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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即被告
- 國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國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4年度易字第6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93年度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或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丑○○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一)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擄車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台中市○○路與大連路口,竊取黃金煌所有之2G─5777號汽車一輛,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去電恐嚇黃金煌需匯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至丑○○上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以贖回該車輛。黃金煌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後,該集團成員仍未將車輛返還。(二)丑○○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申請開立之台中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丑○○上開台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寄送中獎五十萬元之不實中獎通知郵件予不特定人,倘有不知情之民眾,依上開中獎通知所載電話聯絡,即告以需先繳交稅款及收續費用或加入會員等情,始可領取獎金,誘使不知情之民眾受騙上當,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等十一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丑○○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辛○○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可以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七十九年間申請開立之台中縣沙鹿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辛○○上開台中縣沙鹿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寄送中獎五十萬元之不實中獎通知郵件予丙○○、乙○○等人,於丙○○、乙○○依上開中獎通知所記載之電話聯絡時,即告以需先繳交稅金及手續費用或加入會員等情,始可領取獎金,誘使不知情之丙○○、乙○○受騙上當,致丙○○、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辛○○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辯稱:伊事先不知華南銀行之存摺是詐騙集團在使用,否則伊就不會提供了;另台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儲存簿、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伊確係借予女友鄭佩菁,並未販售或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金煌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函附之被害人黃金煌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六萬元至被告丑○○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亦坦承確有將其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是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事實,亦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乙○○、癸○○、壬○○○、甲○○、戊○○、丁○○、吳珮樺、庚○○、己○○、廖茂森、子○○等十一人於警詢或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提出匯款收據、匯款憑證附卷可稽,而被告丑○○所開立上開郵局帳戶確實有被害人乙○○等十一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之金額入帳,復有唯冠廣告傳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乙○○等十一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而轉帳、匯款事實。被告丑○○雖一再辯稱其郵局帳戶係交付其女友「鄭佩菁」使用等語;然查存摺及提款卡等,在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苟非他人有意作為詐騙之不法意圖,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個人至各金融機關開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並得以同一人名義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鄭佩菁」之人若非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以規避檢警人員之查緝,何須另外借用被告丑○○之帳戶使用?又被告自承將其郵局帳戶出借予其同居約一個月之女友「鄭佩菁」使用,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則被告丑○○將如何取回其郵局帳戶?況依被告丑○○所述「鄭佩菁是六十三年次,住台東縣」等詞,向台東縣警察局查詢結果,並無「鄭佩菁」之人,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口卡傳真用單一份附卷可按,且被告丑○○迄今仍未能提出女友「鄭佩菁」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等身分資料以供原審法院及本院查證;再參酌被告丑○○於九十年間經營自助餐,每月營收二萬餘元,卻共向二十一家金融行庫開設帳戶,此有法務部金融機構回應狀態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且其中多家行庫,被告丑○○本身並未使用,亦據被告丑○○自承在卷,是被告丑○○開設如此多家之金融帳戶,顯已逾一般人使用帳戶之常情。綜上各情,被告丑○○所為之辯詞,顯係嗣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丑○○交付前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及郵局帳戶之九十年間,已係四十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持以作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前開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未參與恐嚇取財或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意思,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係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經查:本件事實欄一之(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黃金煌心生畏懼而匯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將其上開華南銀行所開設帳戶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為恐嚇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次查:本件事實欄一之(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先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十一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是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之不詳成年成員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將其於上開郵局所開設上開帳戶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丑○○此一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十及十一號被害人廖茂森、子○○遭人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漏未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正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丑○○前因違反建築法、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核其涉案情節遠不若正犯為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丑○○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銀行、郵局之存款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且業已致使本件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暨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丑○○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丑○○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丑○○上訴意旨仍執上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辛○○部分:
一、訊之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沙鹿郵局存摺、提款卡均是停在台中公園路旁自用小客車玻璃窗被敲破失竊,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伊當時是因為存款簿內沒有錢(或稱腳傷),所以才沒有報遺失等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或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提出廣告傳單、對獎單、匯款憑證、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辛○○所開立上開沙鹿郵局帳戶確實有被害人丙○○、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之金額入帳,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丙○○、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又被告辛○○對於其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存摺究於何時遭竊?失竊何物?乙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處,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於九十年二月間與女友(即證人黃琇笙)至台中公園遊玩,而遭人破壞我所停放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被竊走身分證、郵局儲存簿及印章等物(連同該存簿提款卡)」等語;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則係供稱:「二年前,我在台中市公園的自小客車遭人敲破玻璃,被偷走身分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印章,但沒有包括提款卡密碼」、「(究於何時遺失存摺?)九十年一月。」等語;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則又供稱:「我的沙鹿郵局帳戶是九十年三、四月,在台中市公園附近我的車上掉的,我發現我車子下午三、四點時車窗玻璃被敲破,我的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與小皮包被偷走,(車子)停在台中公園的停車場,我只有告訴停車場的警衛,沒有報警」等語,是被告辛○○就其沙鹿郵局帳戶失竊之時間及提款卡密碼究有無一併失竊等情,所供述已有所不一致。又何以被告當時未向警察機關申告遭竊之事實,以追查犯罪嫌疑人,而避免遭人非法使用?且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之人,豈有使用來路不明隨時可能因帳戶使用人申報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帳戶,而冒詐騙之金額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凍結之危險?
