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照明李平勳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乙○○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由乙○○駕駛車號L2-54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並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險之兇器剪刀兩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 332巷內之「秀山花園」停車場,由丁○○持石塊打破戊○○所有之車號5793-N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三角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開啟車門鎖,再由丁○○持上開兩把剪刀進入車內行竊,乙○○則負責在旁把風,而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內之TOYOTA牌原廠數位DVD螢幕1組、POCKET PC(Mio)導航螢幕1組、SONY牌P50型號之數位相機1台得逞。

二、丁○○與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兩把剪刀,至南投縣草屯鎮○○○街 178號前,由丁○○持石塊打破丙○○所有之車號3789-L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三角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開啟車門鎖,再由丁○○持上開兩把剪刀進入車內行竊,乙○○則負責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內之TOYOTA牌原廠數位 DVD螢幕及主機1組、SHARPERIA牌VCD螢幕、主機及遙控器1組,暨VISIONTEK牌頭枕螢幕2組得逞。

三、嗣經警於96年1月18日上午5時許,在南投市○○路35號前,發現丁○○、乙○○所駕駛之車輛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檢,在其車內發現上開所竊得之贓物,並扣得上開兩把剪刀。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丁○○持石塊打破被害人戊○○、丙○○之自小客車車前三角窗玻璃,並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攜帶剪刀行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行竊時並沒有攜帶該兩把剪刀,而係以徒手之方式拔取被害人車內之 DVD等物,當時剪刀係放在車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係負責駕車把風,並未下車與被告丁○○共同行竊,不知道被告丁○○以何方式行竊,是伊之行為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害人戊○○、丙○○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前三角窗玻璃,確遭人持石頭打破,並竊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戊○○、丙○○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是與被告乙○○一起行竊,被告乙○○在車內把風,伊用石頭將車窗玻璃打破,頭枕螢幕是用徒手竊取的,主機則以剪刀的尖端插入細縫後,把主機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5、46頁),及被告丁○○、乙○○於原審坦承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33至39頁),復有剪刀兩把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辯稱其並無持剪刀行竊,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被告丁○○於警詢所供:本案係伊提議並找被告乙○○前往行竊汽車音響DVD等物(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乙○○早已知悉被告丁○○之犯罪計畫,而音響 DVD等物因有電線纏繞,自須使用剪刀等工具以利行竊,衡情應為被告乙○○所能理解,被告乙○○自願駕車擔任把風之工作,顯已分擔竊盜之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上開竊盜之犯行,依上開判例說明,被告乙○○就被告丁○○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渠與被告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同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乙○○犯罪所用之工具剪刀兩把,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此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兩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兩人前後兩次竊盜犯行,係分別在不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品,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渠等上開兩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兩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兩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他人車內之汽車設備,造成被害車主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其等犯罪所生危害情節,犯罪所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於原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兩人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剪刀兩把,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