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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 上訴人
-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及四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入獄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晚上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二十三之四二號住所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天施用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在其上開住處或住處附近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五巷二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四一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為經警緝獲,採尿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七一二二號尿液檢驗單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四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上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七日凌晨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至同年月七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惟未經起訴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及四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入獄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全部審究,嫌有未洽。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非有據。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非短,前經判刑仍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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