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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曉微陳郁融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億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陳培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告
林建邦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668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億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以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與陳培基、林建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以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以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以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與陳培基、林建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培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以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與李億德、林建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以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與李億德、陳培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億德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㈡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㈠、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5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10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李億德於假釋期間之㈢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7 月21日。㈣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6 月,迭經上訴後,過失致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4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公共危險部分復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㈣、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3號裁定減刑後,與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與前揭殘刑3 年7 月21 日 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 年8 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下述犯行,均構成累犯)。

二、陳培基㈠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5 年3 月併科罰金130,000 元,陳培基就5 年3 月併科罰金130,000 元部分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㈡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㈡之罪刑與㈠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78,000元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5號裁定減刑,另就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9,000元,就㈢、㈣、㈤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3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下述犯行均構成累犯)。

三、李億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101 年9 月27日前之同年9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四、李億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故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純質淨重98.0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純質淨重4.28公克)。

五、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李億德於101 年9 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停放於彰化縣秀水高工附近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要求陳培基提供領取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人選與收件地址,並約定給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報酬,陳培基後聯繫林建邦至秀水高工上車與李億德商談,林建邦瞭解待領取之包裹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當場允諾。惟林建邦因經濟狀況欠佳,乃於101 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下午2 時許,協同陳培基與李億德相約於彰化縣加州汽車旅館前見面,共同允諾以2 萬5000元之代價(惟迄今未取得分文),出面領取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嗣並於李億德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討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由林建邦提供「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000 號」、「0000000000」等資料,作為上揭包裹之收件地址、聯絡電話。謀議既定,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員,隨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在香港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於101 年9 月27日前之某時,在香港地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包裝袋分裝為2 包(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分別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附表二編號2 之鋁箔紙包覆其外,復分別夾藏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附表二編號3 之硬碟外殼中,後各連同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源線,裝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附表二編號5 之黑色織袋,再各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附表二編號6 之土黃色紙盒裝盛,一併裝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附表二編號7 之紙箱中。後即填載「林建邦」為收件人、「硬碟盤」為貨物名稱、「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000 號」為收件地址,將上揭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 箱(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委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人員,於101 年9 月27日,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822 班機,以香港地區進口之快遞貨物名義申報入境。

㈡嗣於101 年9 月27日凌晨6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 段000 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下稱華儲專區),由不知情之天胜報關行職員李育安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後,於該包裹紙箱中之硬碟外殼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航警局警員取出附表二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後,即將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封回附表二編號7 紙箱內,由航警局警員喬裝祥龍通運快遞公司之快遞人員,與林建邦所有使用SAMSUNG 廠牌、搭配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Z000000000FA B號,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000 號之收件地址附近之馬路邊等候。嗣於101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李億德駕駛由林建邦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723-Q3 號自用小客車),陳培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63-ND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邦抵達,並由林建邦下車簽收、領貨,陳培基則下車在車旁等候。林建邦領取該包裹並置放於9963 -ND號自用小客車後,警員即表明身分、持槍警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下稱9560-ZV 號偵防車,該車輛無警用車輛之標誌,無證據顯示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可由外觀判斷該車輛為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車輛)等車輛,以包夾方式阻攔李億德所駕駛之0723-Q3 號自用小客車、陳培基所駕駛之9963-ND 號自用小客車,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李億德、林建邦、陳培基均明知前開之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然陳培基、林建邦卻火速搭上9963-ND 號自用小客車,與在場監管、接應之李億德,為逃離現場,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0723-Q3 號自用小客車、9963-ND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頂開阻擋通行之9560-ZV 號偵防車,經警開槍制止,猶仍持續衝撞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致9560-ZV 號偵防車受有車頭、保險桿變形之損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七、李億德逃離後,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許,會同女友即對運輸第二級毒品不知情之高惠娟,共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黃順天王宮,與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不知情之林漢標會面,由林漢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783-LF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億德與高惠娟於彰化縣內繞行。嗣李億德為躲避查緝籌取現金,竟另萌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5 、6 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路段、林漢標所駕駛3783-LF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5,000元之遠低於市價價格,廉價轉讓予林漢標。

八、李億德、高惠娟則於101 年9 月27日晚間8 、9 時許,在彰化縣伸港二校預定地下車後,林漢標隨即依李億德之指示,駕駛3783-LF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0 號養雞場附近搭載陳培基,待陳培基上車後,林漢標再前往彰化縣什股路附近搭載李億德、高惠娟。而警循線追查後,終發現林漢標駕駛3783-LF 號自用小客車行蹤,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 號前,攔停3783-LF 號自用小客車,逮捕李億德、陳培基、高惠娟、林漢標等人(高惠娟、林漢標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3783-LF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於3783 -LF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座椅上,扣得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毒品;另扣得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現金235,000 元,以及與本案無關附表四所示之物。

九、員警逮捕李億德、陳培基、高惠娟、林漢標,並為渠等戴上手銬後,押解渠等前往林漢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 00巷0 號住處,欲進一步搜索停放於上址之李億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億德為依法受逮捕之人,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下稱8572-ZV 號偵防車)內,在執勤警員戒護之公權力拘束下,竟仍基於脫逃之犯意,趁戒護警員遞交搜索文件空隙,由偵防車車後座衝至偵防車駕駛座,駕駛尚未熄火之8572-ZV 號偵防車逃跑,待擺脫員警追捕後,將8572-ZV 號偵防車棄置於彰化縣彰厝巷附近,嗣為警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6 時許尋獲。員警於101 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策動家屬陪同林建邦到案,嗣並於101年12月15日緝獲李億德歸案。

