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十一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憑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影本附卷為據。惟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辦理高雄縣林園鄉○○號道路工程,前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一五一之一、一一五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而聲請人以其另有系爭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乃向相對人請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經相對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林鄉建字第七0五一號函復聲請人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聲請人復於八十四年間向相對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給予減損之相當補償,經相對人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林鄉建字第二九九四號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林鄉建字第三二八四號函通知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再行申請建築使用,以憑辦理補償之依據,如逾期限未於三十日內提據,即為自動放棄請求權。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之處分,又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相對人並未作成行政處分,既無行政處分,故聲請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為由,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0六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重新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補償,相對人檢附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影本函覆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未就申請事項為明確之准駁」,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相對人查明另為處分。相對人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五林鄉建字第六一0四號函重為處分略謂「...台端未於期限內提出補償申請,本所視為自願放棄請求權」,聲請人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並經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限制不能視為有效。」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由相對人查明而另為處分。相對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以八五林鄉建字第一三五七九號函重為處分,略謂:「本案土地因徵收地之使用而生,其因徵收而生者,為殘餘地損失,而非接連地之損失,且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補償要件,須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被接連地之價值減低。故台端所提之補償案,歉難照准。」聲請人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查系爭土地地目雖屬『建』地,惟自六十七年公布之都市計畫即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有被告答辯書...,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土地於被告七十九年辦理徵收開闢道路之前,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已不能為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利用(建築),自難謂被告辦理徵收開闢道路與原告系爭土地...不能為土地登記簿上之利用(建築)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事實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以鐵皮搭建房屋,從事營業行為...為原告所不否認,顯然系爭土地事實上仍能為從來之使用。另系爭土地徵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五千元,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二三、九三0元,其地價高漲四倍餘,損益相抵並未減低價值,被告認其不符合補償要件,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為由,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予補償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則聲請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對其因徵收致不能為從來之使用之接連地為減損補償之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實體判決確定,洵堪認定。況查,嗣聲請人又於八十七年間又對前述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茲猶認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因鄰地徵收不能為建築利用,受有損害,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要件云云,無非是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非可據為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五號再審判決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又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五號再審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於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實體上所為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判決以難認有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如何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在卷足稽。嗣聲請人另於八十九年間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建築用地乙筆,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七百三十一萬元(以實際鑑價為準)。亦經本院就其聲明(一)部分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判決駁回之;另聲明(二)部分則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復向本院起訴,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建築用地乙筆,七百三十一萬元(實際鑑價為準)云云,經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予補償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復提起該件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顯於法不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等影本附於卷可憑。觀諸前揭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之內容,其判決既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況參諸上述說明,相對人依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撤銷原處分之判決,重行查明另為否准聲請人本件實體請求之處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再執該判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是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