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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537、第53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5月8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嗣因被告以營運狀況不理想而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7萬元,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7萬元。

二、另訴外人張永泉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前開第537、第53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2月20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8,000元,於每月2日前匯至原告帳戶。而張永泉於95年3月15日即與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返還前開土地。然被告卻於隔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前開土地,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前開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萬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又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7萬元。

三、被告曾委託原告代墊冷凍櫃拆遷組裝工程款23,000元,並約定於冷凍櫃拆遷完即返還前開代墊款,而原告亦於95年4月27日依約代墊前開款項,且冷凍櫃已拆遷完成,故被告自應依約定返還前開代墊款23,000元。

四、又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違約金;另得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則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另應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39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被告欠原告租金7萬元、代墊款2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元、代墊款23,000元,合計93,000元,自屬有據。

(二)至張永泉於95年3月15日與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返還前開土地後,被告雖於隔日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前開土地然兩造於該期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則原告依兩造間前開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萬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並另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自均屬無據。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暨兩造間系爭租金為每月8,000元等事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與說明,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56,00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合計48,0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等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00元【其中93,000元(租金7萬元、代墊款23,000元)、56,000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149,000元與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合計48,000元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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