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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江錫麟廖柏基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22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

字第516號、第732號、第1451號、第2304號、第2349號、第2391

號、第2406號),提起上訴,並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

偵字第3804、4849、5143、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寅○○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先後33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之動產,其間於附表編號4、5、6、7號係持被害人所有、客觀上足充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電線、編號23、24號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充為兇器使用之板手行竊,附表編號13號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編號20號係竊取其母李美津之財物,其餘部分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全部均已得逞(犯罪時地、手段、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嗣先後於:(1)、93年12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與大成路路口為警查獲;(2)、94年1月8日13時許,其又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欲再為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3)、94年2 月4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起獲其於附表編號13時地所竊之物;(4)、94年3月9日10時許經警循線查獲;(5)、94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其騎駛於附表編號21時地所竊之機車在彰化縣二林鎮○○街3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之鑰匙1支。(6)、94年3月25日17時許經其母巳○○告訴後為警查獲;(7)、94年4月18日20時許,經警查獲其於附表編號23時地之竊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板手1支。(8)、94年5月31日16時許其於附表編號28時地行竊時為被害人記下所騎機車牌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寅○○之母巳○○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寅○○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戌○、亥○○、乙○○、壬○、己○○、謝瑞樺、辛○○、申○○、天○○、辰○○、丁○○、鄭琴、子○○、吳恆春、癸○○、甲○○、午○○、酉○○、巳○○、丑○○、戊○○、庚○○、丙○○等人及證人洪秋華、謝維中、邱安生、謝明裕、二林鎮公所技士卯○○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鑰匙壹支、板手壹支扣案及吉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4、5、6、7及23、2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3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其餘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取被害人戌○所有金牌一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其於全部,本件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6號、第732號、第1451號、第2304號、第2349號、第2391號、第2406號,及第3804號、第4849、5143、5668號即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33所示部分,因與起訴附表編號2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爰併予審理。又附表編號20所示,被告竊取其母即被害人巳○○所有行動電話一支部分犯行,係屬直系血親間所犯之竊盜罪,此部分業據被害人巳○○提出告訴,附此敘明。核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3至33號所示犯行)而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屢有毒品、竊盜前科(參其前案紀錄表)、本案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多達33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竊得物品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及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4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備註    │
│號│        │        │      │        │        │(卷號)│
├─┼────┼────┼───┼────┼────┼────┤
│1 │93年12月│彰化縣二│乙○○│徒手    │鏈鋸一具│既遂    │
│  │17日13時│林鎮南光│      │        │(約值10│林警刑字│
│  │許      │里大成路│      │        │000元) │第094002│
│  │        │1段479號│      │        │        │0433號卷│
│  │        │        │      │        │        │第5頁   │
├─┼────┼────┼───┼────┼────┼────┤
│2 │93年12月│彰化縣二│戌○  │徒手    │金牌一面│既遂    │
│  │27日14時│林鎮豐田│      │        │(約值30│林警刑字│
│  │許      │里二溪路│      │        │0元)   │第093001│
│  │        │31號之「│      │        │        │40150號 │
│  │        │天德宮」│      │        │        │卷第3頁 │
├─┼────┼────┼───┼────┼────┼────┤
│3 │94年1月7│彰化縣芳│壬○  │徒手    │研磨機一│既遂    │
│  │日8時許 │苑鄉三合│      │        │支、電動│94偵2391│
│  │        │村斗苑路│      │        │螺絲起子│卷第17、│
