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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0年2月26日委託「偉聯報關公司」報運進口越南茶葉,嗣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查驗取樣鑑定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為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茶葉,其重量達9298.2公斤,完稅價格為25萬9944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何基石、顏茂松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業發票、進口報單、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7月6日臺總局認字第90104091、90104097號函、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90年6月15日胡志90商字第249號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中普進二字第90104298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中普進二字第90104299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0驗進字第064號處分書、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0驗進字第066號處分書、財政部臺財訴字第0900067157號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9月23日中高行振信93再7字第0940003785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0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25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自88年12月13日至90年7月18日止,報運進口「紅茶」約10批左右,其中多次係由越南進口,且其每次進口之茶葉數量常多達數千公斤(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書),此尤足認被告係明知自越南所進口之茶葉係屬大陸出產,且有意加以進口,其有犯罪故意甚明等語。

三、惟按,檢察官之上訴仍係引用原起訴書所載,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或理由。而原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亦經原審認定說明於判決書中。且查:本案被告一開始被懷疑所進口之茶葉係大陸產製茶葉,係因台中關稅局稽查證驗貨課員顏茂松發現外箱打包帶上鐵片有中文簡體字及「中國雲南景東西郊」等字樣而起,惟依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十三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六」所載:本案經複查來貨外箱打包帶之固定鐵扣四十枚,其中三十七枚無任何圖樣文字,二枚有英國文字,一枚有紅毛丹圖樣,『該鐵扣應係鐵罐製品剪下後再利用者』,又進口人所稱另案貨上鐵扣印有韓國文字乙節,經複查結果,大部分鐵扣為空白鐵片,少數印有英語文字,無韓國文字」,可知該外箱打包帶既係鐵罐製品剪下後再利用,則斷不能以在眾多外箱打包帶中,其中僅有一片印有簡體字,一片印有「中國雲南景東西郊」等字樣,即推論被告應「明知」該茶葉係大陸產製,何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進口上開茶葉前,對於該「外包箱之打包帶」業已看過而知悉其中2片印有上開文字。另關稅總局亦函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在越南根查結果,為(一)本案四項普洱茶樣品,均非竹橋企業公司產品。(二)越南北部河江省係越南普洱茶茶葉原料之產地,該公司普洱茶原料均係由該省提供。此外該公司出產之普洱茶甚受國際市場歡迎,大量輸往我國及南韓。(三)竹橋企業公司的確具有大規模生產普洱茶之設備及技術。本組為求慎重,曾以正式公文函洽越南出口商海防貿易公司胡志明市分公司,以確定本案越南生產商是否確係竹橋企業公司,惟該公司無法提供本組該公司與竹橋企業公司之買賣單據,爰本組逕憑貴總局所送之茶葉樣品,前往竹橋企業公司查證(參上開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七所載),則自上開根查結果,亦確認越南北部河江省亦為普洱茶茶葉原料產地之一,且越南竹橋企業公司亦有大規模生產普洱茶之設備及技術。至於本案之出口商海防貿易公司是否確係向竹橋企業公司購買,因海防貿易公司未提供買賣單據而無法確認,惟即便海防公司並非向竹橋企業公司購買,惟其是否向越南其他公司購買,亦或自行將大陸雲南生產之普洱茶轉運至越南,經濕倉保貯一段時間再以較高價位出售予被告所經營之智崇公司(參上開審議表查證情形四、專家咨詢意見(二)另一位意見)亦未可知,尚不得以此無法查證之事項,即推論被告係「明知」該茶葉係大陸產製,況且被告於報運進口時,係向出口商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取得由越南政府所簽發之編號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上載「越南工業與商業處證明以上貨品之原產地在越南」之官方證明文書,並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簽章,有原產地證明書在卷 (原審卷第43頁) 可稽,且此原產地證明書確為越南官方所出具,為歷次行政法院及關稅局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信任此一文件據以進口,難謂其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當,檢察官仍以起訴書所載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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