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О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О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九五七、五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百零柒包(以包鮮膜包裝成長條狀,合計淨重貳貳玖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重陸貳點伍叁公克)、紙箱壹只、皮鞋壹雙、衣褲貳套、快遞資料捌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壹式貳聯、商業發票壹式肆聯及報關單壹式貳聯)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叁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重貳點陸柒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大包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百零柒包(以包鮮膜包裝成長條狀,合計淨重貳貳玖點陸捌公克)、拾貳包(合計淨重叁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分別重陸貳點伍叁公克、貳點陸柒公克)、紙箱壹只、皮鞋壹雙、衣褲貳套、快遞資料捌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壹式貳聯、商業發票壹式肆聯及報關單壹式貳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大包及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各壹萬元,合計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新臺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無罪。
事實
一、丙○○與邱紹鑽(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彪」(音譯)之成年男子彼此認識,互有聯絡,邱紹鑽先前曾住居於臺中市○○路○段一四四號「豪豐大樓」,因而認識該大樓管理員庚○○(另由檢察官偵查),丙○○曾陪同邱紹鑽至豪豐大樓找庚○○,故亦認識庚○○,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邱紹鑽擬以郵包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彪」,為掩人耳目、逃避查緝,乃分別與知情之丙○○、「阿彪」聯繫,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郵寄包裹至「豪豐大樓」,而由不知情之庚○○代為收受後,再通知丙○○、「阿彪」,由熟識庚○○之丙○○前往領取郵包,再持之交付予「阿彪」,丙○○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丙○○乃與邱紹鑽、「阿彪」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邱紹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保鮮膜封住後,夾藏於紙箱之夾層內,再於紙箱內放置衣褲、鞋子作為掩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快遞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郵寄該前開紙箱一只至前開豪豐大樓,由不知情之庚○○代收,嗣丙○○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臺中市區領得一萬元代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阿彪」及庚○○告知邱紹鑽所郵寄之紙箱郵包已寄送至前開「豪豐大樓」,乃由「阿彪」駕車搭載丙○○前往上址,由丙○○進入豪豐大樓,自庚○○處領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後,持該郵包徒步運輸往停車在外等候之「阿彪」,嗣步行八至十步甫至該大樓門口時,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阿彪」聞風駕車逃逸。當場並扣得邱紹鑽所有之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一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百零七包(以包鮮膜包裝成長條狀,合計淨重二二九.六八公克、空包裝重六二.五三公克),以及邱紹鑽所有置於前開紙箱內供隱藏、掩飾以利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皮鞋二雙、衣褲二套、郵寄運輸前開毒品用之快遞資料八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一式二聯、商業發票一式四聯及報關單一式二聯,起訴書誤載為六張)。