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漢標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億德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林建邦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李億德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建邦及其辯護人,就上揭證人林漢標、李億德、陳培基之警詢筆錄,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一第141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55 頁),且該等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高惠娟於警詢時就聽聞被告李億德與被告陳培基、林建邦討論運輸、領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指證歷歷(見偵字卷一第4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則改證稱:僅聽見李億德叫陳培基、陳培基去領包包,但不知道包包是什麼,討論領包包的過程伊不清楚云云(見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高惠娟於警詢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自有不一致之情形。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之證述,雖遭被告林建邦及其辯護人以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證人高惠娟警詢之陳述,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被告3 人並未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且距離案發時點亦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核與其於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等情,認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高惠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建邦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主張:證人高惠娟於審理中已證稱並未聽聞被告3 人討論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警詢筆錄之記載顯有錯誤云云,然證人高惠娟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明確供稱:伊有看過警詢筆錄,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伊所述內容相符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8 頁),足見證人高惠娟警詢筆錄並未有何記載不實之情事,被告林建邦之辯護人徒以證人高惠娟於審理程序中更易證述之情,遽推論警詢筆錄記載錯誤,自屬無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億德、陳培基,與證人高惠娟、林漢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具結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李億德、陳培基、高惠娟、林漢標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林建邦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李億德、陳培基、高惠娟、林漢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林建邦之辯護人雖主張依證人高惠娟於審理時證稱未聽見被告3 人有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可證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高惠娟於偵訊之證述顯然不一致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提示偵訊筆錄記載「靠在駕駛座旁的窗戶,有聽到他們在談話,談的內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李億德與陳培基在說(甲基)安非他命、找朋友去領貨的事,我也不敢問太多」之內容予證人高惠娟閱覽後,證人高惠娟證稱當時證述內容屬實(見訴字卷二第84頁背面),並未具體指摘該筆錄與其證述內容不符,被告林建邦辯護人憑證人高惠娟審理時之供述,逕臆測高惠娟之偵訊筆錄記載不實,自有誤會。

四、至被告林建邦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主張被告林建邦於偵訊中並未有何「違禁為槍或毒品」陳述,而偵訊筆錄記載「我(林建邦)大概已經有7 、8 分懷疑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係檢察官自問自答,並要求被告林建邦配合回答,偵訊筆錄關於「可能是毒品或槍」、「我大概已經有七、八分懷疑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記載,與被告林建邦之真意不符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林建邦101 年9 月28日偵訊之訊問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好,那我再跟你確認一下,你那個,就是說你剛剛那個部分呴,你有承認嗎,就是你有跟這個李億德一起知道說領的這個東西可能是毒品,這件事情你承認嗎,就是說你會不會被判有罪,或是說你可不可以減刑的事由呴,嘿。林建邦:(未答)。檢察官:我跟你講呴,你這樣,在法律上不算承認,還是否認呴,因為你說不知道是毒品。林建邦:算後面才知道,那個不是那個的。知道去領的可能。(台語)檢察官:什麼時候?林建邦:啊。檢察官:什麼時候,知道是毒品是什麼時候。林建邦:就是他拿我身分證,他有拿我身分證去抄後面的地址(台語)對阿,他要我…(台語)」、「檢察官:…你在領貨之前後,最多是到幾成知道說這個是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林建邦:一半一半。檢察官:才一半?林建邦:要不然哩(台語)。檢察官;這麼少,剛跟你解釋這麼多了。林建邦:7 、8 分(台語)。檢察官:我大概有7 、8 分懷疑是毒品,懷疑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那你既然知道是毒品,為什麼還要去還要去還要去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足見被告林建邦於偵訊中,係自主回答李億德拿伊身分證抄寫地址時,已有7 、8 分懷疑所領取之包裹為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揭偵訊筆錄,僅係將被告林建邦供述之內容大意,轉以文字記載,核與被告林建邦實際供述內容大意相符,難認偵訊筆錄記載有何記載不詳實之處,參以檢察官與被告林建邦之訊答過程中,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自堪信被告林建邦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內容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為被告林建邦於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自得為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六、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李億德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李億德對於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子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56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而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61頁)。本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2 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認定:「送鑑子彈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 顆,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2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一第93-94 頁),顯見扣案之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被告李億德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億德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李億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㈠被告李億德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億德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漢標於偵訊時證稱:置放於駕駛座方向盤下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係以15,000元向李億德購買(見偵字卷一第114 頁,李億德此部分另涉轉讓罪詳後述):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中證稱:於3783 -LF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均為李億德所有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56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而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品,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9.35公克(驗餘淨重9.31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純度79.07 %,純質淨重7.39公克。」、「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5.56公克(驗餘淨重115. 44 公克,空包裝重1.46公克),純度78.47 %,純質淨重90 .68公克。」,有該實驗室101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1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而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編號B (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5.3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76公克)。㈡⒈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4.50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⒊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4.19公克。」、「編號C (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㈠驗前毛重2.0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 22 公克)。㈡⒈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1. 66 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成分。⒊另檢出Dimethy1 sulfone成分。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 %,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有該局10 1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是認被告李億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㈡公訴意旨雖據被告李億德於101 年12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7 頁背面),而認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某7-11便利商店,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購入,惟被告李億德嗣於102 年1 月10日警詢中改稱:伊於101 年9 月27日所攜帶之毒品,係向林偉翔購得云云(見偵字卷二第91頁),嗣於102 年1 月17日偵查程序中則又改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係林偉翔欠伊債務40多萬元,伊跟林偉翔討債,林偉翔才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抵押給伊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05 頁);於102 年1 月30日偵訊程序中則供稱:抵押跟買是一樣的意思,不是跟綽號「阿明」的人買的,因為當初林偉翔說要幫伊出律師費,伊才說是跟「阿明」買的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30 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林偉翔的綽號很多個,伊所說「阿明」就是林偉翔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1頁背面),被告李億德對其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毒品來源究係「阿明」抑或是林偉翔?林偉翔之綽號是否為「阿明」?向林偉翔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之原因係買賣抑或是抵押?供述前後不一,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億德取得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之情節,僅以被告李億德於101 年12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為據,然被告李億德迭更易前詞,101 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且尚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則難遽以採憑,爰就此節認定如事實欄所載,併予說明。

