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號,移
四四四、四一七0、四九九九號、偵字第一七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公克及零點貳壹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筒壹具、針頭參支、美娜水貳罐,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更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經撤銷,而須接續執行所餘殘刑,經再入監執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經再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止,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一三五號住處、臺中縣沙鹿鎮○○街一二三號之「天公廟」之公廁及其他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點燃後吸其煙霧或摻(美娜)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或大腿內側血管之方式,及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一二三號「天公廟」之公廁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一三五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袋(淨重0.二一公克,含袋重0.二四公克)。㈣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筒一具、針頭三支、美娜水二罐、海洛因殘渣袋二個。㈤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一三五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經採尿送驗後,均呈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大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被告之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與大甲分局警備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十月十四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及被告手臂之針孔痕跡相片等合計十八張、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與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光田綜合醫院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八六二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六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分別在卷可佐;復有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二袋(分別淨重0‧0九公克及0.二一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注射筒一具、針頭三支、美娜水二罐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所為本件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含最後一次施用後,為供將來施用而繼續持有之行為),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係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惟核經本院認定為犯罪事實而未為起訴書所敘及之部分(即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九號、偵字第一七八0四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且於屢經查獲後,仍續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惟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袋(分別淨重0‧0九公克、0、二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剝離,亦應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注射筒一具、針頭三支、美娜水二罐,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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