二、丙○○、己○○為男女朋友關係,與綽號「阿文」之辛○○(遭查獲時冒名戴立基,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起訴,販賣、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及辛○○之女友洪愛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有施用毒品惡習,同住於臺中市○區○○街二四巷二十號之一租屋處。丙○○及辛○○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自行施用外,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同月三十日十五時止,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其方式為甲○○以臺中市○○路二一二號、臺中市○區○○街六十號等地附近之公用電話撥打辛○○所有與丙○○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要以「一張」即一千元購買「女的」或「四號」(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接電話之辛○○、丙○○與甲○○約定在臺中市○○路媽祖廟,或臺中市○○街與國強街口之統一超商附近交易,由當次接洽者騎機車至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對價一千元。總計丙○○、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予甲○○,以每次取得一千元計算,其二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約一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甲○○在臺中市○○街與國強街口向辛○○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回臺中市○區○○街一三0巷四號其住處施用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甲○○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送觀察勒戒);警方復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街二四巷二十號之一丙○○、辛○○租居處,於該址樓下辛○○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六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六七公克)及辛○○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復於上址查獲丙○○所有供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用之磅秤一臺、夾鏈袋一大包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阿彪」所託代為向證人即豪豐大樓管理員庚○○領取郵包,於領得郵包後欲持往交付予停車在該大樓外等候之「阿彪」時,為警查獲,嗣警於該郵包之紙箱夾層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百零七包之事實,以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街二四巷二十號之一其與證人辛○○等人租居處,當場查獲磅秤一臺、夾鏈袋一大包,而磅秤及夾鏈袋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與證人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情事,關於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在臺中監獄認識真名叫戊○○的「阿彪」,戊○○在案發前一天,要伊幫忙拿一萬元至中友百貨公司對面的豪豐大樓給一個他有事先聯絡過的管理員,順便問有無他的郵包,幫他領一下,案發前一天下午,伊就有去豪豐大樓問過,該管理員說郵包還沒有來,伊有拿一萬元給該管理員;案發當天,戊○○帶伊去豪豐大樓,說那個地方不好停車,要伊去幫他拿一下郵包,伊拿到郵包之後,走約八步至十步,在豪豐大樓就被警察查獲,那時戊○○在車上等,警察問伊包裹是誰的,伊回答說是車上那個人的,戊○○看到警察來的時候,就跑掉了,伊事前不知道郵包裡是毒品,該郵包經警打開後,亦未在衣服鞋子裡找到毒品,警察搜查了一、二個小時,才在細縫裡找到毒品;「阿彪」沒有拿一萬元的報酬給伊,一萬元是「阿彪」要伊拿給管理員,伊被查獲時,身上只有一千多元;伊不知道邱紹鑽走私毒品,也從來沒有跟邱紹鑽聯絡過;伊於調查站筆錄承認領取郵包有何好處,是調查員自己想的,當時伊毒癮發作,調查員要伊照他們的話說,才會叫檢察官給伊交保云云。關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辯稱:伊與甲○○係因伊向甲○○購買手機而認識,案發約一個星期左右,辛○○帶伊去跟甲○○買手機,甲○○將伊購買手機的錢拿去,卻未交付手機,後來在路上遇到甲○○,因甲○○欺騙伊與辛○○,口氣又不好,伊與辛○○才毆打甲○○,甲○○為了報復伊與辛○○,才說伊賣毒品給她,伊自己吸食的毒品就不夠了,不可能賣毒品給她,扣案研磨機是在磨中藥的,磅秤是伊買海洛因秤秤看重量夠不夠,夾鏈袋是伊買毒品回來後,再用夾鏈袋裝起來,避免它漏出來,海洛因十二包,是辛○○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運輸毒品海洛因部分,查獲之毒品係藏在紙箱的細縫裡,被告丙○○應不知情;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僅有一點點,被告丙○○自己吸都不夠,不可能用以出售他人云云。
