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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施用第 ││ │ │一級毒品) │├────────┼──────────┼──────────┤│犯 罪 日 期│94.10.29 │94.10.27-94.12.05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17945號 │94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67號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02.17 │ 95.03.27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95年訴字第167號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03.20 │ 95.04.14 │├─┴──────┼──────────┼──────────┤│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 註│6034號 │3935號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94.10.27-94.12.02 │94.10.28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94年度偵字第17945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34號 │95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03.27 │ 95.05.18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34號 │95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04.14 │ 95.05.18 │├─┴──────┼──────────┼──────────┤│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 註│3935號 │6029號 │└────────┴──────────┴──────────┘A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3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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