於違反運輸毒品罪,是否認罪?)我認罪,但我有當秘密證人應該可以減輕刑。」等語(見偵字第五九五八號卷第八頁反面),仍坦承於前往領取郵包前即知悉該郵包內夾藏毒品海洛因。若其上開所辯屬實,其不但應在檢察官偵查中告知所辯情節,豈有坦承知道所領包裹夾帶海洛因之理,足見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再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稱:「(甲○○之前有無跟你聯絡要從大陸郵寄包裹夾藏海洛因要寄到臺灣來給你?)在昨天要領郵包之前約在四時左右,甲○○有打電話給管理員請管理員轉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一九號卷第十九頁正面),核與證人葉淵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以前有看過乙○○,九十二年甲○○搬出去大樓後,偶爾回來大樓管理室,乙○○有跟他來,案發前伊有跟甲○○借一萬五千元,甲○○說只方便借伊一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乙○○到場領包裹,給伊的一萬元,就是這筆錢,甲○○事先有從大陸打電話給伊,說最近會有一批包裹,寄件人是甲○○大陸的老婆,叫雷進容,收件人是陳怡堯,請伊代收,甲○○有留乙○○的電話,叫伊包裹到了通知乙○○來拿,伊也在電話中跟甲○○借一萬元,甲○○說要託乙○○拿給伊,這是收到包裹前約半個月的事,後來甲○○有跟伊聯絡好幾次,確認包裹有無寄到,這期間因為伊原來的手機不好用有換過手機,甲○○找伊都找不到,後來聯絡上時,伊有跟甲○○說原來的手機接觸不良,常常斷電,甲○○說會叫乙○○拿新手機給伊,乙○○是案發前三天,拿一支舊手機給伊用;當天伊收到包裹後,就通知乙○○,說包裹已經到,他就來收,伊是當天下午兩、三點的時候收到,乙○○約半個小時後到,乙○○來了以後,伊就拿包裹給他,乙○○就給伊一萬元,伊清點以後,就給他一千元作為手機費用,他收到一千元後就走了,伊是後來去警察局才知道阿助就是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八九至九六頁),證述共犯甲○○曾與其聯繫,要其收到郵包時通知被告乙○○等情相符。且被告乙○○對於證人葉淵陽前開證述亦供承:伊與甲○○、「阿彪」彼此認識,甲○○跟「阿彪」比較好,時常聯絡,「阿彪」知道甲○○在大陸的電話,伊不知道,但是甲○○知道伊在臺灣的電話,伊有名片給甲○○,葉淵陽不認識「阿彪」,伊與葉淵陽彼此認識,所以甲○○都跟葉淵陽提到伊;甲○○跟「阿彪」講,「阿彪」再轉告伊,拜託伊去找葉淵陽,伊十月底過去找葉淵陽,說甲○○在找他,葉淵陽說他的手機接觸不良,因為伊本身作通訊,伊對葉淵陽說不然賣他一支手機,葉淵陽說他現在沒有錢,伊就說以後有錢再給;案發當天「阿彪」沒有下車,「阿彪」拿一萬元給伊,叫伊拿給管理員葉淵陽,「豪豐大樓」真的很難停車,「阿彪」才叫伊下車拿錢給葉淵陽,並拿包裹等語(見同院卷第九七頁)。依被告乙○○前開自白及證人葉淵陽前開證述互相參證以觀,足見該夾藏毒品海洛因之郵包確係共犯甲○○自大陸地區郵寄運輸至前開豪豐大樓,由不知情之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葉淵陽代領,而共犯甲○○亦與「阿彪」聯絡,待該郵包寄到前開豪豐大樓後,即指示「阿彪」與證人葉淵陽聯絡相識之被告乙○○前往領取,再交付予「阿彪」,被告乙○○前往領取夾藏毒品海洛因之郵包,甚為顯然。又被告於原審已供稱,「阿彪」即丙○○,並請求傳訊(見原審卷第四三頁 )。而丙○○於本院亦結證,其於92年11月7日被告出事當天與被告在一起,被告被其搭載陪同其去就醫,看診後,被告有說接到朋友電話,說朋友拜託他去領東西,其就搭載被告到三民路下車,其就開走了等詞。足見「阿彪」即丙○○確與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三)此外,被告乙○○前往前開豪豐大樓領取之郵包為一紙箱,其內有皮鞋一雙、衣褲二套作掩飾,白粉二百零七包則係以保鮮膜包裝成長條狀放置於紙箱夾層內,此為被告乙○○所不爭。該毒品既係藏於郵包之夾層,其上又有皮鞋、衣褲作為掩飾,則警方搜查了一、二小時才搜獲毒品,當屬意料中事。另被告已於92年11月4日領得一萬元代價,故其於同年月7日被查獲時身上僅存一千多元,乃因已化用之故,自難因此而認其無獲取該一萬元代價,不知郵包中藏有海洛因。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九五八號卷第五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前開紙箱、皮鞋、衣褲及快遞資料八張(分別為:臺灣快件詳情單一式二聯、商業發票一式四聯及報關單一式二聯)足資佐證。而該二百零七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二九.六八公克(空包裝重六二.五三公克),純度六三.五一%,純淨重一四五.八七公克,亦有該局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五九五八號卷第九頁),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三、關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查:

(一)證人王惠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九十三年一月初左右,透過一個叫「阿和」的朋友打電話給綽號叫「阿文」即當庭之蔡裕文,說要購買一千元的「號仔」(臺語)即毒品海洛因,約在一間媽祖廟碰面,蔡裕文騎機車至該廟,「阿和」拿一千元給蔡裕文,並向蔡裕文拿取毒品,翌日伊以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表示是「阿和」的朋支,叫「佳佳」,昨天有跟「阿和」一起去拿藥,是一個男生接的,伊向該男生說要「四號」(台語)一千元,約在媽祖廟外面,蔡裕文就自己一個人騎機車拿過來,伊拿了藥,就拿一千元給蔡裕文,然後就走了,伊陸陸續續都以同樣的方式打該支電話買海洛因,都會有人接電話,伊跟蔡裕文曾約在媽祖廟及統一超商,跟蔡裕文約在媽祖廟有看到蔡裕文從附近的那棟出租公寓的電梯下來,後來也有跟乙○○約在國強街跟興進街口之統一超商,伊固定買毒品說要「四號」,每次都只買一千元,都是打那支電話,有時是蔡裕文拿來,有時是乙○○