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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9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負責人李子駸之子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初向先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馳公司)負責人薛安庭佯稱:「巨業公司為沖銷盈餘以達節稅目的,巨業公司欲將客運車賣予第三人巨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常公司),巨常公司再轉售予先馳公司,先馳公司再高價轉售予巨業公司,使巨業公司增加固定資產支出之費用,以達到巨業公司節稅之目的」等語,使先馳公司陷於錯誤,與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7紙,並約定雙方將資金互匯,以製造不實之資金流通。先馳公司遂依約自93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匯款340萬2千元、155萬9250元、260萬9250元、260萬9250元,至巨常公司帳戶內。但甲○○僅於93年11月26日及29日,分三筆各157萬5千元、262萬5千元、262萬5千元,從中詐得335萬4750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辯稱:上開車輛所有權辦理買賣過戶,係為節稅。因巨業公司車輛不只上開約定移轉之7部有設定動產抵押權。須全部清償塗銷,不能僅就上開7輛塗銷抵押權,因此才沒有辦法依照約定繼續辦理。伊得知該7部車輛無法過戶後,已於93年11月29日以口頭向先馳公司協議終止合約關係,並在電話中向先馳公司經理丙○○暫借350萬元,經丙○○表示同意,借款利息則由丙○○自行計算扣除,所以伊實際取得之借款不及350萬元,如果當時丙○○不同意借款,自無可能於當天繼續匯款給伊,又伊先前曾向丙○○借款,借得款項亦曾匯入巨常公司帳戶內,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先馳公司之經理丙○○於原審法院證稱:93年11月25日匯款340萬2千元,於同年月26日匯款155萬9250元、265萬9250元;同年月29日匯款260萬9250元,匯錢目的是作巨業公司節稅的資金流程用。因為是巨業公司將七輛車賤價賣給巨常,巨常再賣給先馳,伊再轉賣給巨常,從中賺取利潤一部車15750元。巨業公司僅匯了其中三筆,金額差了3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56頁)。另證人即巨業公司負責人李子駸於原審法院亦證稱:車輛循環買賣交易問題,伊事先知情,被告有事先講,被告與丙○○簽立買賣契約,伊知情。丙○○將錢匯入,伊請公司承辦人員到監理所辦理過戶,才發現車輛已經設定抵押給銀行,沒有辦法辦理過戶。馬上向被告說這買賣不可行,過幾天把錢退回給匯款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足認本案被告與丙○○約定車輛循環買賣,是為了巨業公司節稅,並非被告虛構不實之事項,向丙○○詐財。丙○○所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七張、先馳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丙○○間確實訂立有車輛買賣契約及匯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以被告為巨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巨常公司於前揭循環交易所取得之購車款340萬2千元挪作己用,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行為,係針對其如何依據前揭循環交易購車計劃,而自先馳公司取得匯款後並未依約匯還,就差額部分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不論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犯罪,或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應屬業務侵占犯罪行為,其所指涉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並無二致;而就犯罪事實記載之差異而言,亦係受限於法律條文描述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之用語所致,非可因此而不予探究檢察官起訴標的之犯罪行為實際所指為何,全然僅憑法條用語之形式記載,作為認定能否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是以檢察官援引之起訴法條與本院所認被告涉犯之罪名雖有不同,然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仍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㈡、經查,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42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最高法院就該案所持之見解,不能適用於本案。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查詐欺罪係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於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侵占罪則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二者具體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顯然不同,自難謂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給款項之詐欺罪行。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事實,並非被告持有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而予侵占入己。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不能證明,縱有侵占犯行,亦不能變更法條改依侵占罪論處。原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業占罪刑,於法有誤。檢察官依告訴人先馳公司之聲請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協議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係業務侵占,認事有誤云云。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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