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陳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 94年12月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下同)90年7月4日起,向林志明(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購入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部後,擅自擺放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之 「威尼斯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同此見解),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檢察官倘再行訴追,即屬有違法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至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開罪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偵字第298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6月2日以 92年度上職議字第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2年6月3日起算,至94年 6月2 日期滿,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82號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同署 92年度緩字第552號執行卷第1頁)。
(二)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4589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以94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將本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94年5月30日作成,惟當時並未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僅屬內部製作之書類,非檢察官之處分行為;該緩起訴處分書之對外公告,實已在緩起訴期滿翌日之94年6月3日,此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字第94號偵查卷卷面上所蓋之藍色圓戳章註記於94.6.3公告即明,而其處分書正本更遲至94年6月10日始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係於92年6月2日以 92年度上職議字第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惟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內部製作之書類,尚非該署檢察官之處分,亦必待該處分之公告或送達當事人始生效。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就92年度上職議字第835號處分書係於 92年6月3日公告,原緩起訴處分應係於92年6月3日始告確定,則該緩起訴期間之屆滿日應係94年6月3日而非同年6月2日,原審漏未細究其確定日期而遽以駁回處分係填載92年6月2日,即認原緩起訴處分係於92年6月2日確定,而為不受理判決,自有錯誤等語。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年6月5日中分檢茂揚字第007512號令載:92年度上職議字第835號駁回之處分係於92年6月3日公告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38頁),是該案緩起訴處分即自92年6月3日確定,而該案緩起訴期間為 2年,則自該緩起訴處分公告確定日起算 2年即為緩起訴期間,是本件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92年6月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94年6月2日,此於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內亦經載明上開緩起訴期間至明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緩字第552號執行卷第1頁) ,則檢察官以該緩起訴期間屆滿日應為94年6月3日,即有誤會,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於94年 6月3 日始公告生效,顯已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綜上所述,原緩起訴處分期滿並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0 條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以公訴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審所載理由雖非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即案件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檢察官誤認緩起訴期滿日期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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