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3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89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私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4年6月7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無非依據該院74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74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查,前開民事判決卷內所附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第2條之記載為真正, 並非聲請人擅添變造,係該院74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誤解案卷中所附和解書第1條所謂「先取」二字之意義,前開 2民事判決認定該和解條件第2條為聲請人變更,其餘新台幣 (下同)25,000元聲請人早已拋棄,自與第1條所稱「先取」 之意義矛盾,從而,該院7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依據該院74年度訴字第 51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74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 認定聲請人變造私文書,並判刑確定,自有未當。又聲請人不甘白受損失,且遭受判刑,乃於民國85年間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依前該和解條件第2條之約定,支付聲請人 25,000元,而債務人於法定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85年12月12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按,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證該院 74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74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業已變更,其義甚明。 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原因, 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甲○○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8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88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駁回;嗣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 9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又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 90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駁回等節,業據原審法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訛(參卷附判決資料)。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稱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8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88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 其又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90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駁回等節, 業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有違規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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