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五號,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壹點零捌公克(含包裝重一.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含包裝重)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零時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時止,連續在其位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二巷四十五號住處及彰化縣大村鄉○○○路二七六之一七號B棟E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二、三星期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鑑箔紙上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二、三星期一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七公克(淨重一.○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成績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亦經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及海洛因毛重一.七公克(淨重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按,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零時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外,其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止,再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檢察官聲請併辦之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成罪之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乃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需有一段時間之執行始足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海洛因一.七公克(淨重一.○八公克)、安非他命○.六公克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予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二支、玻璃棒一支、玻璃碟子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物品均係用以磨糖使用,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燃吸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其煙霧,均無須使用扣案之玻璃管、玻璃棒、玻璃碟子等物,是被告所辯上開扣案之物品非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堪以採信。此外,上開扣案之玻璃管、玻璃棒、玻璃碟子等物,亦非屬違禁物,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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