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億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億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億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87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9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彰化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李億德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388 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㈡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㈢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2 月確定後,與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2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㈢之拘役30日,迄92年10月7 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3 年7 月又21日。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㈤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李億德不服提起上訴,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48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李億德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㈤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3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3 年7 月又21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之三民賓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億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億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