(三)另證人黃琇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審判長問:在妳任職期間有沒有跟被告出去?)答:有,只有一次,八十九年離職之後九十年新年過後沒有多久,我們有約出來見面,順便聊天。那時是二月份,我們去台中公園阿水師吃豬腳飯,吃完後就去台中公園划船,到四、五點後,辛○○的車子就被打破,發現他的大、小兩個皮夾不見了,駕駛座的車窗被打破,我問他裡面有丟掉什麼,他說皮夾裡面有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公司的名片、客人資料及私人筆記、現金四、五千元、郵局提款卡等」、「(審判長問:當時車子停在那裡?)答:停在阿水師店的前面路邊,我們有問路人,路人說沒有看到」等語,然證人黃誘笙所述之失竊地點、物品等,經原審法院詳加詢問後,其所證述之情形與被告辛○○於上揭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同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情形明顯不相符,證人黃琇笙顯係為迴護被告而盡力附合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明。被告辛○○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喚證人黃琇笙作證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被告辛○○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請開戶,該帳戶內僅於開戶時存款一百元,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遺失該帳戶之印鑑,於同年月之二十七日即前往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及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該帳戶僅有九十八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存入五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支出五萬元後,僅剩餘九十一元,嗣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於不詳地點遺失該帳戶印鑑,即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申請變更印鑑等情,分別有被告辛○○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變更印鑑;及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沙鹿分行之開戶、變更申請書及資金往來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辛○○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縱僅有甚少額金錢,被告辛○○仍會因印鑑遺失之原因,在極短之時間內(一日至數日)即前往銀行機構申請變更印鑑,絕不會長時間放任不管,則何以被告辛○○系爭台中縣沙鹿郵局之帳戶於九十年年初遺失,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始辦理掛失止付事宜?顯與被告辛○○一般行徑有所違背;況如被告辛○○所言當時伊之身分證亦遭竊,其個人如此重要之證件失竊,被告辛○○豈有未申報遺失以申請補發之理?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前開辯稱,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事實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丙○○、乙○○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是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辛○○將其於上開台中縣沙鹿郵局所開設上開帳戶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為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指明確,並有匯款回條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第402頁可稽,且與公訴人起訴正犯所為詐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辛○○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核其涉案情節遠不若正犯為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之存款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且已致使本件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暨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被告辛○○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對於被告辛○○之判決,認事用法,亦均無不合,量刑也屬適當。被告辛○○上訴意旨仍執上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經核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銀行帳戶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1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乙○○ │九十年十二月二│二十九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十八日 │ │ ├──┼────────┼─────┼───────┼───────┤ │ 2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癸○○ │九十年十二月二│七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十四日 │ │ ├──┼────────┼─────┼───────┼───────┤ │ 3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壬○○○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日 │ │ ├──┼────────┼─────┼───────┼───────┤ │ 4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甲○○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日 │ │ ├──┼────────┼─────┼───────┼───────┤ │ 5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戊○○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十一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九日 │ │ ├──┼────────┼─────┼───────┼───────┤ │ 6 │丑○○ │ │ │七萬元 │ │ │臺中市○○路郵局│丁○○ │九十年十二月二│ │ │ │00000000000000號│ │十七日 │十七萬元 │ ├──┼────────┼─────┼───────┼───────┤ │ 7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吳珮樺(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萬五千三百元│ │ │00000000000000號│名吳佳蓉)│四日 │ │ │ │ │ │ │ │ ├──┼────────┼─────┼───────┼───────┤ │ 8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庚○○(原│九十一年一月九│七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名葉詩華)│日 │ │ │ │ │ │ │ │ ├──┼────────┼─────┼───────┼───────┤ │ 9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己○○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四日 │ │ │ │ │ │ │六萬元 │ ├──┼────────┼─────┼───────┼───────┤ │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廖茂森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四日 │ │ │ │ │ │ │ │ ├──┼────────┼─────┼───────┼───────┤ │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子○○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一日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銀行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台幣)│ ├──┼────────┼───┼────┼─────┤ │ 1 │辛○○ │丙○○│90.12.26│32萬元 │ │ │台中縣沙鹿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2 │辛○○ │乙○○│90.12.06│7萬元 │ │ │台中縣沙鹿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辛○○ │乙○○│90.12.07│21萬元 │ │ │台中縣沙鹿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