拿來,這中間總共買了多少次,伊記不起來,應該有十次以上,蔡裕文拿比較多次給伊,乙○○次之,他們是把海洛因放在塑膠袋裡面,把香煙的棉花拿出來,再塞到香煙裡面去,再把棉花塞回,伊回去後,就把棉花拿出來,一開始伊稱呼乙○○為大哥,到警局才知道他的名字;伊去買海洛因,一開始是在媽祖廟那邊交易,兩、三次之後,就改在他們住處大樓樓下,從那次以後,伊先生石越昇幾乎都有陪伊一起去;伊沒有賣手機給乙○○、蔡裕文他們,也沒有在臺中市路上遇到乙○○及蔡裕文,而被乙○○他們打,伊跟他們沒有過節,只有跟他們買毒品等語(見同院卷第一一0至一二二頁),對於其如何透過友人「阿和」向被告乙○○、蔡裕文購買海洛因,嗣自己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蔡裕文聯絡,如何談妥購買「四號」即毒品海洛因,如何約定地點,被告乙○○等人如何交付海洛因、收取金錢等過程,證述甚詳,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王惠菁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見其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二)證人石越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有載王惠菁及伊女兒到臺中市○○路媽祖廟那邊,國強街與興進街有時也會去,也是載王惠菁及伊女兒去,兩處都距離伊住處騎機車約不到十分鐘,便利商店好像是統一超商,是在國強街上,伊載王惠菁去國強街便利商店時,王惠菁有時會打公共電話,只知道她打給朋友,伊一下車就帶女兒去便利商店,她打完電話後,有時會在外面等伊與女兒,有時會進來找伊與女兒,伊從超商出來後,有時會看到在場被告乙○○與王惠菁在路邊聊天,次數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話伊也不知道,講話的時間不會很久,有時他們就像朋友一樣在聊天,聊十幾分鐘,伊就在旁邊照顧伊的女兒,伊跟他們距離隔了一個巷子口,大約有十公尺,因為伊跟乙○○不熟,所以沒有跟他們聊天,伊有問過王惠菁,她說乙○○是她的朋友,王惠菁跟乙○○到底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在超商裡面時也有看過王惠菁在打電話,也有看過王惠菁與乙○○聊天,乙○○是步行來的,也有看過乙○○騎五十CC的機車,機車顏色不記得,機車號碼伊也沒有印象,王惠菁在那段時間有告訴伊她因為錢莊的事情被打,沒有說有因為賣手機的事情被打,王惠菁沒有告訴伊她被乙○○打過等語(見同院卷第二一0至二二三頁),證述曾不只一次見過證人王惠菁與被告在臺中市○○街與興進街口之統一超商附近談話,核與證人王惠菁證述曾與被告乙○○約在臺中市○○街跟興進街口之統一超商碰面等情相符。經查,當時王惠菁已有男友石越昇,其不可能再結交乙○○,而在男友面前與之相約會,且相會時間亦不可能如此短暫,故堪認王惠菁與乙○○每次邀約相見,係在交易毒品。

(三)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王惠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未出售手機給乙○○、蔡裕文,亦未在臺中市路上遇到乙○○及蔡裕文及遭乙○○、蔡裕文毆打,伊與乙○○、蔡裕文等人並無過節等情,已如前述。證人石越昇當時與證人王惠菁同居一處,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共育一女,關係非比尋常,若證人王惠菁曾遭被告乙○○及蔡裕文毆打,衡情當會告知證人石越昇,惟證人石越昇於同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惠菁未曾告知因出售手機之事遭被告乙○○等人毆打。況證人蔡裕文於同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王蕙菁有過節,就是買手機的事,王惠菁是要賣手機給伊,後來王惠菁將錢拿去,避不見面,有一次在路上遇到,伊有毆打王惠菁,只有伊自己一個人打她,當時伊跟乙○○在一起,乙○○應該沒有毆打王惠菁,伊跟王惠菁買手機的時候乙○○在場,那次只有買了一支手機,當時乙○○沒有買手機,乙○○說伊帶他去跟王惠菁買手機不對等語(見同院卷第九八至一0七頁),與被告乙○○所辯:伊向王惠菁購買手機,王惠菁拿錢後,未送交手機,伊與蔡裕文因而毆打王惠菁,王惠菁因而挾怨誣指云云不符,是其所辯,自非可採。(四)證人蔡裕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冒用「戴立基」的名字,警方在伊身上查獲總共十二小包毒品,警方後來到伊與乙○○等人之租屋處,所查獲之磅秤、夾鏈袋等物,是乙○○的,門號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除了伊在使用外,還有乙○○在使用,只有伊二人在使用,這支電話放在伊與乙○○等人租屋處,伊只看到乙○○在使用,根據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王惠菁於案發當天有打兩通電話給伊,都是伊接的等語(見同院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亦證述扣案之磅秤及夾鏈袋等物為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其與被告乙○○使用。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接聽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接聽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卷第

