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前開二罪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假釋期間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現仍假釋中。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零時十七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LS-四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漏未記載其無照駕駛之事實),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四段二五○號品客超商前、行車速度限速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施生財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仍徒步由東往西方向違規穿越道路,走在彰水路南向車道之快車道上,甲○○因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撞及施生財右小腿,施生財因撞擊而飛起再彈落在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左側,致擋風玻璃破裂,施生財之頸椎因強烈碰撞,引起甩鞭作用而斷離,右手臂並因撞擊玻璃,產生擲骰子作用而由右三角肌延伸到右前臂後部四十六×八公分玻璃碎片刮割傷,右大腿前上部六×四公分擦傷,皮膚呈微皮革化,右小腿十三×二十五公分挫傷,同處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而瞬間死亡後,向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再滑落而將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壓斷掉落現場,施生財滑落時,其頭部並順勢貼附到恰由對向而來與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處於交會階段、由正德高中校車司機吳啟楠(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駕駛之車牌號碼WP-三一○號大客車之左側後車身,再摔落到對向快車道上,頭部並滑落到上開大客車之底盤,遭該大客車左後輪輾壓頭部,致施生財之屍體頭顱破裂。稍後,又遭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林讚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駕駛之車牌號碼五八三六-GB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輾壓,並因該自小客車底盤甚低,而拖行施生財之屍體一段距離,致施生財之屍體肋骨斷裂、骨盆粉碎。又甲○○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不得駛離,竟因其另案遭通緝恐遭查獲,及為圖卸責,除未下車查看外,仍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並將該車送修,換下前擋風玻璃、左大燈、左角燈及扳金前保險桿。嗣經警就掉落現場之左照後鏡,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梁堯坤、陳民振、吳啟楠、林讚和、王重凱之警訊筆錄,及被害人家屬乙○○之警訊筆錄主張作為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得為本件調查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LS|四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施生財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係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道路,被伊車所撞,伊車之擋風玻璃並未破裂,伊看到被害人有起身動作未見有人受傷,才離開現場,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無關,亦未肇事逃逸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施生財確因本件車禍致頸椎因強烈碰撞,引起甩鞭作用而斷離,右手臂並因撞擊玻璃,產生擲骰子作用而由右三角肌延伸到右前臂後部四十六×八公分玻璃碎片刮割傷,右大腿前上部六×四公分擦傷,皮膚呈微皮革化,右小腿十三×二十五公分挫傷,同處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而瞬間死亡,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經會同法醫師解剖屍體查明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二)證人即被告肇事後為被告修理肇事車輛烤漆等部分之王重凱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據證稱:被告將車牌號碼LS-四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在下午
三、四點開過來,希望伊在晚上九時許將車修好交車,但約一個小時左右警察就來說該車涉及刑案,伊便停止修車;被告將車送修時是左大燈有裂開、左角燈破掉,還有要換左照後鏡,左前保險桿受損,須要扳金,才將保險桿的漆刮下來;伊沒有幫被告換擋風玻璃,但擋風玻璃上貼有膠帶,係因為粘擋風玻璃之黏膠尚未固定,用以防止擋風玻璃移動,是以伊之專業判斷,擋風玻璃應剛換沒多久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梁堯坤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是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打電話告訴伊開車撞及路旁車輛,並將車開往秀水鄉○○路旁找伊協助修理;被告之車況是前擋風玻璃、大燈、駕駛座照後鏡斷掉,其後被告有提及係涉及在溪湖鎮○○路品客超市前之車禍等語。由證人王重凱、梁堯坤之證述以觀,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確有破裂,堪認被告所辯已有不實之處。
