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人即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號,移
號,移
七八、九四三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T字型扳手共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分別犯強盜罪、及竊盜罪,後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二年十月確定。乙○○所犯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才期滿。
二、惟乙○○不知悔改警惕,復於假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即:
(一)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與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J二-五七五七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街五十五號前,推由「小林」把風,另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一支,竊取丁○○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為五三0九-HR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除將所竊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側燈燈殼拆下放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內,並將竊得之車輛交由「小林」駕駛,而逃離現場。惟因路況不熟,乙○○駕駛之車輛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三三一巷口撞及「小林」所駕駛之上開竊得車輛,經路人報案,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犯罪使用之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一支。
(二)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十分之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一支,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街六十三巷十九號前面空地,見戊○○所有車牌號碼為BT-三六一七號之自小客車、己○○所有車牌號碼為X二-七二一二號之自小客車、丙○○所有車牌號碼為QG-四二二九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上開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連續撬開上開汽車之左前門鑰匙孔及引擎蓋,而著手竊取上開車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僅欲竊取車內之行車電腦販賣圖利),惟因均一時無法啟動上開車輛,而尚未得手,適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巡邏警員前來發覺上情因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供行竊使用之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一支。
(三)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清晨六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一七巷十五之十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六角扳手(破壞門鎖、車鎖,直接開啟電門),竊取王清宏所有車牌號碼為H三-四七一一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後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九○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薛真如所有之Y五-五八三九號車牌兩面,得手後據為己有。
(四)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林麗霞所有之八G-八四七二號車牌兩面,欲懸掛於竊來之車號QT-1089號自小客車贓車上,以避警方取締。
(五)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街與民族路口,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六角扳手橇開不詳廠牌之自小客車,竊得林松輝所有之國際牌CD解壓縮卡一個、測速器一個;繼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另在彰化市○○路○段一七六巷七號前,以客觀上足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橇開周信宏所有不詳廠牌之自小客車,竊得汽車音響面板一塊、車內電視遙控器一個、車內電視螢幕遙控器一個、及行照(二○○七-GC)一張
(六)乙○○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街二四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葉成聰所有車號QT-一○八九號自小客車一輛;後於同日上午七時,又在台中市○街道,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陳政助所有之MS-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並將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QT-一○八九號車牌則卸下放在後車箱)。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村○○路三六號前,被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查獲,且在乙○○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乙○○於前開時、地所竊取之CD解壓縮卡一個、測速器一個、行照(二○○七-GC)一張、汽車音響面板一塊、車內電視遙控器一個、車內電視螢幕遙控器一個,以及乙○○行竊所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七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除否認其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至同日凌晨二時十分之間,持T型鐵製扳手一支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街六十三巷十九號前面空地,著手行竊被害人戊○○、己○○、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未遂之犯行外,被告對其餘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就上開否認犯罪部分,被告並以:案發當時,只是剛好路過該地,不意警員在路邊撿到行竊工具,即硬指伊係竊犯,伊在警訊亦係因遭警員毆打,才承認此部分犯罪,實無此事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前開與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街五十五號前面,推由被告攜持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一支,共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為五三0九-HR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之犯行,除據被告自白犯罪之外,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指述明確,且有車籍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與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證、及有T字型鐵製扳手一支扣案可佐。被告亦係在上開事故現場被警查獲。依據上開各情,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至同日凌晨二時十分之間,確有攜持T型鐵製扳手一支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街六十三巷十九號前面空地,著手行竊被害人戊○○、己○○、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而未遂之犯行,亦據其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於警訊亦坦認犯罪,惟因其對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議,公訴人復未就此部分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證明,本院爰不將被告此部分警訊筆錄列為證據,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製作筆錄警員,亦無必要)。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據被害人戊○○、己○○、丙○○於警訊指訴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十幀、及線路配線圖一張附卷可稽,另有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一支扣案可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經原審法院審理,仍為認罪之陳述。且其於偵、審中供稱行竊所用之T型鐵製扳手在行竊中斷裂乙節,亦與事實相符。另案發當時為深夜,案發地點亦非被告之住、居所附近,被告亦無法說明何以會剛好路過該地。參酌上情,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以前開方法竊取被害人王清宏所有車牌號碼為H三-四七一一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被害人薛真如所有之Y五-五八三九號車牌兩面、被害人林麗霞所有之八G-八四七二號車牌兩面、被害人林松輝所有之國際牌CD解壓縮卡一個、測速器一個、被害人周信宏所有之汽車音響面板一塊、車內電視遙控器一個、車內電視螢幕遙控器一個、行照(二○○七-GC)一張、及被害人葉成聰所有車號QT-一○八九號自小客車一輛、以及被害人陳政助所有之MS-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等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犯罪之外,並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訊指訴甚詳,且有其等領回失竊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證,以及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上開犯罪使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七支扣案足憑。依據上開各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查被告上開行竊所用並經扣案之T字型扳手共九支(或未經扣案之螺絲起子),均為鋼鐵製且質堅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於兇器,應無可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文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就其與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為五三0九-HR號之自用小客車部分,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被告上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扣案之T字型扳手共九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部分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均認定被告竊盜未遂,但於理由欄之三,卻先認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判決書第三頁末行),後又認被告所為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再被告就其與「小林」共同行竊犯罪部分,雖於原審供稱此係「臨時起意」,要偷給「小林」駕駛云云,原審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業經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惟被告於警訊供稱竊取車牌號碼為五三0九-HR號之自用小客車是要自己使用,且其於被警查獲時,並已將所竊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側燈燈殼拆下放在己所駕駛之車內。再徵之此後被告在有車輛使用之情形下,仍多次竊取他人車輛、車牌、及車內物品,且作案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依據上情,被告上開原審供述應與事實不合,其迭次所犯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屬於連續犯,原審依據與事實不符之被告自白,即退回此部分併辦聲請,亦有未洽。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犯行,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起訴部分其有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於假釋期間再迭次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T字型扳手共九支,並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