│  │        │三合段58│      │        │二組(約│24頁    │
│  │        │號「元彰│      │        │值10000 │        │
│  │        │機車行」│      │        │元)    │        │
├─┼────┼────┼───┼────┼────┼────┤
│4 │94年1月7│彰化縣二│亥○○│持客觀上│一公尺長│既遂    │
│  │日15時許│林鎮豐田│      │足供兇器│之銅製電│林警刑字│
│  │        │里斗苑路│      │使用之被│纜線共五│第094001│
│  │        │4段514巷│      │害人所有│條(變賣│0080號卷│
│  │        │29號無人│      │之油壓剪│所得1500│第1、3頁│
│  │        │居住之倉│      │,剪斷倉│元)    │        │
│  │        │庫      │      │庫內電線│        │        │
│  │        │        │      │而竊取  │        │        │
├─┼────┼────┼───┼────┼────┼────┤
│5 │94年1月7│彰化縣二│亥○○│持客觀上│三十公分│既遂    │
│  │日20時許│林鎮豐田│      │足供兇器│長之銅製│林警刑字│
│  │        │里斗苑路│      │使用之被│電纜線共│第094001│
│  │        │4段514巷│      │害人所有│三條(變│0080號卷│
│  │        │29號無人│      │之油壓剪│賣所得45│第1、3頁│
│  │        │居住之倉│      │,剪斷倉│0元)   │        │
│  │        │庫      │      │庫內電線│        │        │
│  │        │        │      │而竊取  │        │        │
├─┼────┼────┼───┼────┼────┼────┤
│6 │94年1月8│彰化縣二│亥○○│持客觀上│一公尺長│既遂    │
│  │日5時許 │林鎮豐田│      │足供兇器│之銅製電│林警刑字│
│  │        │里斗苑路│      │使用之油│纜線共六│第094001│
│  │        │4段514巷│      │壓剪,剪│條(變賣│0080號卷│
│  │        │29號無人│      │斷倉庫內│所得1100│第1、3頁│
│  │        │居住之倉│      │電線而竊│元)    │        │
│  │        │庫      │      │取      │        │        │
├─┼────┼────┼───┼────┼────┼────┤
│7 │94年1月8│彰化縣二│亥○○│持客觀上│五公尺長│既遂    │
│  │日9時許 │林鎮豐田│      │足供兇器│之銅製電│林警刑字│
│  │        │里斗苑路│      │使用之被│纜線共二│第094001│
│  │        │4段514巷│      │害人所有│捆(變賣│0080號卷│
│  │        │29號無人│      │油壓剪,│所得6650│第1、3頁│
│  │        │居住之倉│      │剪斷倉庫│元)    │        │
│  │        │庫      │      │內電線而│        │        │
│  │        │        │      │竊取    │        │        │
├─┼────┼────┼───┼────┼────┼────┤
│8 │94年1月 │彰化縣二│酉○○│以鐵線(│現金100 │既遂    │
│  │15日零時│林鎮大成│      │未據扣案│元(已供│94偵2391│
│  │許      │路5號「 │      │)黏口香│花用完畢│卷第17、│
│  │        │至揚宮」│      │糖而竊取│)      │32頁    │
├─┼────┼────┼───┼────┼────┼────┤
│9 │94年1月 │彰化縣二│甲○○│徒手    │黑松汽水│既遂    │
│  │15日8時 │林鎮豐田│      │        │四箱(約│94偵2391│
│  │許      │里福興巷│      │        │值1500元│卷第17、│
│  │        │10之1號 │      │        │)      │28頁    │
│  │        │「聖玄宮│      │        │        │        │
│  │        │」      │      │        │        │        │
├─┼────┼────┼───┼────┼────┼────┤
│10│94年1月 │彰化縣二│辛○○│徒手    │電鑽一支│既遂    │
│  │15日10時│林鎮後厝│      │        │(約值30│94偵2304│
│  │許      │里長春路│      │        │00元)  │卷第13、│
│  │        │536號   │      │        │        │18頁    │
├─┼────┼────┼───┼────┼────┼────┤
│11│94年1月 │彰化縣二│午○○│徒手    │電動研磨│既遂    │
│  │16日13時│林鎮明德│      │        │機二支(│94偵2391│
│  │50許    │街234號 │      │        │約值7000│卷第17、│
│  │        │旁車號HO│      │        │元)(被│30頁    │
│  │        │-3148號 │      │        │告自動歸│        │
│  │        │自小客車│      │        │還)    │        │
│  │        │上之工具│      │        │        │        │
│  │        │箱內    │      │        │        │        │
├─┼────┼────┼───┼────┼────┼────┤
│12│94年1月 │彰化縣二│癸○○│徒手    │三八度高│既遂    │
│  │22日9時 │林鎮東和│      │        │梁酒五瓶│94偵2391│
│  │30分許  │里照西路│      │        │、五八度│卷第17、│
│  │        │168號「 │      │        │高梁酒七│26頁    │
│  │        │三星歡樂│      │        │瓶(約值│        │
│  │        │廣場」  │      │        │4800元)│        │
│  │        │        │      │        │        │        │
├─┼────┼────┼───┼────┼────┼────┤
│13│94年1月 │彰化縣二│己○○│於夜間侵│鑽石十一│既遂    │
│  │23日21時│林鎮北安│、謝瑞│入住宅,│顆、現金│林警刑字│
│  │許      │街19號  │樺    │以徒手方│四萬五千│第094001│
│  │        │        │      │式竊取  │元、音響│0426號卷│
│  │        │        │      │        │一組、黃│第8、11 │
│  │        │        │      │        │金項鍊一│頁      │
│  │        │        │      │        │條、鑽石│        │
│  │        │        │      │        │項鍊二條│        │
