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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紀綱王國棟陳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3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09號,併辦案號 :同署95年度偵字第2078、2395、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3年8月15日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4年1月底某日23時許,與劉家華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劉家華,共同至臺中縣神岡鄉○○路示範公墓旁之路邊,乙○○ 、劉家華2人合力持有可供兇器使用乙○○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 ,將庚○○所有已上鎖之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龍頭扭開後竊取之 ,得手後,由乙○○以自備之塑膠繩綁住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之龍頭 ,另一端則綁住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而由劉家華騎乘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拖行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 BLK-799號之重型機車,以此方式 ,將車牌號碼BLK-799號之重型機車拖至乙○○位於臺中縣清水鎮○○里○○路22之 3號家中放置,擬供作代步之用(劉家華則於翌日至乙○○上開住處,持螺絲起子拆卸車牌號碼 BLK-799號重型機車電門鑰匙孔,並破壞座墊下置物箱之鑰匙孔 )。嗣於94年5月1日2時30分許,為警經乙○○同意進入上開住處訪查時,發現車牌號碼BLK-799號之重型機車電門鑰匙孔已被拆除 ,座墊下置物箱之鑰匙孔被破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併辦部分: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洪顯義(另以95年度偵字第4982號偵辦中 )於95年1月12日13時40分許,由洪顯義騎乘牌照號碼 NWI-472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台中縣潭子鄉○○○○街183號對面空地 ,由乙○○進入癸○○停放於該處車輛內竊取電鑽2支 ,洪顯義在該車後方把風,嗣經乙○○得手後為癸○○當場發覺洪顯義而查獲;乙○○復承接上開概括犯意,另與林國文(業已起訴,現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義股 ,以95年度易字第531號審理中)於95年1月16日12時許 ,在台中縣神岡鄉○○路50巷22號前,見己○○所有牌照號碼 PI-0213號自小貨車(登記韻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玻璃車窗未關,且車輛鑰匙插於該車電門內,遂由乙○○進入該車、林國文在旁把風,並竊取該車後由乙○○搭載林國文逃離現場,嗣後更利用上揭竊得之車輛,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於同年月25日11時許,乙○○ 、林國文2人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台中縣潭子鄉○○路○段與南門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同署檢察官併辦到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1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4年1月間,大約是農曆過年前,因為劉家華說機車沒油,所以步行將車牌號碼BLK-799號之重型機車牽至伊家寄放,伊沒有跟劉家華去行竊機車,事後伊有跟阮文宗去找劉家華,叫劉家華把機車牽回去,警察來伊家時,伊才知道是失竊的機車各等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咸自白如上揭各犯罪事實不諱。惟查:

㈠被告2人如何至該地,合力將上揭犯罪事實1部分之已上鎖之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持有可供兇器使用乙○○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將龍頭扭開,並以塑膠繩綁住該機車,而由被告劉家華騎乘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拖行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等情,業據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法院卷第52頁),核與被害人庚○○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華於同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又被告乙○○於同院審理時亦自承伊雖與被告劉家華吵過架,但再怎麼樣也是朋友一場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66頁),可見證人即被告劉家華與被告乙○○雖有爭吵,但並無仇恨怨隙,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乙○○之可能,況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伊與被告乙○○如何共同竊取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華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被告乙○○於原審法院空言否認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華共同竊取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之行為,實屬無據。

㈡被告乙○○雖辯稱: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係劉家華牽來伊住處寄放,劉家華說騎該機車至伊住處附近剛好沒有油,所以徒步牽機車至伊住處,要寄放伊住處,當時阮文宗在伊住處客廳看電視,劉家華有進去客廳,阮文宗有看到劉家華牽機車過來云云,惟證人阮文宗於同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印象見過劉家華,過年前有去乙○○住處,約晚上11點,伊經過乙○○住處,見燈還亮著,就進去,到時剛好乙○○的2位男性友人要離開,伊與該2人擦身而過,並未看清楚,不知道該2人中是否有劉家華,乙○○未告訴伊該2人是誰,伊亦未聽到乙○○與該2人交談,進去乙○○住處後,站一下約2、3分鐘就走,沒有泡茶、聊天、看電視,亦未坐下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證人阮文宗當天係臨時經過被告乙○○住處,且證人阮文宗僅在被告乙○○住處停留2、3分鐘即離去,是被告乙○○辯稱:被告劉家華牽機車過去時,阮文宗在伊住處客廳內看電視,有見到劉家華云云,實與證人阮文宗於同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而證人阮文宗於同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況證人阮文宗既不認識被告劉家華,且被告乙○○於同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阮文宗與伊係認識10多年之朋友,衡情證人阮文宗自無刻意附和被告即證人劉家華,並自陷於偽證罪責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是劉家華於94年2月上旬農曆過年前牽至伊住處停放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於偵查中則辯稱:該機車係劉家華在過年前3、4天將機車寄放伊住處等語(見94年度核退字第88 號偵查卷第10頁),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劉家華係於農曆過年前,約94年1月上旬將該機車牽至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嗣又改稱:印象中劉家華牽機車至伊住處,大約是農曆過年前10天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5頁),而94 年年之農曆春節係94年2月9日,被告乙○○對於被告劉家華何時將該機車牽至伊住處,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且差距達一個月之久,顯有違常情。