六三、一三0頁),並有警方借提證人王惠菁撥打前開二號公用電話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卷第二十頁反面至二二頁正面),足證證人王惠菁證述以前開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有時由被告乙○○接聽,有時由證人蔡裕文接聽等情為真實。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六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六七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大包等物足資佐證。被告乙○○亦坦承扣案之磅秤及夾鏈袋一包為其所有,而磅秤及夾鏈袋等分裝工具,為單純施用毒品者所不需之配備,足見被告乙○○等人除自行施用外,確有將所購入海洛因分裝轉賣之事實。另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六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六七公克),純度三四.六三%,純質淨重一.二七公克,亦有該局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被告乙○○與證人蔡裕文於前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十次予證人王惠菁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王惠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購買毒品海洛因,有時是蔡裕文拿來,有時是乙○○拿來,這中間總共買了多少次,伊記不起來,應該有十次以上等語,已如前述。證人王惠菁或因時間已久,或因認無記憶其購買毒品海洛因次數之必要,是以其總共向被告乙○○及證人蔡裕文購買多少次之海洛因,已不記得,僅記得有十次以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乙○○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惠菁之次數為十次,以固定每次購買一千元計算,其等販賣所得為一萬元,公訴人認總計被告乙○○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惠菁四、五次,證人蔡裕文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惠菁十次以上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乙○○既有管道可以購買毒品,則其毒品來源可以源源不絕,其將販入之毒品賣光後,如欲施用,仍可再販入,因而,其辯稱,伊自己吸食之毒品已不夠,不可能賣毒品給王惠菁,要係狡展之詞,顯不足採。另若為施用而販入毒品,均係少量,並以包計價,故被告如非為販賣毒品,殊無使用磅秤之必要,又被告販入毒品後,如為自己施用之便,且為避免浪費,其僅一夾鍊袋已足,不必持有一大包,故被告辯稱,磅秤係其買海洛因,秤秤看重量夠不夠,夾鏈袋是伊買毒品回來後,再用夾鏈袋裝起來,避免它漏出來云云,亦與常理有違,殊難置信。又王惠菁於原審係證稱,其每次均以一千元購買一包海洛因。與偵查中所言相同,被告辯稱,王惠菁於偵審中所言買賣次數、金額不一,不足採信,顯係誤會。另蔡裕文雖於警訊以至偵審中,均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給王惠菁,然此係迴護自己及被告之詞,自不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運輸毒品罪,並非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查案外人甲○○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寄送夾藏海洛因之郵包至前開豪豐大樓,而由不知情之證人葉淵陽代收,再由丙○○、葉淵陽通知被告乙○○自證人葉淵陽處收受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後,被告乙○○並已徒步走向在外等候之「阿彪」座車,前開毒品海洛因既自大陸地區運至前開豪豐大樓,復由被告乙○○領取,欲持往交付予「阿彪」,應認已起運實施運送,縱尚未抵達終極目的地,依前開說明,仍屬運輸毒品既遂。又販賣海洛因其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極重,苟無利可圖,絕不至冒然為之,故被告顯以每包低於一千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再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賣出,顯然有利可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與蔡裕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五次,然被告乙○○與蔡裕文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次,超過之部分因與判刑部分係同一起訴事實,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因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與甲○○、丙○○之間,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其與證人蔡裕文等人間,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再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於92年11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甲○○。且經檢察官同意,有92年偵字第4119號卷第19頁載明在卷可稽,且甲○○亦因而被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5958號案偵查通緝,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可按,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雖危及他人身心健康,然其僅賣給王惠菁一人,且僅賣給十次,所得僅一萬元,因圖小利而觸重典,衡情殊堪憫恕,如量處最低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3年1月9日施行,唯該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更易,爰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並無與甲○○共同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原審論以該罪,核有未合;被告乙○○於92年11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甲○○。