二、關於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坦承:領取郵包前,「阿彪」有告知伊郵包內除有衣褲及鞋子外,尚裝有海洛因毒品夾帶其中,「阿彪」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左右迄今,多次以電話及面晤方式告知伊邱紹鑽將自大陸以郵包方式夾帶海洛因毒品郵遞來臺,「阿彪」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告知伊郵包已到達臺中市○○路○段一四四號豪豐大樓管理員處,「阿彪」以一萬元代價,要伊協助至前址向綽號「小葉」之管理員領取該郵包交給「阿彪」,伊領取該郵包後即為警方專案小組當場逮捕,伊領取邱紹鑽寄自大陸之郵包後,除了伊出面領取郵包之工錢一萬元外,另外「阿彪」會將邱紹鑽寄來之海洛因毒品分一些給伊販賣,販賣後再與「阿彪」拆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或五日,「阿彪」於臺中市路上之車內,有拿一萬元領取郵包之工錢予伊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一九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坦承於領取該郵包前,已知悉郵包內除衣褲、鞋子外,尚夾藏海洛因。被告丙○○就其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詢問筆錄,雖辯稱:伊於調查站筆錄承認領取郵包有何好處部分,是調查員自己想的,當時伊毒癮發作,調查員要伊照他們的話說,才會叫檢察官給伊交保云云。惟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亦供稱:「阿彪」在一個禮拜前告訴伊說邱紹鑽要從大陸寄包裹進來,一直到二天前,也就是十一月五日下午三、四時,「阿彪」載伊在市區亂逛時,才告訴伊這個包裹裡面有夾帶海洛因,請伊去拿,然後給伊一萬元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一九號卷第十九頁正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仍供稱:「(在警方《應為臺中市調查站》面前所言,是否實在(當庭逐字告知警詢《應為臺中市調查站》筆錄?)均實在,也都正確但我是配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當污點證人的。」、「(對於違反運輸毒品罪,是否認罪?)我認罪,但我有當秘密證人應該可以減輕刑。」等語(見偵字第五九五八號卷第八頁反面),仍坦承於前往領取郵包前即知悉該郵包內夾藏毒品海洛因。
(二)再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稱:「(邱紹鑽之前有無跟你聯絡要從大陸郵寄包裹夾藏海洛因要寄到臺灣來給你?)在昨天要領郵包之前約在四時左右,邱紹鑽有打電話給管理員請管理員轉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一九號卷第十九頁正面),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以前有看過丙○○,九十二年邱紹鑽搬出去大樓後,偶爾回來大樓管理室,丙○○有跟他來,案發前伊有跟邱紹鑽借一萬五千元,邱紹鑽說只方便借伊一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丙○○到場領包裹,給伊的一萬元,就是這筆錢,邱紹鑽事先有從大陸打電話給伊,說最近會有一批包裹,寄件人是邱紹鑽大陸的老婆,叫雷進容,收件人是陳怡堯,請伊代收,邱紹鑽有留丙○○的電話,叫伊包裹到了通知丙○○來拿,伊也在電話中跟邱紹鑽借一萬元,邱紹鑽說要託丙○○拿給伊,這是收到包裹前約半個月的事,後來邱紹鑽有跟伊聯絡好幾次,確認包裹有無寄到,這期間因為伊原來的手機不好用有換過手機,邱紹鑽找伊都找不到,後來聯絡上時,伊有跟邱紹鑽說原來的手機接觸不良,常常斷電,邱紹鑽說會叫丙○○拿新手機給伊,丙○○是案發前三天,拿一支舊手機給伊用;當天伊收到包裹後,就通知丙○○,說包裹已經到,他就來收,伊是當天下午兩、三點的時候收到,丙○○約半個小時後到,丙○○來了以後,伊就拿包裹給他,丙○○就給伊一萬元,伊清點以後,就給他一千元作為手機費用,他收到一千元後就走了,伊是後來去警察局才知道阿助就是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六頁),證述共犯邱紹鑽曾與其聯繫,要其收到郵包時通知被告丙○○等情相符。且被告丙○○對於證人庚○○前開證述亦供承:伊與邱紹鑽、「阿彪」彼此認識,邱紹鑽跟「阿彪」比較好,時常聯絡,「阿彪」知道邱紹鑽在大陸的電話,伊不知道,但是邱紹鑽知道伊在臺灣的電話,伊有名片給邱紹鑽,庚○○不認識「阿彪」,伊與庚○○彼此認識,所以邱紹鑽都跟庚○○提到伊;邱紹鑽跟「阿彪」講,「阿彪」再轉告伊,拜託伊去找庚○○,伊十月底過去找庚○○,說邱紹鑽在找他,庚○○說他的手機接觸不良,因為伊本身作通訊,伊對庚○○說不然賣他一支手機,庚○○說他現在沒有錢,伊就說以後有錢再給;案發當天「阿彪」沒有下車,「阿彪」拿一萬元給伊,叫伊拿給管理員庚○○,「豪豐大樓」真的很難停車,「阿彪」才叫伊下車拿錢給庚○○,並拿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依被告丙○○前開自白及證人庚○○前開證述互相參證以觀,足見該夾藏毒品海洛因之郵包確係共犯邱紹鑽自大陸地區郵寄運輸至前開豪豐大樓,由不知情之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庚○○代領,而共犯邱紹鑽亦與「阿彪」及被告丙○○聯絡,待該郵包寄到前開豪豐大樓後,即商由與證人庚○○相識之被告丙○○前往領取,再交付予「阿彪」,被告丙○○前往領取前,即已知悉該郵包夾藏毒品海洛因,甚為顯然。
