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820號病房內,同時竊取乙○○所有之諾基亞廠牌(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及甲○○○所有易利信廠牌(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得逞,在尚未離去病房之際,乙○○發現丙○○在病房內行跡可疑,乃合理懷疑其為宵小,即質問丙○○是否偷竊,丙○○立即承認竊盜,並將已得手之上開手機2支(連同其內之SIM卡)丟至病床上,乙○○見狀即基於逮捕丙○○之意思將丙○○控制於病房內,並請隔壁床之劉興演請護士通知保全人員前來,嗣經醫院之保全人員魏毓霖與乙○○將丙○○帶至病房旁邊之會客室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乙○○於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之際,竟基於意圖脫免逮捕之意思,對乙○○出言脅迫稱:「如果不放我走,我要叫我老大拿槍來找你輸贏」等語,而當場施以脅迫,致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乙○○、魏毓霖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雖反對證人乙○○、魏毓霖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然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乙○○業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手機2支得逞後遭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準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當場對乙○○施以脅迫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2支手機得逞後,隨即遭乙○○逮捕,事後並有醫院之保全人員2名前來支援,3人合力看守被告一直到員警前來,其間被告有對被害人乙○○脅迫稱:「如果不放我走,我要叫我老大拿槍來找你輸贏」等語,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本院卷第55頁),且經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保全人員魏毓霖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觀諸證人乙○○、魏毓霖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50頁)、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42頁、第4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同;蓋刑法以其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為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而強盜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發自使被害人轉移其財物持有狀態之奪取財物目的,與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自保之目的,兩者「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質既有所不同,自難謂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為相同之評價。故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或在現場為他人逮捕看管之期間,意圖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者均符合該構成要件中之「當場」(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遭被害人乙○○逮捕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之前,雖經移至病房旁之會客室,且乙○○亦曾短暫離開會客室,惟仍交待並輪由上開醫院之保全人員看守,客觀上被告並未脫離乙○○等人之逮捕,嗣乙○○再度回到會客室,乃繼續與醫院之保全人員共同看守被告,被告從遭逮捕之時起至出言脅迫乙○○之時止,均持續因遭逮捕而被短暫拘禁於病房及會客室內,並未離開看管人之看管視線之外,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是以被告於其上開拘禁期間對乙○○出言脅迫稱:「如果不放我走,我要叫我老大拿槍來找你輸贏」等語,自符合刑法第329條之意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論之準強盜罪。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並非可採。查被告曾於91年10月3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復按被告上揭犯行,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因被告本意僅在徒手行竊,係因被發現後為脫免逮捕,始臨時起意而當場施以脅迫,此從被告並未攜帶工具行竊及僅脅迫稱:「如果不放我走,我要叫我老大拿槍來找你輸贏」等語觀之至明,而此亦與本意即在強盜而施以脅迫之情形者,究有不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2支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並無所獲,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自始即以強盜犯意係以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人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5年有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顯堪憫恕,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二)又被告僅係對被害人乙○○施以上開脅迫,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從被告所稱:「如果不放我走,我要叫我老大拿槍來找你輸贏」等語,亦顯係針對乙○○1人所為,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對乙○○及魏毓霖脅迫,原審認被告係對乙○○、魏毓霖及另1位已成年之保全人員脅迫,並認係想像競合犯,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為上開脅迫,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於犯罪後僅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