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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照明林清鈞吳重政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男 51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要旨亦足供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李祈諺(原名李富泉,為宋美雲之夫)戶籍謄本影本及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其製作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均係在原判決確定後所載,而聲請人所提之票據明細表影本八份,從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係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其作為證據之適格,欠缺此項能力(資格),即不得作為證據,此為證據能否被採用之前提要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屬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本次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僅係就證人之陳述,限制其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尚非屬傳聞法則,亦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在警局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製作而成之筆錄,仍屬書證之一種,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當事人辯論,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亦即具有證據適格,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客觀上認為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即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尤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觀,刑事訴訟新制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承認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主體性,不再純以之作為糾問或裁判對象,法院居於公平、客觀、理性裁判之立場,進行訴訟程序,而以當事人之主張、舉證為中心,故法院原則上祇有調查證據之職權,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否則即與公平法院之理念有違。本件確定判決係依憑宋美雲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訴再審聲請人偽刻德士嘉公司印章,蓋用於支票,偽造成該公司之背書而向銀行融資,經核該背書印文,確與該公司登記之印文不相符合,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支票影本可供比對。而支票發票人余慶華、林憲聰均供證係再審聲請人向其等換票使用,交票時無他人背書等語。又再審聲請人持支票連同不實之統一發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貼現取得款項等情,復為再審聲請人在本院所自承,並有大安銀行臺中分行函送之授信合約書、票據清單、支票、發票及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函附支票及發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徵,亦為銀行人員江政雄、陳鴻書供證綦詳,本院乃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如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宋美雲之偵查筆錄既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製作完成,有該筆錄可憑,本院採用此修法前具有證據適格之偵訊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所謂採取傳聞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可言。再審聲請人犯罪事證既臻明確,且遍查全卷,再審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傳喚李富泉到庭作證,本院因而未予傳喚作證,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關於證人宋美雲所為之證言,業經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其認事採證,乃屬法院之權限,且聲請人所述各節,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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