三、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李億德對於運輸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培基、林建邦固均坦承被告李億德透過被告陳培基尋得被告林建邦,而以被告林建邦所提供「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000 號」、「0000000000」資料,作為包裹之收件地址、聯絡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知悉被告李億德欲運輸仿冒包包入境,並不知其內夾藏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億德於101 年9 月中旬某日晚間,在秀水高工之自用小客車內,透過被告陳培基聯繫被告林建邦到場,要求被告林建邦提供包裹收受之聯絡資料。被告林建邦雖未當場表示同意,惟於101 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下午2 時許,再協同被告陳培基與被告李億德相約於加州汽車旅館前見面,提供「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00 0號」、「0000000000」等資料,作為包裹收件地址、聯絡電話。嗣夾藏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分層包裹後,透過中華航空公司CI-5822 班機,以香港地區進口之快遞貨物名義申報入境臺灣地區,並於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填載收件人:林建邦、貨物名稱:硬碟盤、收件地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000 號等資料。包裹於101 年9 月27日凌晨6 時35分許,在華儲專區,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後,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航警局警員嗣喬裝祥龍通運快遞公司快遞人員,依收件聯繫電話即林建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件人後,被告李億德即駕駛被告林建邦租賃之0723-Q3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培基則駕駛9963-ND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邦,於101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4分,共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000 號收件地址附近之馬路旁準備領取包裹等情,為被告3 人所坦認,核與證人李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78頁),並有祥龍運通物流速遞提單(見偵字卷一第10頁)、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一第19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察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見偵字卷一第86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卷一第88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一第8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該貨品硬碟盤(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內)夾藏之檢品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89.34公克,驗餘淨重489.22公克,純度95%,驗前純質淨重毛重503.86公克,純質淨重464.87公克),有該局101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在卷為憑,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物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培基、林建邦雖辯稱:李億德僅告知領取的貨品為包包,渠等不知其內有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物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億德與被告陳培基相約於秀水高中見面時,原要求被告陳培基提供包裹收件地址,然被告陳培基未提供自己所居住之地址,反聯繫被告林建邦出面提供包裹收件地址乙節,為被告陳培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140 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億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字卷二第81頁背面);而被告林建邦經被告陳培基聯繫抵達秀水高工處時,並未立即允諾被告李億德提供包裹收件人資料之要求一情,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81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被告陳培基、林建邦與被告李億德相約於秀水高工見面時,均已知悉被告李億德要求配合提供包裹收件地址,然渠等對於被告李億德此等要求均未允諾,被告陳培基甚且特意聯絡被告林建邦出面提供包裹收件地址,衡與一般單純提供收件之地址反應有悖,足見被告陳培基、林建邦對於其所代領者係價值不菲且風險極高之非法物品,知之甚明,是證人李億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培基、林建邦有約在秀水高工見面,伊有跟陳培基、林建邦講說要領二級,伊跟陳培基講完,陳培基找來林建邦時,林建邦是不願意的;第一次伊找陳培基,之後陳培基就找來林建邦,林建邦知道是二級毒品時,林建邦就不願意領;伊第一次只有跟陳培基說報酬是25,000元,後來陳培基就說可以幫忙找朋友領,陳培基後打電話給林建邦,叫林建邦來,林建邦來之後,伊3 人在車上談,並且有說到林偉翔有說如果出事,會幫他請律師、付安家費,當時林建邦聽見領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就不願意領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第77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應非子虛,被告陳培基、林建邦與被告李億德相約於秀水高工見面時,應已認知待領取之包裹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領取包裹之代價為25,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證人高惠娟於101 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下午2 時許於加州汽車旅館前,見被告李億德乘坐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被告陳培基乘坐被告李億德後面,被告林建邦乘坐於被告陳培基旁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有打開,證人高惠娟佇立於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外,曾聽聞被告3 人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領貨之事宜一情,據證人高惠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44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10 頁),核與證人李億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第二次與林建邦見面的地點為加州汽車旅館外,當時是陳培基帶林建邦過來,在場者有伊、陳培基、林建邦3 人,在車上是與陳培基說,要等包裹,包裹這幾天會到,要到租屋處等,上車後陳培基拿林建邦的電話、地址、年籍資料給伊,當時有說包裹內是(甲基)安非他命,高惠娟有沒有到伊不記得了,伊只知道車上有伊3 人;在加州汽車旅館前時車輛有無熄火忘記了,但因為有抽煙,所以車窗有打開,當時伊是坐在駕駛座,陳培基、林建邦坐在後面,副駕駛座沒有坐人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參以本件待領取之包裹僅有1 箱,然被告林建邦竟特意租賃0723-Q3 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李億德駕駛,且於101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與被告3 人係分別駕駛0723-Q 3號自用小客車、9963-ND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收件地址之馬路邊簽收包裹,迥異於一般包裹領取之常情等節,可徵被告3 人對於如何共同領取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應有謀議,是證人李億德、高惠娟證述被告3 人於加州汽車旅館之自用小客車內,商議領取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乙節,自堪信實。