│  │        │        │      │        │、珍珠項│        │
│  │        │        │      │        │鍊二條、│        │
│  │        │        │      │        │虎型鑲鑽│        │
│  │        │        │      │        │項鍊三條│        │
│  │        │        │      │        │、琥珀項│        │
│  │        │        │      │        │鍊一條、│        │
│  │        │        │      │        │項鍊飾品│        │
│  │        │        │      │        │一條、鑽│        │
│  │        │        │      │        │石戒指二│        │
│  │        │        │      │        │枚、黃金│        │
│  │        │        │      │        │領帶夾一│        │
│  │        │        │      │        │個、白金│        │
│  │        │        │      │        │鑲鑽飾品│        │
│  │        │        │      │        │一個、黃│        │
│  │        │        │      │        │金飾品二│        │
│  │        │        │      │        │個。    │        │
├─┼────┼────┼───┼────┼────┼────┤
│14│94年1月 │彰化縣二│申○○│徒手    │砂輪機一│既遂    │
│  │30日10時│林鎮中西│      │        │台(約值│94偵2304│
│  │許      │里中一路│      │        │一千元)│卷第13、│
│  │        │14號倉庫│      │        │        │20頁    │
│  │        │內      │      │        │        │        │
├─┼────┼────┼───┼────┼────┼────┤
│15│94年2月1│雲林縣二│天○○│徒手    │金牌三面│既遂    │
│  │日9時30 │崙鄉港後│      │        │(約值五│94偵2304│
│  │分許    │村太平路│      │        │千元)  │卷第13、│
│  │        │1號之16 │      │        │        │22頁    │
├─┼────┼────┼───┼────┼────┼────┤
│16│94年2月 │彰化縣二│吳恆春│徒手    │現金二百│既遂    │
│  │15日10時│林鎮力行│      │        │元(已花│94偵2391│
│  │許      │街「至王│      │        │用完畢)│卷第17、│
│  │        │宮」    │      │        │        │22頁    │
├─┼────┼────┼───┼────┼────┼────┤
│17│94年2月 │彰化縣二│吳恆春│徒手    │現金四百│既遂    │
│  │19日9時 │林鎮力行│      │        │元(已花│94偵2391│
│  │許      │街「至王│      │        │用完畢)│卷第17、│
│  │        │宮」    │      │        │        │22頁    │
├─┼────┼────┼───┼────┼────┼────┤
│18│94年2月 │彰化縣二│辰○○│徒手    │砂輪機切│既遂    │
│  │中旬某日│林鎮斗苑│      │        │割機一支│94偵2304│
│  │17時許  │路4段356│      │        │(約值一│卷第13、│
│  │        │號      │      │        │千五百元│24頁    │
├─┼────┼────┼───┼────┼────┼────┤
│19│94年2月 │彰化縣二│丁○○│徒手    │金牌十五│既遂    │
│  │28日12時│林鎮竹圍│      │        │面(約值│94偵2304│
│  │許      │巷1號之1│      │        │二萬五千│卷第13、│
│  │        │        │      │        │元)    │26頁    │
├─┼────┼────┼───┼────┼────┼────┤
│20│94年3月2│彰化縣二│巳○○│徒手    │SYNNEX牌│既遂    │
│  │日15時30│林鎮東和│(為被│        │行動電話│94偵2406│
│  │分許    │里中山路│告之母│        │(含SIM │卷第21頁│
│  │        │49號(采│並已提│        │卡)一支│        │
│  │        │麗服飾店│告訴)│        │(約值三│        │
│  │        │內)    │      │        │千五百元│        │
│  │        │        │      │        │)      │        │
├─┼────┼────┼───┼────┼────┼────┤
│21│94年3月5│彰化縣二│未○○│徒手    │電動馬達│既遂    │
│  │日16時許│林鎮後厝│      │        │農藥機一│94偵2304│
│  │        │里斗苑路│      │        │台(約值│卷第13、│
│  │        │3段219號│      │        │二千元)│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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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4年3月 │彰化縣二│子○○│以扣案之│車號KU│既遂    │
│  │16日12時│林鎮民享│      │自備鑰匙│S-三七│94偵2349│
│  │許      │街37號前│      │徒手竊取│九號重型│卷第14、│
│  │        │        │      │        │機車一台│17頁    │
│  │        │        │      │        │(約值五│        │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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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4年4月 │彰化縣二│彰化縣│持足供兇│ㄇ字型白│既遂    │
│  │18日下午│林鎮大安│二林鎮│器使用之│鐵護欄2 │94偵3355│
│  │15時許  │路福德公│公所  │板手    │支(尋  │卷第16頁│
│  │        │園      │      │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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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4年5月 │彰化縣二│彰化縣│持足供兇│白鐵扶手│既遂    │
