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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王璔瑜蔡紹良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1
選任辯護人
林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五Q-五八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五十或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駕車前行(當地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適有張益彰騎乘車牌號碼MW六-七六五號重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抵上開路口(永隆路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迨其逕自進入該交岔路口而發現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來時,遂緊急煞車並造成其所騎機車重心不穩,竟於人車倒地後繼續向前滑行,致其所騎機車車頭與丙○○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張益彰因而受有頭部及腹腰部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賴百封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張益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顱內及腹腔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益彰之父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張益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張益彰死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在通過交岔路口前有先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確認並無來車後再行通過,此時伊眼睛餘光才看到左後方有機車滑倒,該部機車已距離伊大約十公尺左右,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發現碰撞後隨即折返現場並報警處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張益彰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十一張、相驗屍體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我已進入路口,已經快要進入路中心點,在我左方,我的眼睛餘光有發現一部機車摔倒,及有一個人跟著機車倒地,接著聽到我左後車側方有碰撞聲‧‧‧。」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另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十二月三十一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因為我看到他時,他已倒地,我想我可以過去而未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顯見被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已藉由眼睛餘光察覺被害人張益彰騎乘機車先行倒地向前滑行之事實,但自信以其當時行車速度應能快速通過路口,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車禍肇事。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伊當時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有先行減速,應無任何交通過失情節云云,自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害人張益彰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及腹腰部挫傷導致顱內及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通過當地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五十或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詳見原審九十四年度六易字第九十四號卷第七十二頁)行經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張益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三0五六六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一九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另被告請求本院再將本件車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再鑑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亦經國立交通大學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16122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書認:張益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四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符。雖被害人張益彰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此亦經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以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張益彰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是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益彰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賴百封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載明被告報案等文字及被告警詢筆錄內容甚明。被告顯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又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新刑法規定為「得減」其刑,舊刑法則為「必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又因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另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度(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敍明。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張益彰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容有可議;並參以被告之交通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張益彰之不當騎車行為乃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迄本院審理,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原審判決業以詳細審酌上列各項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之情事,是被告上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璔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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