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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11月11日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8日戒治期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8號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3年6月23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4日至同年月8日23時40分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95年2月8日23時40分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68巷31號查獲,採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9時20分間,施用海洛因一次,於95年4月14日19時2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採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承認於於95年2月4日至同年月8日23時40分間施用海洛因一次。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㈣、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函表示,施海洛因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嗎啡之最長時期,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被告經警於95年2月8日23時40分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68巷31號查獲,採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4 月14日19時2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採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說明,足認被告於95年2月4日至同年月8日23時40分間及同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19時20分間,各施用海洛因一次。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予審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11月11日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8日戒治期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8號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3年6月23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依行為時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究,嫌有瑕疵。被告未具理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95年2月8日23時40分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錫箔紙等物,與本案無關,不宜宣告沒收。95年4月14日19時20 分查扣之針筒5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㈡、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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