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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 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欠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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