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麗華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結證情節相符,有該簡易庭之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刑事訴訟法第188條關於具結之時期明定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時,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該條文就訊問前或訊問後,並未限制具結須於同一期日為之。又令證人具結之意義,係令證人瞭解其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是證人若於第一次訊問時業已告之上開意義,則於次訊問期日再予訊問時,縱未再告之,被告業已知悉,當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其未再據實陳述,自應負偽證之責。

㈢另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28號判例「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之期日,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亦即證人先後有數次陳述,並非須每次均具結,只要最後一次具結陳述時,表示其對以前之證述係為據實陳述者,即有追溯既往之效力,反之若未表明之前之陳述為據實陳述者,則不具有追溯之效力。蓋具結之目的,無非在令證人瞭解其須據實陳述,否則即負有偽證之罪責。上開判例係證人於具結前之先前數次陳述,均未告之當據實陳述之情形,證人無從瞭解上開意義,惟於最後之陳述,令其具結時,並告之據實陳述之意義,而證人已瞭解此意義,並表示先前所言均已據實陳述,自當為具結之效力所及,亦即,若先前有不實之陳述,雖未具結已因後之具結而負偽證之罪責。

㈣又證人在地檢署偵查中具結後,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該證人經再行傳訊,應否重行具結?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649號函稱「案件既經處分不起訴,則該案件就該程序而言即已終結,此後該案件雖經高檢處發回續查,亦是另一程序之開始,且就分案而言,亦係另一個新案。前後案既有不同,證人在不同案件中作證,自應重新具結。」是依該函示可知,若在同一程序中,證人先後數次陳述,只具結一次,無庸數次均具結。本件被告具結時間係93年3月29日,訊問時間是93年3月31日,且均係在同一程序中,該案並未審結,另啟他案之訴訟程序,是被告第二次訊問,當無庸再具結。

㈤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63號判決,91年度上更(二)字第195號判決均謂「證人於同一案件之同一事實,在同一審級(偵查)具結後,所為多次證言均有具結效力。被告林茂雄於89年3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至10時5分,及同日上午11時55分至12時間,其所為具結,應係就本案同一事實均有效力,有判決認當日11時55分許再度受偵訊,應認係屬另一次偵訊程序,而被告林茂雄於該次偵訊時並未具結,不生偽證刑責,容有誤會。」亦同此見解。

㈥本件被告係於93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雖令具結,惟未訊問,嗣於93年3月31日即二日後,該簡易庭法官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駕駛人究為何人一節加以訊問,為此時,該簡易庭法官並未令其具結,惟被告係於同一簡易案件中該簡易庭案中被告是否駕車之人之事實為證人,只於時間上相隔二日,均就同一事實,在同一審級先後二次為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於93年3月29日法官即告之當「據實陳述」,被告業已知悉此理,且該次勘驗之目的,即在瞭解何人所駕駛,此參諸該次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換言之,被告已知悉法官於93年3月29日令其具結時,係要訊問上開案情,而於二日後之93年3月31日亦訊問該情,雖事後未再令被告具結,被告當知悉其須據實陳述,是93年3月29日具結之效力當亦及之。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93年3月31日法官訊問時未具結,然先前於93年3月29日已令具結,其具結之效力應及於事後之陳述云云。

三、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交簡字第84號陳建鴻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3月29日在豐原簡易庭訊問時,被告甲○○固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惟該次庭期,法官並未對對其做任何訊問,即改於93年3月31日履勘現場。而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雖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駕駛人為何人,陳述係其為駕駛人等情。依其所述情節,則被告甲○○有可能因其為此項證言而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法官自應告知其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始可,至少仍應於其為該項陳述之後,告以得拒絕證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令其於供後具結,始符法律規定保護證人權利之本旨。然遍查全卷,並未見法官有為前述之告知,因此本件具結之程序尚欠完備,復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不無瑕疵,則證人之陳述縱有不實之處,仍難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相繩,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