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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增瑜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在此之後,乙○○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乙○○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責部分,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外,乙○○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乙○○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惟乙○○仍不知警惕,復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又自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起,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止,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二七巷鐵路旁、及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南平巷一四號空屋內等處,均以將加水吸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乙○○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二七巷鐵路旁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來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繼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乙○○又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南平巷一四號之空屋內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來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曾經用來裝入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分別在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用來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曾經用來裝入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二次被警查獲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有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件,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二件在卷可憑。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案被告除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外,被告在此之後,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上開各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進而非法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公訴人起訴而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又本案被告上開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且就上開三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據。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經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先後被警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上開事項,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罪之後,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所犯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外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亦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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