㈣被告乙○○、劉家華2人竊得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後,便置放於被告乙○○住處騎樓內等情,業據被告劉家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復經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52頁),而警方查獲時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係放置於被告乙○○住處廁所旁之通道,且證人阮文宗於同院審理時亦證稱:過年後,伊在乙○○住處看到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廁所旁,伊要去上廁時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顯見該機車係由被告乙○○住處騎樓內移至住處廁所旁停放,惟被告乙○○於警詢時先辯稱:因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擋住門口並占空間,該機車係劉家華放的,伊又怕被竊,所以順手將該機車牽至住處內停放云云(見警卷第9頁),在同院審理時又改稱:機車本來擺在騎樓鐵門裡面,因為過年要打掃,伊母親叫伊將機車牽進去,後來因為父親與伊都有機車,可能擺不下,所以打掃完之後,未將該機車牽回去騎樓云云(見原審法院院卷第65頁),被告乙○○就移動該機車之原因,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致,又證人阮文宗於同院審理時證述乙○○住處騎樓有用鐵捲門圍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乙○○住處騎樓既以鐵捲門圍住,而被告乙○○與其父親之機車平時亦停放於該處,可見安全並無疑慮,而依警卷所附被告乙○○住處照片可知,其住處騎樓之寬度有3扇鐵捲門,亦足以供停放3台機車,被告乙○○將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遷移至住處內廁所旁停放,顯係為避人耳目之舉。

㈤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劉家華於上開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扭開重型機車龍頭竊取之並以螺絲起子拆卸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電門鑰匙孔,並破壞座墊下置物箱之鑰匙孔等情,已據其於警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且經其於同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院卷第52頁),再參以被告乙○○於同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機車係伊牽至住處廁所旁等情,被告乙○○既然牽移該機車,衡情,在遷移機車過程中,必須以手握住機車把手,且確定機車龍頭未上鎖,方能順利移動該機車,則其目光所及,應能發現該機車之龍頭鎖已被拆卸,然被告乙○○於同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沒有注意看,是警察來伊住處時,問伊機車為何沒有鎖頭,伊才發現云云(見同院第65頁),顯有悖於常情,實難憑採。

㈥由上所述,共同被告劉家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所辯:車牌號碼BLK-799號重型機車係被告劉家華牽來寄放伊住處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幀、被告乙○○住處騎樓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併辦部分:

1.被告乙○○、另被告林國文之自白。

2.被害人癸○○、己○○、戊○○、甲○○、子○○、丙○○、丑○○、丁○○、辛○○之指述。

3.癸○○、己○○、戊○○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相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螺絲起子持之以行竊可傷及人之身體,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首揭第1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餘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劉家華、洪顯義或林國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均基於重刑之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重刑之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為連續犯。又被告乙○○曾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1(即本案部分),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原審以普通竊盜罪論之,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法條,又併辦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併辦到院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陳 嘉 雄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被 害 人│ 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所 竊 財 物 │
├───┼────┼──────┼──────┼──────┤
│  1   │鍵祥資訊│95年1月19日 │臺中縣大雅鄉│電纜線約59公│
│      │工程股份│15時許      │和平路193-8 │斤          │
│      │有限公司│            │號旁        │            │
├───┼────┼──────┼──────┼──────┤
│  2   │游 汝 鍊│95年1月20日 │臺中縣豐原市│建築用鐵    │
│      │        │15時許      │永康路181巷 │20-30公斤   │
│      │        │            │13號旁      │            │
├───┼────┼──────┼──────┼──────┤
│  3   │丙 ○ ○│95年1月21日 │臺中縣潭子鄉│銅線及鐵線(│
│      │        │16時許      │豐興路2段142│變賣後得款新│
│      │        │            │號          │台幣1000餘元│
│      │        │            │            │)          │
├───┼────┼──────┼──────┼──────┤
│  4   │丁 ○ ○│95年1月22日 │臺中縣潭子鄉│鋁門窗40片  │
│      │        │14時許      │龍興三莊    │            │
│      │        │            │127-8號     │            │
├───┼────┼──────┼──────┼──────┤
│  5   │子 ○ ○│95年1月23日 │臺中縣潭子鄉│鐵條8把     │
│      │        │20時許      │豐興路2段109│            │
│      │        │            │號前        │            │
├───┼────┼──────┼──────┼──────┤
│  6   │戊 ○ ○│95年1月24日 │臺中縣神岡鄉│電纜線146公 │
│      │        │15時許      │和睦路118巷5│斤          │
│      │        │            │號          │            │
├───┼────┼──────┼──────┼──────┤
│  7   │丑 ○ ○│95年1月24日 │臺中縣神岡鄉│鐵捲門柱4支 │
│      │        │20時許      │三民南路200 │            │
│      │        │            │號旁        │            │
└───┴────┴──────┴──────┴──────┘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