(三)證人陳民振於警訊時證稱:伊是品客超商老闆,伊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零時十七分許,在店內聽到「碰」一聲,馬上跑出外面查看,伊看到有一個男子倒臥馬路上,並看到一部深色轎車往南急駛,北上車道亦有三部車輛經過,是一部黃色大客車先經過,再約一分鐘後,一輛車號五八三六-GB自用小客車及一部ZACE牌箱型車經過,是否有撞到被害人,伊不確定等語。證人吳啟楠於警訊時證稱:伊是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P-三一○號大客車經過彰化縣溪湖鎮○○路四段二五○號前,伊只感覺到大客車有壓到東西,車子跳動一下,以為壓到狗,因此沒有停車就直接將車開回學校等語。證人林讚和於警訊時證稱:伊駕駛車牌號碼五八三六-GB號自用小客車,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至十五分許,由警備隊開車返回秀水途中,有經過彰水路四段二五○號車禍現場前,當時伊跟在一部黃色大客車後面,但因光線昏暗看不清楚該車車號,伊發現路中央有黑色物體就立即右閃,感覺左後輪有滑行狀況,即將車輛迴轉查看,才知道是屍體,並準備報警,但在旁之民眾說已經報警了等語。依證人陳民振、吳啟楠、林讚和所證,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零時十七分許,而非被告所指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
(四)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先撞及右小腿後,身體彈起撞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再由該車左側翻落,致頸椎因強烈碰撞,引起甩鞭作用而斷離,右手臂並因撞擊玻璃,產生擲骰子作用而由右三角肌延伸到右前臂後部四十六×八公分玻璃碎片刮割傷,右大腿前上部六×四公分擦傷,皮膚呈微皮革化,右小腿十三×二十五公分挫傷,同處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而瞬間死亡,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外,復據證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解剖時只知道有三輛車壓過被害人,但是車輛撞擊順序不清楚;人體遭車子撞擊後可歸類為撞擊、壓過、拖行等三類傷勢,撞擊包括身體會往上飛,而以撞擊點最重要,因為沒有撞擊就沒有輾壓及拖行傷,伊所見撞擊點應在被害人腿部,係因被害人腳有斷裂,且斷裂處高度合乎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高度,並認為是從前面撞擊,因為骨折線成鍥狀(底部在前),所以撞擊瞬間死者是面對車子被撞,另被害人身上有碎玻璃,故而斷定死者有飛起來撞擊擋風玻璃再跌落;本件被害人頭部有破裂及扁掉,證明頭部有被壓過去,胸部肋骨有斷、骨盆有碎裂,所以可證明有被壓過,在解剖報告會將車號寫入,是因鑑識組給伊資料才將車號標記;因為頸椎斷離瞬間人即會死亡,被害人胸腔及腹腔沒有大量出血,是因腹腔沒有外露,如有大量出血,在解剖時腹腔內會有大量血塊,所以可以判斷被害人是死亡後才再被輾壓;頸椎斷離之情形有二,其一是飛起來再撞擊後往下落,就會產生甩鞭作用而斷離,其一是車子壓過後也會產生斷離。伊會判斷是第一種情形,是因為如由車子壓過之後,除頸椎斷離外,骨骼還會碎裂,但本件被害人頸椎只有斷離沒有碎裂等語明確。是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瞬間即頸椎斷離死亡,且其右大腿前上部六×四公分擦傷,皮膚呈微皮革化,右小腿十三×二十五公分挫傷,同處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如何還能如被告所辯,被害人被撞後尚有起身之動作,足見被告所辯其係看到被害人有起身之動作始離去云云,顯為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本件肇事之經過,經檢察官會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模擬,其經過即如事實欄所為之記載,有模擬圖附於相驗卷第七十一頁以下可稽。又證人吳啟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P-三一○號大客車左後側車身,有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壓斷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再滑落時,恰其頭部貼附該車身而留下之血跡(詳如相驗卷第五十八頁編號十二,及第五十九頁編號三十二之照片),被告雖辯稱其有看到被害人有準備起身之動作才離開現場云云,然被告在高速行駛及左照後鏡已因撞擊掉落之狀態下,如何能看到後方被害人之情形,且被害人縱有起身之動作,亦應遭由後方而來之大客車車頭撞及,何以該大客車左後側車身有刮擦之血跡。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因另案遭通緝始未報警及留在現場處理云云,然被告於肇事後本有救護傷患及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之義務,不得立即離開,並不因其是否有案在身而異,被告竟仍因另案遭通緝恐被查獲,及為圖卸責而加速逃逸,其肇事逃逸之刑責自無可能免。
(六)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亦有遵守之義務。復查肇事路段最高車速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且肇事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停車之準備,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頸椎斷離而立即死亡,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未依規定由斑馬線穿越馬路,而直接跨越雙黃線穿越馬路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竟因另案遭通緝恐遭查獲,仍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被告亦有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梁堯坤、陳民振、吳啟楠、林讚和、王重凱之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害人施生財於遭被告撞擊後,即因頸椎斷離死亡,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肇事致人死傷後,竟未留下為必要之協助及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即駕車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部分,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件事故雖係被害人穿越道路,而於快車道遭被告撞及,惟被告係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顯係違規駕車行駛,故被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有多項前科,且係在假釋中,品行不佳,竟於肇事後不為救護傷患而逃逸,並立即前去修車,以圖破壞肇事車輛之跡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肇事後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取得諒解,犯後仍否認犯行,推卸責任,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