⒊證人高惠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改證稱:當時站在駕駛座外,聽見被告3 人在講一個包包,伊是到警察局才他才說是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在李億德車上僅聽見他們要領包包,領包包的過程伊不清楚,伊在警局並沒有明確供稱被告3人在商談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字眼云云,然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101 年度偵字卷第19668 號卷一第109 頁偵訊筆錄予證人高惠娟閱覽後,證人陳稱:筆錄記載與當時所為之陳述完全相同等語(見訴字卷第二第85頁背面),而本院復以101 年度偵字卷第19668 號卷一第109 頁偵訊筆錄記載,質以證人高惠娟為何於偵訊程序中證稱「聽見李億德叫他們兩個去幫他領貨,去貨運車幫他領皮包,我當時會害怕」等語時,證人高惠娟即改稱:伊當時有這樣說嗎?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6頁),可徵證人高惠娟於本院審理,對於究係聽聞何等內容令其感到恐懼多有迴避。證人高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聽聞被告李億德要求被告陳培基、林建邦領取包包,然對於為何聽聞被告李億德要求被告陳培基、林建邦領取包包,會令其感到害怕,卻無法交代,足見證人高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無因被告陳培基、林建邦同在法庭,在權衡利益關係後多有隱瞞,是自難憑證人高惠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為對被告陳培基、林建邦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邦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建邦辯護稱:由被告林建邦提供真實之姓名以及其自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節,可徵被告林建邦對於運輸入境之包裹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無所知悉云云,然被告林建邦提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乙節,至多僅得以證明祥龍通運物流速遞簽收單上「林建邦」之署名,係經被告林建邦授權或由被告林建邦親自簽署,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林建邦提供真實姓名之理由多端,實無從憑此推斷被告林建邦對於運輸包裹內容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一無所悉,被告林建邦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3 人明知本件運輸包裹,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陳培基卻猶介紹被告林建邦與被告李億德認識,被告林建邦則提供收件人資料予被告李億德,是被告3 人對於共同運輸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㈣至被告林建邦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林建邦是否有與李億德、陳培基等人共同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林建邦於簽收系爭包裹之時,主觀上是否即已知悉系爭包裹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進行測謊鑑定,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事證明確,業經認定如上,誠無必要再為測謊鑑定調查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林建邦測謊鑑定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共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即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均矢口否認有何妨礙公務執行之犯行,被告李億德辯稱:伊是駕駛0723-Q3 號自用小客車,有被被告陳培基所駕駛9963-ND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輛撞擊,然並沒有衝撞其他車輛云云;被告陳培基則辯稱:當天前面有車子阻擋伊,伊倒車撞倒被告李億德的車輛,伊駕車離開時,前面都沒有車子,並沒有衝撞警察偵防車的事云云:被告林建邦則辯稱:當天車輛非伊所駕駛云云。惟查:

㈠101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被告李億德駕駛0723-Q3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培基則駕駛9963-ND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邦共同抵達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000號收件地址附近之馬路邊,由被告林建邦下車簽收領取包裹,後見有人持槍包圍,被告李億德、陳培基即分別駕駛0723-Q3 號自用小客車、9963-ND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貴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二第194 頁至第196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貴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收件人要求將貨車開到大馬路旁等候,隨後即見到林建邦下車到貨車旁表示要簽收貨物,伊讓林建邦簽收、確認貨物後,林建邦即將貨物搬上車,之後伊有以言語表示為警察並舉槍,並請駕駛停車受檢,當時情況急迫,他們一聽見是警察,就直接倒車衝撞,當時在四線道上,車流量算大,偵防車布置在左前方、正後方,伊是前後包夾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8 頁至第138 頁背面),足見當時林貴州等航警局警員,於被告林建邦簽收領取包裹後,即表明員警身份、舉槍示警,並於四線道之馬路邊,以車輛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止0723-Q3 號自用小客車、9963-ND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員警係依法執行逮捕勤務至明。

