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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167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被上訴人甲○○誹謗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本院就該誹謗案件,部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知免訴,另部份則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揆之上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法律規定,結果並無不同,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16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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