(三)此外,被告丙○○前往前開豪豐大樓領取之郵包為一紙箱,其內有皮鞋一雙、衣褲二套作掩飾,白粉二百零七包則係以保鮮膜包裝成長條狀放置於紙箱夾層內,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九五八號卷第五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前開紙箱、皮鞋、衣褲及快遞資料八張(分別為:臺灣快件詳情單一式二聯、商業發票一式四聯及報關單一式二聯)足資佐證。而該二百零七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二九.六八公克(空包裝重六二.五三公克),純度六三.五一%,純淨重一四五.八七公克,亦有該局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五九五八號卷第九頁),被告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三、關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九十三年一月初左右,透過一個叫「阿和」的朋友打電話給綽號叫「阿文」即當庭之辛○○,說要購買一千元的「號仔」(臺語)即毒品海洛因,約在一間媽祖廟碰面,辛○○騎機車至該廟,「阿和」拿一千元給辛○○,並向辛○○拿取毒品,翌日伊以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表示是「阿和」的朋支,叫「佳佳」,昨天有跟「阿和」一起去拿藥,是一個男生接的,伊向該男生說要「四號」(台語)一千元,約在媽祖廟外面,辛○○就自己一個人騎機車拿過來,伊拿了藥,就拿一千元給辛○○,然後就走了,伊陸陸續續都以同樣的方式打該支電話買海洛因,都會有人接電話,伊跟辛○○曾約在媽祖廟及統一超商,跟辛○○約在媽祖廟有看到辛○○從附近的那棟出租公寓的電梯下來,後來也有跟丙○○約在國強街跟興進街口之統一超商,伊固定買毒品說要「四號」,每次都只買一千元,都是打那支電話,有時是辛○○拿來,有時是丙○○拿來,這中間總共買了多少次,伊記不起來,應該有十次以上,辛○○拿比較多次給伊,丙○○次之,他們是把海洛因放在塑膠袋裡面,把香煙的棉花拿出來,再塞到香煙裡面去,再把棉花塞回,伊回去後,就把棉花拿出來,一開始伊稱呼丙○○為大哥,到警局才知道他的名字;伊去買海洛因,一開始是在媽祖廟那邊交易,兩、三次之後,就改在他們住處大樓樓下,從那次以後,伊先生乙○○幾乎都有陪伊一起去;伊沒有賣手機給丙○○、辛○○他們,也沒有在臺中市路上遇到丙○○及辛○○,而被丙○○他們打,伊跟他們沒有過節,只有跟他們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二二頁),對於其如何透過友人「阿和」向被告丙○○、辛○○購買海洛因,嗣自已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辛○○聯絡,如何談妥購買「四號」即毒品海洛因,如何約定地點,被告丙○○等人如何交付海洛因、收取金錢等過程,證述甚詳,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見其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有載甲○○及伊女兒到臺中市○○路媽祖廟那邊,國強街與興進街有時也會去,也是載甲○○及伊女兒去,兩處都距離伊住處騎機車約不到十分鐘,便利商店好像是統一超商,是在國強街上,伊載甲○○去國強街便利商店時,甲○○有時會打公共電話,只知道她打給朋友,伊一下車就帶女兒去便利商店,她打完電話後,有時會在外面等伊與女兒,有時會進來找伊與女兒,伊從超商出來後,有時會看到在場被告丙○○與甲○○在路邊聊天,次數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話伊也不知道,講話的時間不會很久,有時他們就像朋友一樣在聊天,聊十幾分鐘,伊就在旁邊照顧伊的女兒,伊跟他們距離隔了一個巷子口,大約有十公尺,因為伊跟丙○○不熟,所以沒有跟他們聊天,伊有問過甲○○,她說丙○○是她的朋友,甲○○跟丙○○到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在超商裡面時也有看過甲○○在打電話,也有看過甲○○與丙○○聊天,丙○○是步行來的,也有看過丙○○騎五十CC的機車,機車顏色不記得,機車號碼伊也沒有印象,甲○○在那段時間有告訴伊她因為錢莊的事情被打,沒有說有因為賣手機的事情被打,甲○○沒有告訴伊她被丙○○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0至二二三頁),證述曾不只一次見過證人甲○○與被告在臺中市○○街與興進街口之統一超商附近談話,核與證人甲○○證述曾與被告丙○○約在臺中市○○街跟興進街口之統一超商碰面等情相符。
(三)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未出售手機給丙○○、辛○○,亦未在臺中市路上遇到丙○○及辛○○及遭丙○○、辛○○毆打,伊與丙○○、辛○○等人並無過節等情,已如前述。證人乙○○當時與證人甲○○同居一處,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共育一女,關係非比尋常,若證人甲○○曾遭被告丙○○及辛○○毆打,衡情當會告知證人乙○○,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未曾告知因出售手機之事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王蕙菁有過節,就是買手機的事,甲○○是要賣手機給伊,後來甲○○將錢拿去,避不見面,有一次在路上遇到,伊有毆打甲○○,只有伊自己一個人打她,當時伊跟丙○○在一起,丙○○應該沒有毆打甲○○,伊跟甲○○買手機的時候丙○○在場,那次只有買了一支手機,當時丙○○沒有買手機,丙○○說伊帶他去跟甲○○買手機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0七頁),與被告丙○○所辯:伊向甲○○購買手機,伊與辛○○毆打甲○○云云不符,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四)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冒用「戴立基」的名字,警方在伊身上查獲總共十二小包毒品,警方後來到伊與丙○○等人之租屋處,所查獲之磅秤、夾鏈袋等物,是丙○○的,門號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除了伊在使用外,還有丙○○在使用,只有伊二人在使用,這支電話放在伊與丙○○等人租屋處,伊只看到丙○○在使用,根據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甲○○於案發當天有打兩通電話給伊,都是伊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亦證述扣案之磅秤及夾鏈袋等物為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其與被告丙○○使用。