㈢被告陳培基雖辯稱沒有聽到對方表明身分為警察云云,然查,被告陳培基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自陳:當時伊開車載林建邦,前面有車子擋住伊,伊倒車撞倒李億德的車子,當時有人跑過來拿槍抵住伊,之後就開槍,伊與林建邦都嚇一大跳,伊馬上就跑了,伊開車走的時候,前面都沒有車子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40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221 頁),顯見被告3 人,對於當天員警持槍警示、並以車輛包夾渠等所駕駛之0723-Q3 號自用小客車、8572-ZV 號自用小客車等節知之甚詳。衡以槍枝取得不易,果係非法持槍,殊無可能公然舉槍警示,而本件員警實施逮捕時間為白天,地點係在四線道之寬敞馬路邊,員警舉槍警示後,猶以車輛前後包夾,未立即朝被告3 人鳴槍,衡情當無可能誤認係黑道尋仇或強盜犯案,參以運輸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而被告3 人領取包裹前,均認知包裹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等情,可徵可徵被告3 人主觀上均已知悉持槍警示、駕車包夾渠等者均係警員,被告陳培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3 人雖均辯稱並未衝撞員警所駕駛之8572-ZV 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億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因為陳培基的車子撞倒伊後門,伊再衝撞偵防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林貴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情況急迫,他們一聽見是警察,就直接倒車衝撞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二第138 頁背面),並9560-ZV 號偵防車因而受有車頭、保險桿變形之損害車損一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98 頁至第206 頁),是被告李億德確有駕駛0723-Q3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9560-ZV 號偵防車乙節至明。被告李億德於本院審理程序諭知其前揭犯行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後,始改辯稱:未駕車衝撞其他車輛,警詢所述係因藥癮發作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又101 年9 月27日當天,係由被告林建邦聯絡被告李億德,後由被告陳培基駕車9963-ND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邦,被告李億德駕駛0723-Q3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000 號收件地址之馬路邊,被告3人幾乎同時抵達該處等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0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被告3 人所欲領取原夾藏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僅係紙箱1 個,而被告3 人卻均出面,且被告3 人為避免被警逮捕查獲渠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特意由被告李億德、陳培基分別駕駛0723-Q3 號自用小客車、9963-ND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件地點,於見員警包夾後,明知車外之人均係執行勤務之警員,卻猶由在場監控之被告李億德駕駛0723-Q3 號自用小客車朝警員及偵防車方向衝撞,以此方式對員警林貴州等人施以強暴,而被告林建邦、陳培基則利用被告李億德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由被告陳培基駕車搭載被告林建邦,與被告李億德分別駕車逃離現場,是被告林建邦、陳培基就被告李億德所為妨害公務之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至明。被告陳培基、林建邦徒以衝撞9560-ZV號偵防車非伊所為置辯,難為憑採。

五、被告李億德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七所示犯行);

㈠訊據被告李億德對於轉讓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予林漢標部分,除對於是否取得價金乙節辯稱:伊係因林漢標同意幫伊搭載陳培基,故授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林漢標,並未收取15,000元之對價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林漢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置放於3783-LF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遭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李億德於彰化縣伸港鄉某處在車上交付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14 頁;訴字卷二第131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是被告李億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億德確有交付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漢標一情,應屬無訛。

㈡被告李億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林漢標自被告李億德處授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併交付15,000元之代價予被告李億德乙節,迭據證人林漢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14 頁、見訴字卷二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參以被告李億德為躲避員警追緝需錢孔急,以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價值甚鉅等情,證人林漢標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無悖,是被告李億德以15,000元之代價,與證人林漢標交易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堪認定。況且被告李億德於警詢時原供陳:15,000元不可能購買10公克之海洛因,伊購買1 公克海洛因,就需5,000 元,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漢標云云(見偵緝字卷第7 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伊承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伊賣給林漢標的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28 頁背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供陳:對於起訴書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林漢標之事實認罪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頁背面),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又改稱:雖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漢標,但並未收取林漢標所給予的15,000元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25 頁),被告李億德就授予林漢標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究有無取得對待給付15,000元乙節,供詞前後反覆,被告李億德前揭所辯未收取15,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㈢公訴人就被告李億德事實欄七所示犯行,雖求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按販賣毒品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9 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起訴被告李億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以證人林漢標之證述,以及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證人林漢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億德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有,李億德跟伊是十幾年的朋友了,因為伊有在吸毒,這樣買就比較便宜;當天在李億德車上有拿15,000元給李億德,因為想拿一下海洛因,15,000元均係1,000 元的紙鈔,遭查獲的海洛因,是李億德直接交給伊當場沒有秤,已經是包好一包,沒有再用磅秤秤重;之所以拿15,000元的海洛因,是因伊身上剛好有1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2 頁、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可徵被告李億德詢問證人林漢標有無現金後,即以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 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換取證人林漢標所有之全部現金15,000元,並未將原已盛裝1 包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分裝秤重,是難僅憑被告李億德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脫手求現之舉,即推認被告李億德有藉此從中營利之意圖。

⒉參以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1 上半年度之大盤買賣平均價格為2,861-3,841 元,中盤買賣平均價格為4,664-6,099 元,小盤買賣平均價格為6,964-8,363 元;而101 下半年度之大盤買賣平均價格為2,961-3,973 元,中盤買賣平均價格為4,669-6,051 元,小盤買賣平均價格為6,590-8,062元,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度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78 頁),本件被告李億德交付證人林漢標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9.35公克,純質淨重亦達7.36公克,該純質淨重7.3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果以上揭毒品買賣平均價格中之101 上半年度最低大盤買賣平均價格2,861 元計價,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2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值。則被告李億德授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漢標時,固有收取證人林漢標所交付之15,000元現金,然此金額顯低於毒品海洛因交易買賣價格甚多,是實難認被告李億德有藉此從中營利之意圖。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難憑為對被告李億德不利之認定,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李億德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營利意圖,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億德與證人林漢標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之授受,係屬轉讓行為。