│  │18日15時│林鎮撫順│二林鎮│器使用之│1支(變 │94偵5143│
│  │30分許  │街和平公│公所  │起子    │賣所得12│卷第23頁│
│  │        │園廁所內│      │        │0元,已 │        │
│  │        │        │      │        │花用完畢│        │
│  │        │        │      │        │。)    │        │
├─┼────┼────┼───┼────┼────┼────┤
│25│94年5月 │彰化縣芳│丑○○│徒手    │病床扶手│既遂    │
│  │18日16時│苑鄉路平│      │        │2支(變 │94偵5143│
│  │30分許  │路36號屋│      │        │賣所得20│卷第25頁│
│  │        │外      │      │        │0元,已 │        │
│  │        │        │      │        │花用完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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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4年5月 │彰化縣芳│戊○○│徒手    │鐵梯1支 │既遂    │
│  │19日14時│苑鄉上林│      │        │(變賣所│94偵5143│
│  │30分許  │路路平幹│      │        │得510元 │卷第27頁│
│  │        │30x4號電│      │        │,已花用│        │
│  │        │線桿前之│      │        │完畢。)│        │
│  │        │鐵工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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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4年5月 │彰化縣芳│戊○○│徒手    │白鐵管4 │既遂    │
│  │21日上午│苑鄉上林│      │        │支(變賣│94偵5143│
│  │10時40分│路路平幹│      │        │所得240 │卷第27頁│
│  │許      │30x4號電│      │        │元,已花│        │
│  │        │線桿前之│      │        │用完畢。│        │
│  │        │鐵工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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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4年5月 │彰化縣芳│庚○○│徒手    │電動門鐵│既遂    │
│  │31日上午│苑鄉工區│      │        │鏈1條、 │94偵4849│
│  │11時30分│路37號「│      │        │白鐵蓋1 │卷第18頁│
│  │許      │利雨興公│      │        │個(約值│        │
│  │        │司」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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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4年6月1│彰化縣芳│丙○○│徒手    │青銅文龍│既遂    │
│  │日下午17│苑鄉埤北│      │        │頭1批( │94偵5668│
│  │時許    │路19號「│      │        │變賣所得│卷第25頁│
│  │        │聯程環保│      │        │750元, │        │
│  │        │工程有限│      │        │已花用完│        │
│  │        │公司」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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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4年6月2│彰化縣芳│丙○○│徒手    │青銅文龍│既遂    │
│  │日上午10│苑鄉埤北│      │        │頭1批( │94偵5668│
│  │時許    │路19號「│      │        │變賣所得│卷第25頁│
│  │        │聯程環保│      │        │780元, │        │
│  │        │工程有限│      │        │已花用完│        │
│  │        │公司」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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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4年6月3│彰化縣芳│丙○○│徒手    │青銅文龍│既遂    │
│  │日上午9 │苑鄉埤北│      │        │頭1批( │94偵5668│
│  │時許    │路19號「│      │        │變賣所得│卷第25頁│
│  │        │聯程環保│      │        │690元, │        │
│  │        │工程有限│      │        │已花用完│        │
│  │        │公司」  │      │        │畢)    │        │
├─┼────┼────┼───┼────┼────┼────┤
│32│94年6月 │彰化縣芳│丙○○│徒手    │絞碎鋁片│既遂    │
│  │10日上午│苑鄉埤北│      │        │1批(變 │94偵5668│
│  │11時許  │路19號「│      │        │賣所得50│卷第25頁│
│  │        │聯程環保│      │        │元,已花│        │
│  │        │工程有限│      │        │用完畢)│        │
│  │        │公司」  │      │        │        │        │
├─┼────┼────┼───┼────┼────┼────┤
│33│94年6月 │彰化縣芳│戊○○│徒手    │鐵管1批 │既遂    │
│  │10日15時│苑鄉上林│      │        │(變賣所│94偵5668│
│  │許      │路路平幹│      │        │得60元,│卷第27頁│
│  │        │30x4號電│      │        │已花用完│        │
│  │        │線桿前之│      │        │畢)    │        │
│  │        │鐵工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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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