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接聽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接聽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卷第六三、一三0頁),並有警方借提證人甲○○撥打前開二號公用電話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卷第二十頁反面至二二頁正面),足證證人甲○○證述以前開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有時由被告丙○○接聽,有時由證人辛○○接聽等情為真實。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六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六七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大包等物足資佐證。被告丙○○亦坦承扣案之磅秤及夾鏈袋一包為其所有,而磅秤及夾鏈袋等分裝工具,為單純施用毒品者所不需之配備,足見被告丙○○等人除自行施用外,確有將所購入海洛因分裝轉賣之事實。另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六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六七公克),純度三四.六三%,純質淨重一.二七公克,亦有該局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被告丙○○與證人辛○○於前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十次予證人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購買毒品海洛因,有時是辛○○拿來,有時是丙○○拿來,這中間總共買了多少次,伊記不起來,應該有十次以上等語,已如前述。證人甲○○或因時間已久,或因認無記憶其購買毒品海洛因次數之必要,是以其總共向被告丙○○及證人辛○○購買多少次之海洛因,已不記得,僅記得有十次以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丙○○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次數為十次,以固定每次購買一千元計算,其等販賣所得為一萬元,公訴人認總計被告丙○○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四、五次,證人辛○○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十次以上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戊○○,惟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從未曾提及「阿彪」即證人戊○○,且證人戊○○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有本院送達回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暨所附本院拘票在卷可憑,此部分亦無法再為調查。
五、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運輸毒品罪,並非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查案外人邱紹鑽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寄送夾藏海洛因之郵包至前開豪豐大樓,而由不知情之證人庚○○代收,再由被告丙○○自證人庚○○處收受夾毒品海洛因之藏紙箱郵包後,被告丙○○並已徒步走向在外等候之「阿彪」座車,前開毒品海洛因既自大陸地區運至前開豪豐大樓,復由被告丙○○領取,欲持往交付予「阿彪」,應認已起運實施運送,縱尚未抵達終極目的地,依前開說明,仍屬運輸毒品既遂。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丙○○與共犯邱紹鑽有犯意聯絡,而由共犯邱紹鑽自臺灣地區境外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自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丙○○因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與共犯邱紹鑽、綽號「阿彪」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其與證人辛○○等人間,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共犯邱紹鑽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及證人庚○○運輸毒品海洛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一罪,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再加重其刑。被告丙○○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除自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外,為貪圖利益,竟為他人運輸海洛因,其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體健康,衍生無數社會治安問題,復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戕害他人身心,惟販賣部分所得不多,及犯後否認所犯,未能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百零七包(以包鮮膜包裝成長條狀,合計淨重二二九.