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5年度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90、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霰彈子彈及土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制式霰彈子彈、土造子彈之概括犯意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恆吉一巷口處,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直徑八點六mm之土造子彈一顆,並將上開子彈一顆置於其衣服口袋內,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二)又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已成年友人處,以不詳方法取得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子彈二顆,並將上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之手槍一枝、制式霰彈子彈二顆置於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四百五十二巷三十五號鐵皮屋後面住家廚房內(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四百八十二巷八十三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分別於⑴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六時許,因被警方盤查,扣得具有殺傷力直徑八點六mm之土造子彈一顆,而查獲。⑵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市○○路四百五十二巷三十五號住處旁之鐵皮屋搜索,扣得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子彈二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中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之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二)之事實,於原審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確實非伊所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認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六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三六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土造子彈一顆扣案可佐及查獲相片數張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二七八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可稽,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犯行,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①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二顆,均係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九三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霰彈子彈二顆扣案可佐。
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警察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所扣得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子彈二顆,非其所有,且查獲的地點是在其位於南投市○○路四百五十二巷三十五號住處後院門口前云云。
③惟查:查獲本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簡鴻祥於原審結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由我們隊長帶班,率領我們隊員前往南投市○○路四五二巷三十五號被告鐵皮屋住處搜索,我們先在垃圾桶內發現一些注射針筒,及一些吸食器。當時我在被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四百二十八巷八十三號住處後面廚房內之瓦斯桶旁,發現二個包包以報紙蓋著掩飾,我當時叫被告之弟弟曾登富過來,打開兩個包包一看,結果發現包包裡面有改造槍枝及子彈,我們就問被告東西是否是他的,當場他先說沒有,後來承認是他的,並說可能是綽號「青仔」的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
④被告對上開證人就本件查獲槍、彈之過程、地點所為之上開證述,表示無意見,是本件警員既係在被告住處後面之廚房查獲扣案槍、彈,且被告已向警員自承,改造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持有,復有搜索詢問被告對話內容譯文、搜索光碟、錄影帶母帶各一份,及搜索光碟翻拍照片數十張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刑字第○九四○○○一○○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九頁可稽。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本件槍彈非其所持有,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霰彈子彈及土造子彈等犯行,亦可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霰彈二顆、土造口徑八點六mm子彈一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係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加重其刑,並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上之連續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後之連續犯罪,以一罪一罰,被告連續持有子彈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行為威脅社會安全,然其持有時間非長,且並未持前開槍、彈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子彈二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之土造口徑八點六mm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其餘子彈四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不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十八顆及底火七十四顆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為警查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90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並經判決確定,惟查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該案之犯罪時間相隔有三年以上,該案與本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制式霰彈子彈二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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