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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梅月黃日隆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得知可出賣帳戶賺取利益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約定由乙○○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該名男子使用。而乙○○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要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只有別有用心之人才會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且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人士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等因犯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惟其因缺錢花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2年7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2年7月3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172號之建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下簡稱建華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而容任其使用前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待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得乙○○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後,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龍哥」、「陳襄理」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乙○○之上開帳戶,及其他預先備妥不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於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全套服務、1500」之小廣告,適有丙○○因見該廣告,而於92年8月9日,撥打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接聽,並詢問丙○○個人資料後,要求丙○○持其所有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轉帳付款,之後即會有人前去與之會合接應,致使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7時27分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其所有設於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按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之指示操作,而將其所有帳戶內之2000元匯入乙○○前開建華銀行帳戶內,嗣丙○○因久候而無人前來接應,乃再次撥打上開電話,另自稱「龍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乃再向丙○○諉稱其轉入錯誤,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丙○○會涉有洗錢罪嫌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乃再依其指示,在台新銀行中華路分行分別將3萬元現金存入不詳人頭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持其所有上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將其所有帳戶內之3,153元轉帳至不詳人頭所有之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再撥電話給對方,對方要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陳襄理後,該自稱「陳襄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告以其帳號有問題,必須提供身分證字號及其他基本資料,且要其再提出其他尚有存款之金融卡操作,經其告知家人後,始知受騙上當。丙○○上開匯入乙○○帳戶之2000元於同日即被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提款機領取贓款,獲取不法利益。乙○○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等實施詐欺犯行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其有將其在建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以1000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不諱,且查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該成年男子使用後,即有犯罪集團以上開方式,誘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說明),並有建華銀行古亭分行92年9月15日 (92)古作字第10號函、93年8月16日(93)古作字第3號函所檢送被告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使用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使用,其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次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將帳戶出賣予對方時,對於對方可能以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見94年度易緝字第470號卷第35 、36頁)。參以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短期間內有多筆大額之款項,於當日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或跨行轉帳,隨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存提手續頻繁之情形,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另以該犯罪集團分工精細,各成員分別扮演襄理等不同角色,致被害人被騙而陸續多次匯款,以此詐欺方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顯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彼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具幫助彼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女子,及自稱「龍哥」、「陳襄理」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佯稱被害人丙○○只要轉帳付款,其會有人前往會合接應提供全套服務,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乙○○前揭銀行帳戶及不詳人頭所有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女子等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欺為常業,且刑法第339條之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重大犯罪,被告雖有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然不符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即無適用該法之餘地,於此指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關於公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疏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僅量處拘役30日,自有未洽;又原判決疏未認定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尚有自稱「龍哥」、「陳襄理」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時失慮,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其犯罪之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姑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紀綠,本身所得財物僅1000元,犯罪所得不多、且被害人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僅有2000元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之具體求刑,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主文誤載被告係「累犯」部分,業經原審於94年11月22日裁定更正予以刪除,附此說明。至於被告交付之上開建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執行障礙,爰不諭知沒收。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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