六、被告李億德脫逃部分(即事實欄九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李億德對於遭員警逮捕而於執勤警員戒護之公權力拘束下,猶趁戒護員警不備,駕駛尚未熄火之8572-ZV 號偵防車逃跑,擺脫員警追捕後,並將8572-ZV 號偵防車棄置於彰化縣彰厝巷附近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22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員警林貴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9日桃檢秋偵孝緝第5117號通緝書、偵查報告等資料可資佐憑(見偵字卷二第57頁、偵字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足徵被告李億德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脫逃犯行堪以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管制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被告李億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李億德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李億德上開所為,係以一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毒品之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既自香港運抵進入臺灣地區領域內,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完成。是核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員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報關、貨運等業者,自香港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3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事實欄六所示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遭執行公務之警員林貴州等人包夾攔查,竟不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由被告李億德駕駛0723-Q3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9560-ZV 號偵防車,實已具體實行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3 人所為前揭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迨林建邦下車欲簽收貨物之際,警員隨即表明身分欲上前逮捕,林建邦及陳培基旋即上車,並與在後方接應,由李億德駕駛以林建邦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衝撞警方後逃逸」之事實,被告3 人共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建邦、陳培基利用被告李億德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由被告陳培基駕車與被告李億德一同逃離現場,是被告3人就被告李億德所為妨害公務之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至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七所示犯行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8年11月20日修正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顯係變更其罪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至2 分之1 。是核被告李億德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罪。就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億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事實欄九所示犯行部分:

㈠核被告李億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中已明確記載「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於林漢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逮捕李億德、高惠娟、陳培基等人…,李億德趁隙逃逸後經本署發布通緝」之事實,是被告李億德此部分脫逃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而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審理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李億德增列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名,使被告李億德得就此答辯,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08 頁背面),於被告李億德之防禦權行使即無妨礙,併予敘明。

七、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原係被告李億德為供已施用所取得,嗣為答謝證人林漢標搭載陳培基,故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轉讓予證人林漢標等情,據被告李億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25 頁),可見被告李億德轉讓與證人林漢標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李億德所犯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執行、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及脫逃犯行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以及被告陳培基、林建邦各自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第1 項部分:被告李億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陳培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被告李億德故意再犯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執行、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脫逃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培基故意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執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億德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警詢、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陳培基部分:證人林貴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僅知貨主林建邦;後來知道李億德也是本件毒品包裹之涉案人之一,係因攔到林漢標那一台車的時候,現場盤查陳培基,陳培基有提到幕後的實際貨主是李億德;於陳培基說李億德才是幕後貨主之前,並不知道李億德有參與本件毒品包裹運送;伊在現場有盤查李億德,然李億德一概否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8頁背面至第140 頁),足見偵查員警於被告陳培基供出李億德之前,並無確切之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共犯即被告李億德關於共同運輸毒品之事證,本件偵查機關破獲被告李億德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乙節,顯與被告陳培基供述被告李億德為實際貨主等情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李億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檢察官於本件中提起公訴,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培基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依被告陳培基所供述之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陳培基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是本院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億德部分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被告李億德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係林偉翔所交付,而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則係林偉翔委託運輸入境臺灣云云。然查:

⑴被告李億德就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之來源究係「阿明」抑或是林偉翔?林偉翔之綽號是否為「阿明」?向林偉翔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之原因係買賣抑或是抵押?供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被告李億德此部分供述係圖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意虛構持有毒品來源,本非無疑,參以就林偉翔授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與被告李億德乙節,迄未見員警有移送偵辦,據證人林貴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42 頁),足證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李億德之供述查獲被告李億德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來源。

⑵就被告李億德指稱林偉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李億德於102 年1 月2 日以自白陳述書自陳:「被告李億德9中旬於臺中市○○路○○○○○○○○○○○號粗皮或阿翔,67年次苗栗後龍人,年籍資料詳如航警局所提示之口卡)聚會間,其向被告提及有無人可代領二級毒品包裹」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3頁),然被告李億德於警詢中為警質以扣案毒品貨物甲基安非他命507 公克,以何價錢向何人購得時,則供陳:毒品是向綽號阿翔購買的,這部分我要向檢察官陳述,錢的部分還沒有談,我剛剛說錯的,不是向阿翔是綽號粗皮,因為粗皮姓名最後一個字是翔,目前人在大陸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 頁),就「阿翔」是否為林偉翔之綽號乙節,供述已與被告李億德前揭自白陳述書矛盾;參以林偉翔於101 年9 月11日出境,迄21日始入境乙節,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90頁),被告李億德經警質以上情後,復改稱: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正確時間伊已經記不清楚云云(見偵字卷二第91頁),被告李億德就與林偉翔接洽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為何,供述前後不一,警方就此故移送林偉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關於林偉翔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被告李億德之單一指述,且被告李億德與林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隱諱不明,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偉翔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法犯行,而對林偉翔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職上議字第5231字處分書附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66-2 頁至第166-7 頁;訴字卷二第157 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李億德之供述之事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或共犯至為灼然。

⑶綜上,就被告李億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難認為被告李億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應予減刑之事由。

㈣被告李億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5 公克以上部分,被告陳培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刑度同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乃依法先加後減。(按被告李億德、陳培基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但因運輸第2 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已如上述,是此部分無適用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李億德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同時亦破壞社會治安;且不思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另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又為逃避刑罰之制裁而脫逃,對於警政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並損及社會秩序。而被告3 人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進而共同謀議運輸附表二編號1 所示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擴大毒品危害程度;復基於逃避查緝毒品之動機,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之手段,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更使警員受有生命、身體危害之虞,被告3 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酌被告李億德就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脫逃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被告陳培基、林建邦矢口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李億德持有子彈數量、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數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被告3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3 人妨害公務執行所生之危害,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億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以及被告3 人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億德持有子彈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現金235,000 元,是否屬被告李億德供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得,核屬得否沒收與否之範疇(詳後述),檢察官據引為併科罰金之依據,難為憑採,均併予敘明。