且經檢察官同意,有92年偵字第4119號卷第19頁載明在卷可稽,且甲○○亦因而被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5958號案偵查通緝,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可按,原審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就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蔡裕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五次,而僅認定被告乙○○與蔡裕文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次,其餘五次部分,原判決未予論處,卻未說明其理由,有已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如何有所營利,原審未在事實及理由欄予以認定與說明,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除自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外,為貪圖利益,竟為他人運輸海洛因,惟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大;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惠菁,雖戕害他人身心,惟販賣數量不大,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百零七包(以包鮮膜包裝成長條狀,合計淨重二二九.六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重六二.五三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用,係供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紙箱一只、皮鞋一雙、衣褲二套係共犯甲○○所有供其等共同隱藏、掩飾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快遞資料八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一式二聯、商業發票一式四聯及報關單一式二聯)則係共犯甲○○所有供其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運輸毒品所得一萬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中一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十年,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 (合計淨重三‧六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重二.六七克),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用,係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共犯蔡裕文所有,磅秤一臺及夾鏈袋一大包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物品均係供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一萬元係被告乙○○與蔡裕文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販賣所得之一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乙○○供稱:係伊日常所用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其運輸本件毒品海洛因有關,不諭知沒收。另海洛因物稀價昂,而扣案之研磨機一部,體型甚大,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五頁反面照片),參以被告乙○○等人所出售予證人王惠菁之海洛因,係購自他人再予分裝轉賣,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自己研磨出售之情事,是扣案之研磨機一部應非供被告乙○○等人販買海洛因所用之物,亦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佰零柒包(以包鮮膜包裝成長條狀,合計淨重貳貳玖點陸捌公克)、拾貳包(合計淨重叁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分別重陸貳點伍叁公克、貳點陸柒公克)、紙箱壹只、皮鞋壹雙、衣褲貳套、快遞資料捌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壹式貳聯、商業發票壹式肆聯及報關單壹式貳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大包及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各壹萬元,合計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新臺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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