六八公克),及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六七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分別重六二.五三公克、二.六七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用,係供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紙箱一只、皮鞋一雙、衣褲二套、係案外人邱紹鑽所有供其等共同隱藏、掩飾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快遞資料八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一式二聯、商業發票一式四聯及報關單一式二聯)則係共犯邱紹鑽所有供其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證人辛○○所有,磅秤一臺及夾鏈袋一大包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物品均係供其等共同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以及被告丙○○等人因共同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一萬元,合計二萬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運輸、販賣所得之二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丙○○供稱:係伊日常所用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其運輸本件毒品海洛因有關,不諭知沒收。另海洛因物稀價昂,而扣案之研磨機一部,體型甚大,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五頁反面照片),參以被告丙○○等人所出售予證人甲○○之海洛因,係購自他人再予分裝轉賣,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自己研磨出售之情事,是扣案之研磨機一部應非供被告丙○○等人販買海洛因所用之物,亦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證人辛○○及證人辛○○之女友洪愛琳均有施用毒品惡習,同住於臺中市○區○○街二四巷二十號之一住處。被告己○○、丙○○及證人辛○○三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自行施用外,復另起意,意圖營利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同月三十日十五時止,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證人甲○○以前開方式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一次由被告己○○交付。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證人甲○○在臺中市○○路與國強街口向證人辛○○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回臺中市○區○○街一三0巷四號住處施用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二公克、注射針筒六枝,復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街二四巷二十號之一被告丙○○、己○○住處,當場查獲第一級海洛因十二小包(含袋重五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枝、研磨機一部、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大包等物,因認被告己○○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此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案,復有搜證照片七張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十二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研磨機一部、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大包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五八七號鑑定通知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可證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丙○○、證人辛○○等人共同販買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情事,辯稱:伊不認識甲○○,沒有賣毒品給甲○○,亦不知查到的磅秤、研磨機等物是何人所有等語。