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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照明林清鈞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第三○二九號,併辦案號:九十

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七號、第三七一六號、第四三三八號、第四三三九號、九十四

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四日二十時許止,在其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四之一號住處,以海洛因加水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及劉亦原所有使用過之塑膠鏟子一支。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路與光雲巷口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外空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張永豐所有己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已使用過之海洛因塑膠空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一包(淨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劉亦原所有之塑膠鏟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前後四次採其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附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及一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除檢察官起訴以外之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原審未及予以一併審理,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竟再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一包(淨重○.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塑膠鏟子一支,係屬劉亦原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已使用過之海洛因塑膠空袋一個,係屬張永豐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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