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6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4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杏林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代表人
- 丙○○
- 抗告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聲 請 人即
- 告訴人
- Gunter vo
- 代理人
- 陳忠儀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Gunter von Hagens係因抗告人即被告杏林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林公司)、丙○○、乙○○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委任代理人具狀提出告訴,而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53號、95年度偵字第2816 號之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後, 聲請人於同年4月11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旋於同年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惟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之一,即需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而該委任律師之方式,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委任狀。經查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據提出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然觀之該委任狀,並未由聲請人本人簽名,或由我國駐外機關認證(聲請人並非我國國民)以證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確係出於聲請人本人之真意。至上開委任狀雖蓋有「昆德馮哈根斯」之印文;但審之本件聲請人既非我國國民,亦非如我國國民般習於使用印章以代替簽名之人,該「昆德馮哈根斯」更非法定、確定之譯名,難認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上既未能辨明聲請代理人業經聲請人之委任,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遽爾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有未當。被告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行調查。又按交付審判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同法第258條之4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委任之程序固有上開瑕疵,然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