公設辯護人具狀為被告己○○辯護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在辛○○身上扣得,當時辛○○未在租屋處,被告己○○自無接聽電話外出送貨之可能,又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業已懷孕六月,大腹便便,不可能騎機車送貨至距租處數公里外之臺中市○○路媽祖廟,且甲○○指稱向被告己○○、丙○○購買毒品,有挾怨報復之疑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五時左右由己○○在臺中市旱溪媽祖廟附近以二千元販賣二小包海洛因毒品給伊,伊用附近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辛○○、丙○○、己○○及洪愛琳,由他們四人輪流接聽電話,且分批拿毒品給伊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卷)第二十頁}。於偵查中證稱:戴立基、丙○○、己○○都有賣過毒品給伊,伊從九十三年一月初左右經朋友「阿和」介紹可以經由0000000000號電話買到毒品,伊第一次打電話時是戴立基接的,他的綽號叫「阿文」,伊告訴他要「女的」一張,就是要買海洛因一千元,伊都是以公用電話打這一支電話來向他們買毒品,在伊買毒品的這段時間內,有一次是己○○接的電話,她也有拿海洛因給伊,己○○只拿了一次海洛因給伊,主要都是戴立基拿毒品給伊,丙○○及己○○則都是在離他們家較近的統一超商將毒品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陸陸續續都以同樣的方式打該支電話買海洛因,都會有人接電話,男的、女的都有,後來有約在國強街跟興進街口之統一超商,伊固定買一千元「四號」,有時是阿文拿來,有時是丙○○拿來,其中有一次是己○○拿來的,這中間總共買了多少次,伊記不起來,應該有十次以上,阿文拿比較多次給伊,丙○○次之,己○○只有拿一次;有一次伊打電話去要找阿文,是女孩子接的,她說阿文不在,伊說伊是「佳佳」,伊要四號,那女孩就叫伊去媽祖廟附近有一棟套房出租的公寓的樓下轉角那裡等,她會從樓上拿下來,那女孩下來以後,問伊是不是「佳佳」,伊回答是,就給她一千元,那女孩就拿裡面裝有用袋子海洛因塞在香煙給伊,後來到了警察局伊才知道這個女孩子叫己○○,因為她戴眼鏡,頭髮到背部,有點捲,看不出她有身孕;伊先生乙○○沒有陪伊去媽祖廟那邊,一開始是在媽祖廟那邊交易,兩、三次之後,就改在他們住處大樓樓下,從那次以後,乙○○幾乎都有陪伊一起去,包含己○○拿毒品給伊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二二頁),固均證述其向被告丙○○及證人辛○○購買海洛因期間,其中有一次係被告己○○接電話,嗣並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一包。惟證人甲○○前開關於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有下列疑點:
⑴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偵查中供稱:伊太太己○○現在已經大肚子,今年三月就要生了,伊怎麼可能把毒品交給她去跟甲○○交易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供述被告己○○於案發當時已有孕在身,依此推算,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已懷孕約五、六個月,惟證人甲○○證述當時與被告己○○接觸時,看不出被告己○○有身孕,證人甲○○有無誤認,殊有可疑。
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定己○○沒有見過甲○○,他們只有在警察局才見面,被警察抓到時,已知道己○○有身孕,己○○若有事情要處理或出外購物,都是丙○○幫她處理,那段時間,己○○不會自己騎車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一0五頁),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有時載甲○○出去,有看過丙○○,有時出去伊看到甲○○跟丙○○講話,地點在臺中市屠宰場附近的街道,他們就在街道路邊談話,講什麼話伊不知道,講話的時間不會很久,有時他們就像朋友一樣在聊天,聊十幾分鐘,伊就在旁邊照顧伊的女兒,伊跟他們距離隔了一個巷子口,大約有十公尺,因為伊跟丙○○不熟,所以沒有跟他們聊天,伊有問過甲○○,她說丙○○是她的朋友,甲○○跟丙○○到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己○○伊沒有見過等語,證述與證人甲○○共同外出時未見過被告己○○,此與證人甲○○前開:其向被告己○○拿毒品那一次,證人乙○○有陪同其去云云之證述不符。
(二)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自證人辛○○身上扣得,於其等租屋處所查獲之研磨機、磅秤、夾鏈袋等物,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證人辛○○與被告丙○○、己○○等人同住期間,僅有被告丙○○及證人辛○○在使用,亦據證人辛○○證述如前,從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研磨機、夾鏈袋及行動電話暨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有參與被告丙○○、證人辛○○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與其所述交付毒品海洛因之女子僅有一面之緣,接觸時間非長,其是否印象深刻致足以確認該女子即為被告己○○,尚有疑問。證人甲○○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就是否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海洛因部分,既有前開疑義,自無法憑以認定被告己○○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是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己○○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