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尤榮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一再辯稱:伊並不知有撞及被害人乙○○所騎機車之事,且於警詢時警方並未依法錄音,警方係先問完並做好筆錄後,說伊要好好配合就沒事,始要伊照著筆錄念並錄音,另警方於要訊問前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故伊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及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撞及被害人乙○○所騎機車之事云云,並不足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警方於訊問被告案情之前,已告知被告「你涉嫌公共危險,於受訊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②得選任辯護人。③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情,並經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在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足按(見警卷第一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邱國良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我確實有於製作筆錄前對被告告知相關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尚難認警方於要訊問被告之前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三)證人邱國良、黃裕銜等二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在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