十、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李億德得易科罰金之非法持有子彈、妨害公務執行、脫逃部分犯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部分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李億德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李億德於本案確定後,尚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全部一併定應執行刑。

十一、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欄三所載之非制式子彈3 顆,原具有殺傷力,惟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毒品,係因被告李億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查獲,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則係因被告3 人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除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億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3 人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雖為被告李億德所持有,然被告李億德已轉讓予林漢標,是現已歸林漢標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李億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犯行下併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係用以包裝、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予以填充以便於掩飾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功能,係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之共犯所有,而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 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主文項下予以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連帶追徵其價額,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同屬共同正犯,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主文中宣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應與被告3 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附此敘明。

㈤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其序號為Z0000000000FAB之行動電話,與林建邦所申辦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均為被告林建邦所有,據被告林建邦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22 頁),並有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1 紙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69 頁),被告3 人既以之作為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暨所搭配門號SIM 卡,於被告3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㈥被告李億德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5 、6 時許,因轉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漢標,自被告林漢標處取得現金15,000元,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現金235,000 元,時間相隔未久,足認堪扣案之235,000 元現金中,應包含林漢標所交付之15,000元,被告李億德此部分所得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1 項之罪所得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附表四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之上揭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而附表四編號33至34所示之物,則係供證明被告3 人上揭犯行所用之證據,並非被告3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另被告李億德所有之扣案現金220,000 元(235,000 ─15,000=220,000 )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實欄三、四、五、六、七、九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㈨末查被告李億德雖與被告陳培基、林建邦約定毒品運輸報酬為25,000元,事成受領,然被告陳培基、林建邦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尚未領受報酬,是被告陳培基、林建邦並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6 項、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書        │主文沒收銷燬範圍│ 備註         │
│    │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9.35公克,驗│法務部調查局濫│                │未隨案移送。  │
│    │                │餘淨重9.31公克,純度  │用藥物實驗室10│                │本院102 年度刑│
│    │                │79.07 %,驗前純質淨重│1 年12月7 日調│                │管字第497 號扣│
│    │                │7.39 公 克。          │科壹字第101230│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9090 號鑑定書│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15.5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未隨案移送。  │
│    │                │驗餘淨重115.44公克,純│用藥物實驗室10│海洛因壹包(含無│本院102 年度刑│
│    │                │度78.47 %,驗前純質淨│1 年12月7 日調│法與毒品析離之包│管字第501 號扣│
│    │                │重90.68 公克。        │科壹字第101230│裝袋壹只,驗餘淨│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9080 號鑑定書│重一一五點四四公│26            │
│    │                │                      │              │克)沒收銷燬。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包,淨重4.61公克,驗│內政部警政署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本院102 年度刑│
│    │非他命          │餘淨重4.50公克,純度91│事警察局101 年│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管字第501 號扣│
│    │                │%,驗前純質淨重4.19公│11月9 日刑鑑字│(含無法與毒品析│押物品清單編號│
│    │                │克。                  │第0000000000號│離之包裝袋壹只,│1             │
│    │                │                      │鑑定書        │驗餘淨重四點五0│              │
│    │                │                      │              │公克)沒收銷燬。│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包,淨重1.82公克,驗│內政部警政署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本院102 年度刑│
│    │非他命          │餘淨重1.66公克,純度5 │事警察局101 年│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管字第501 號扣│
│    │                │%,驗前純質淨重0.09公│11月9 日刑鑑字│(含無法與毒品析│押物品清單編號│
│    │                │克                    │第0000000000號│離之包裝袋壹只,│1             │
│    │                │                      │鑑定書        │驗餘淨重一點六六│              │
│    │                │                      │              │公克)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書        │主文沒收銷燬/沒 │ 備註         │
│    │                │                      │              │收之範圍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 包,淨重489.3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本院102 年度刑│
│    │非他命          │驗餘淨重489.22公克,純│事警察局101 年│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管字第501 號扣│
│    │                │度95%,驗前純質淨重毛│11月9 日刑鑑字│(含無法與毒品析│押物品清單編號│
│    │                │重503.86公克,純質淨重│第0000000000號│離之包裝袋貳只,│1             │
│    │                │464.87公克            │鑑定書        │驗餘淨重四八九點│              │
│    │                │                      │              │二二公克)沒收銷│              │
│    │                │                      │              │燬。            │              │
├──┼────────┼───────────┼───────┼────────┼───────┤
│2   │鋁箔紙(毒品內包│2張                   │              │沒收            │本院102 年度刑│
│    │裝)            │                      │              │                │管字第497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1             │
├──┼────────┼───────────┼───────┼────────┼───────┤
│3   │硬碟外殼        │2個                   │              │沒收            │本院102 年度刑│
│    │                │                      │              │                │管字第497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2             │
├──┼────────┼───────────┼───────┼────────┼───────┤
│4   │電源線          │2條                   │              │沒收            │本院102 年度刑│
│    │                │                      │              │                │管字第497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3             │
├──┼────────┼───────────┼───────┼────────┼───────┤
│5   │黑色織袋        │2個                   │              │沒收            │本院102 年度刑│
│    │                │                      │              │                │管字第497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4             │
├──┼────────┼───────────┼───────┼────────┼───────┤
│6   │土黃色紙盒      │2個                   │              │沒收            │本院102 年度刑│
│    │                │                      │              │                │管字第497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7   │紙箱            │1只                   │              │沒收            │未扣案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說明                  │所有人│ 備註         │
