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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0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筱珮余仕明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06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95年l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部分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監理單位自發出舉發通知單始,有逕行裁決、易處吊扣、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等四個行政處分,此四個行政處分均應分別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然行政院交通部與內政部所會銜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及第61條,卻構築成侵害人民陳述機會的行政罰則,將受處分人對四個行政處分所應享有四次陳述機會限縮為僅有一次陳述之機會,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且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㈡一次裁罰違背母法且違憲,認監理單位尚未為合法吊扣駕照、吊銷駕照及註銷駕照通知,95年1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號處分失其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92年3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部分:

㈠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辨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l項前段、第73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居所係於臺中市○區○○路2段97之1號,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抗告人之母親鄭淑係於 92年3月24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95年2月6日,始就此裁決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原裁定予以駁回,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95年1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號部分:

㈠抗告人駕駛車牌B6-5850號自小客車於93年7月16目16時25分,在臺中市○○路、旱溪路口,未帶駕照違規經警舉發,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l份附卷可稽。次查,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業於92年5月2日由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於註銷期間後未再重新考領,亦有前揭92年3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 60-GC0000000號裁決、抗告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l份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l分在卷可稽。

㈡惟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⑴、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 項第⑴至⑶款定有明文。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上開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㈤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綜上所述,應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之送達,僅對抗告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其據此裁處逕行註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 95年1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號裁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0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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