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瓶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727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8月29日15時許及同年月30日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公園廁所內及臺中市○區○○○街與二聖街口附近停車場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30日11 時2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英路口盤檢查獲,並循線在臺中市○區○○○街與二聖街口附近停車場內扣得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及殘渣袋1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及殘渣袋1個扣案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釋放後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又犯本案,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後2日各施用毒品1次,均係1次即可成罪之獨立犯罪行為,反覆2次各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應論以集合犯,乃原判決認「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數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云云,尚有未合。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有該條例之適用,依法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執⑴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再有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