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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文雄劉連星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殺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A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殺人 ││ │(一級) │(二級)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4年1月29日 │94年1月29日 │94年1月29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 │南投地檢 │南投地檢 ││年  度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 │94年度偵字第538號 ││ │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4年度訴字第648號 │94年度訴字第64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年11月22日 │ 94年11月22日 │ 95年2月8日 ││ │ │ │ │ ││ │ │ │ │ │├─┼──────┼──────────┼───────────┼──────────┤│確│法 院│ 同 │ 同   │最高法院 ││定├──────┼──────────┼───────────┼──────────┤│判│ │ │ │ ││決│案 號│ 上 │ 上 │95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 │判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15日 │ 94年12月15日 │ 95年4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南投地檢 ││備 註│95年度執字第11號 │95年度執字第11號 │95年度執字第1056號 │└────────┴──────────┴───────────┴──────────┘A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56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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