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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普通竊盜罪 ││ │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95年3月7日 │95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 │臺中地檢95年度速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985號 │1153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95年度中簡字第70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6年4月17日 │95年3月29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95年度中簡字第70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10日 │95年10月1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 ││ │1項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備 註│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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