├──┼────────┼───────────┼───┼───────┤
│1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序號:Z0000000000F│林建邦│本院102 年度刑│
│    │手機            │AB,搭配林建邦所申辦  │      │管字第497 號扣│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卡1 張                │      │6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說明                  │所有人│ 備註         │
├──┼────────┼───────────┼───┼───────┤
│1   │電子磅秤        │1個                   │林漢標│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2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             │
├──┼────────┼───────────┼───┼───────┤
│2   │黑色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林漢標│本院102 年度刑│
│    │                │號之SIM 卡1 張        │      │管字第492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             │
├──┼────────┼───────────┼───┼───────┤
│3   │毒品分裝工具    │2個                   │林漢標│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2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3             │
├──┼────────┼───────────┼───┼───────┤
│4   │剪刀            │1個                   │林漢標│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2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4             │
├──┼────────┼───────────┼───┼───────┤
│5   │毒品分裝袋      │1包                   │林漢標│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2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5             │
├──┼────────┼───────────┼───┼───────┤
│6   │黑色小皮包      │1個                   │林漢標│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2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6             │
├──┼────────┼───────────┼───┼───────┤
│7   │記事紙          │1張                   │林漢標│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2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7             │
├──┼────────┼───────────┼───┼───────┤
│8   │毒品分裝袋      │1包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             │
├──┼────────┼───────────┼───┼───────┤
│9   │電子磅秤        │1個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             │
├──┼────────┼───────────┼───┼───────┤
│10  │剪刀            │1支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3             │
├──┼────────┼───────────┼───┼───────┤
│11  │毒品吸食器      │1支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4             │
├──┼────────┼───────────┼───┼───────┤
│12  │安非他命分裝袋  │1包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5             │
├──┼────────┼───────────┼───┼───────┤
│13  │毒品吸食器      │1支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6             │
├──┼────────┼───────────┼───┼───────┤
│14  │海洛因分裝袋    │1包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7             │
├──┼────────┼───────────┼───┼───────┤
│12  │毒品分裝袋      │1包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8             │
├──┼────────┼───────────┼───┼───────┤
│13  │葡萄糖          │19包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9             │
├──┼────────┼───────────┼───┼───────┤
│14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號SIM卡1張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0            │
├──┼────────┼───────────┼───┼───────┤
│15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6張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1            │
├──┼────────┼───────────┼───┼───────┤
│16  │公共電話卡      │1張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2            │
├──┼────────┼───────────┼───┼───────┤
│17  │中國聯通用戶使用│1張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證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3            │
├──┼────────┼───────────┼───┼───────┤
│18  │行動電話        │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0000000 號,含門號0981│      │管字第501 號扣│
│    │                │972280號之SIM卡1張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4            │
├──┼────────┼───────────┼───┼───────┤
│19  │行動電話        │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715856號,含門號098903│      │管字第501 號扣│
│    │                │8452號之SIM卡1張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5            │
├──┼────────┼───────────┼───┼───────┤
│20  │無線電          │3支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6            │
├──┼────────┼───────────┼───┼───────┤
│21  │無線電充電器    │1組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7            │
├──┼────────┼───────────┼───┼───────┤
│22  │記事紙          │1張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記載00-0000000│                      │      │管字第501 號扣│
│    │字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8            │
├──┼────────┼───────────┼───┼───────┤
│23  │信封袋          │1個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記載LINE      │                      │      │管字第501 號扣│
│    │vic-wang1968字樣│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9            │
├──┼────────┼───────────┼───┼───────┤
│24  │易付卡          │3 張(遠傳2 張、威寶1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張)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傲│
│    │                │                      │      │20            │
├──┼────────┼───────────┼───┼───────┤
│25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0000000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1            │
├──┼────────┼───────────┼───┼───────┤
│26  │白色OKWAP手機   │1 支,手機序號A0000000│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745295E ,含SIM卡1張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2            │
├──┼────────┼───────────┼───┼───────┤
│27  │香檳色GFIVE手機 │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0000000 ,含SIM 卡2 張│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3            │
├──┼────────┼───────────┼───┼───────┤
│28  │白色goolpad手機 │1 支,手機序號A0000000│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E6B669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4            │
├──┼────────┼───────────┼───┼───────┤
│29  │無限網路卡      │1 張,號碼000000000000│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246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5            │
├──┼────────┼───────────┼───┼───────┤
│30  │計算機          │1台                   │李億德│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501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8            │
├──┼────────┼───────────┼───┼───────┤
│31  │NOKIA黑色手機   │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陳培基│本院102 年度刑│
│    │                │0000000 ,含SIM卡1張  │      │管字第488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             │
├──┼────────┼───────────┼───┼───────┤
│32  │林建邦所開車輛證│1包(面紙、發票)     │林建邦│本院102 年度刑│
│    │物              │                      │      │管字第497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9             │
├──┼────────┼───────────┼───┼───────┤
│33  │蒐證光碟        │22片                  │林建邦│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7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7             │
├──┼────────┼───────────┼───┼───────┤
│34  │筆錄錄音帶      │4捲                   │林建邦│本院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497 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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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