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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0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洪昌宏石木欽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0號

上訴人
甲○○

            2巷26-12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

            台中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民振、林讚和、吳啟楠及梁堯坤到庭進行詰問程序,乃原審未予置理,無異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夜間,現場無照明設備,卻又認「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理由前後矛盾,且據陳民振所述,「伊係在店內聽到『碰』一聲,伊看到有一個男子倒臥馬路上,並看到一部深色轎車往南急駛,再看到北上車道有一部黃色大客車經過」等語,而駕駛該大客車之吳啟楠則指稱:「伊駕車經過上開路段時,只感覺到大客車有『壓到』東西,車子『跳動』一下」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施生財係遭上訴人之汽車撞及而彈飛,順勢貼附於對向由吳啟楠駕駛之大客車左後車身,顯違物理原則,原審未查明吳啟楠有無感覺車身「晃動」,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未依當事人等所請為無益之調查,仍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為上訴人修車之王重凱證稱:上訴人將車送修時,左大燈裂開、左角燈破掉,另須換左照後鏡,且左保險桿受損,需要鈑金,擋風玻璃上貼有膠帶,判斷係剛換裝;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供稱:依伊所見,撞擊點應在被害人腿部,係因被害人腳有斷裂,且斷裂處合乎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高度,之所以認為是從前面撞擊,乃因為骨折線成鍥狀,而被害人身上有碎玻璃,故斷定被害人有飛起來撞擊擋風玻璃再跌落,又因被害人頸椎只有斷離,骨骼沒有碎裂,故判斷非遭車輛直接壓過,而係飛起、撞擊、下落,產生甩鞭作用而斷離,乃致瞬間死亡,至頭部破裂、扁掉,胸肋斷折、骨盆碎裂,則係死亡後被輾壓,故解剖時,胸腔及腹腔沒有大量出血各等語,及警製車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包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損、掉落現場之左後照鏡比對脗合、相關諸人車輛無損等情形)附卷可佐,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且由法醫師解剖屍體查明,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徵,其肇事經過,更經檢察官會同警局人員現場模擬,製成連續動作畫面之模擬圖供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無照駕車撞及被害人,旋即離去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固有撞人,但擋風玻璃未破,伊見被害人起身未受傷,始離開現場,被害人之死與伊無關,伊非肇事逃逸等語之辯解,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復敘明本件依上揭各證據資料顯示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陳民振、吳啟楠、林讚和、梁堯坤、王重凱之必要。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與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既採擷現場照片為證,衡之照片顯示現場雖未設置路燈照明,道路兩旁則屬住屋,非無光源,而所謂視距良好,乃指道路無障礙物擋及視線而言,足見其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於夜間,現場無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矛盾。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指摘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此部分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例,乃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要與本件係裁判上二罪併罰之情形不同,此部分即無該判例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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